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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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4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各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系,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

  (二)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三)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论证等服务的。

  (四)其他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招标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十七条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在公开招标失败的结果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对招标机构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项目采购过程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 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按照采购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章其他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计划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采购预算进行编制,采购项目应当依照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采购结果办理采购支付。

  推行采购项目预审制度,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评审方对项目预算金额、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

  第三评审方是指按照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由主管部门邀请评审专家、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组成的临时独立评审小组。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属于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推行批量集中采购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规程,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品目类别定期汇集政府采购计划,实施规模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竞价文件、跟标采购公告等。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算金额之下制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对采购需求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编制采购文件的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但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交纳。

  第三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组织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评审标准、格式文书等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五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核查。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定性评审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投标文件的优点、缺陷、问题以及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报告。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三)最低价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

  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项内容的公示,可以在招标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核查后进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新的中标人;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六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供应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购人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推荐。

  (二)招标机构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公开征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小组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谈判小组应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项目的资质条件、评审方法及预算金额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变更,有其他实质性变更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节 预选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 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采购人在采购具体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属非通用类采购项目,但通过一次性招标采购不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者合同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一条 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以下程序: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预选采购项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并建立预选供应商库。

  (三)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其他预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

  (四)采购人从预选供应商库中按规定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

  (五)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预选采购项目、采购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五十二条 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法。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按照确定的价格直接选购。

  (二)抽签法。采购人从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价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者报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加强对预选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遴选和退出机制。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预选供应商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考核、奖惩以及诚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 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等情形的。

  (五)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求中标或者成交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七)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采购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日。

  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质疑请求。

  (二)有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质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质疑调查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中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供应商在质疑投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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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5]7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开发农村人才资源,提高农民技术人员整体素质,促进农民增收和我市农村、农业的新发展,根据省人事厅《关于开展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赣人字〔2000〕39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一技之长、掌握一定的实用技术,在我市农村从事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园艺、农机、水利、农村财会和经营管理等一线生产、开发、科技承包及科研成果示范与推广的农民可申报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系列设置为:农艺、工程、畜牧、兽医、农经5个系列;等级设置为:员级、助理级、中级、高级4个级别。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从事农业种植、花果、蔬菜、食用菌栽培等专业的为农艺员、助理农艺师、农艺师、高级农艺师;
从事林业育苗、园林绿化、水产养殖、农机使用、水利管理等专业的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从事畜牧专业的为畜牧员、助理畜牧师、畜牧师、高级畜牧师;
从事兽医专业的为兽医士、助理兽医师、兽医师、高级兽医师;
从事农村财会、农业经营管理专业的为农经员、助理农经师、农经师、高级农经师。
第四条 申报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农业,努力为发展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服务。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够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或者进行生产第一线的技术操作或经营管理,能够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生产、经营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专、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或者获得县以上农业部门颁发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又称“绿色证书”)。
第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一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技术知识及基本技能,并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本专业的技术工作,能够参与制定试验、示范和技术工作的小型计划或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及生产、经营中的一些技术问题,能够撰写业务工作总结,能够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进行技术示范、技术指导或一般性的技术咨询。
(二)初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6年以上,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并取得员级资格2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结合当地农业生产情况,承担并胜任本专业工作,有一定的生产技术或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能够解决试验、示范、推广或农业生产、经营中某些技术难题,或能够指导本专业某一方面的技术工作,在本乡(镇)有一定影响的种植(养殖)或经营能手,能够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制定实施方案,并能够对实施效果进行分析总结;
(二)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以上,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助理级资格3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一)能够熟练地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独立解决本专业农业生产和经营中的技术难题,了解本专业的科技动态,能够倡导开展科学试验,适时引进并推广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水平、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优异。在本县(市)有一定影响的种植(养殖)或经营能手,能够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推广、示范的计划,分析和解决技术工作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撰写试验、示范报告和技术工作总结;
(二)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1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以上,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中级资格3年以上。
第九条 首次申报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不受资格台阶的限制。
第十条 对少数确有特殊专长和突出贡献的农民技术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限制,允许破格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破格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条以上:
(一)获得县(市)及县(市)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农业科技承包先进个人”、“发展农村经济优秀人才”、“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技致富能手”、“乡土拔尖人才”、“生产经营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二)获得市级科技进步3等奖以上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
(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其经验材料获得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或论文在市及市以上刊物登载或在市及市以上组织的行业会议上交流。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其产品或成果通过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鉴定。
(五)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其家庭人均收入为本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10倍以上。经有关专家鉴定,其生产经营、科技推广活动为社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达10万元以上。
(六)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创造取得国家专利。
第十二条 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条以上:
(一)获得市及市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农业科技承包先进个人”、“发展农村经济优秀人才”、“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技致富能手”、“乡土拔尖人才”、“生产经营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二)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4等奖以上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或获得市级科技进步2等奖及相当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等级内额定获奖人员)。
(三)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科技推广等方面成绩突出,其经验材料获得省及省以上部门认可或论文在省及省以上刊物登载或在省及省以上组织的行业讨论会上交流。
(四)有特殊技术专长,其产品或成果通过省及省以上部门鉴定。
(五)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其家庭人均收入为本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0倍以上。经有关专家鉴定,其生产经营、科技推广活动为社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达30万元以上。
(六)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创造取得国家专利。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个人申报。申报人根据本人的专业技能和业绩,对照评审条件,自愿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报职称材料,同时提供各类证书、证明和有关材料。
(二)组织考核。申报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对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人的实际能力、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主要业绩等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考核意见。
(三)资格审查。申报员级、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材料经县(市、区、山)有关涉农部门初审后汇总报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申报中级、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的材料由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职称工作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查。
(四)评审。农民技术人员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职称工作办公室组建中、高级综合评委会进行评审,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组建初级综合评席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5人组成,主要由各级涉农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学术团体中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有条件的地方可吸收2至3名技术水平较高的农民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学科组,各专业学科组由3至5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评审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赞成票超过到会评委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通过。
(五)颁证。员级、助理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的人员由各县(市、区、山)职称工作办公室报市职称办备案后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书》;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的人员由市职称工作办公室颁发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书》。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在市人事局统一领导下进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发证,分级评审。各县(市、区、山)政府人事部门和涉农部门、乡(镇、街道)负责本地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申报、考核及评审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农民技术人员,由各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登记入人才库,建立业务技术档案,实施年度考核,进行信息动态管理。各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民技术人员及技术的咨询、租赁、流动等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民技术人员的人才资源优势。
第十六条 为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各级人事部门要不定期对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
第十七条 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农民技术人员享受下列政策:
(一)农村乡(镇)所属及县(市、区、山)有关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包括乡、镇的技术服务、推广机构)在聘用农业技术干部时,应优先从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二)村委会财务管理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要优先推荐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和上岗。
(三)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优先承担农业生产中的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项目,优先应聘到外地进行技术交流、培训、讲座等,优先与生产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的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合同,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技术交流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会议。
(四)乡(镇)或村委会在土地有偿转让、土地承包等工作中,要给予取得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一定的倾斜政策。
(五)受聘到乡(镇)、村和基层单位工作的农民技术人员,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享受一定数额的技术津贴,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山)自行确定。
(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有条件的村民组织或当地政府可给予其一定经济资助并选送其到农业院校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农民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章办事、保证质量的原则,对谎报成果、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现行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性质不同,两类专业技术资格不能互相套改或转换。
第二十条 农民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收费按照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收费标准的复函”(赣发改收费字〔2004〕523号)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不得另立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必须稳固,废料、废物要及时清除。
第九条 厂(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与铁路交叉处应设有信号装置和落杆。
架设横过通道上空的管、线、栈桥,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搭设的便桥要牢固,应有扶手和防滑措施。
第十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设围栏。施工挖掘的沟渠应设护栏,夜间要有红灯。
第十一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量。禁止利用未经设计允许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
第十二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十三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便于职工安全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00米。走台应加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流水作业线危险空档,应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应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应充足,工作地点局部照明的照度应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体要求可参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33-79试行)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执行。
第十五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必须良好,保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工作地点温度高于三十五摄氏度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低于五摄氏度时,应采取取暖措施。
第十六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职工提供休息处所。
第十七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不准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高处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宜高处作业的,不得分配其从事高处作业。
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高处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应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指定专人警戒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地点,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应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或其他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指派电工按正式电气线路敷设,使用完毕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凡接近机械转动危险部位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起重机应标明起重吨位,按规定装设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灵敏、可靠。
自制的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进行设计计算,配制安全装置,经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制载货升降设备,严禁载人。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起重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应采取防倾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乙炔发生器应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条 机械设备运行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职工健康的设备,应采取减震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应装置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接触放射线、激光、红外线、紫外线等辐射线的作业,应采取保护人体的有效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或组织专业化定点生产。凡尘毒危害严重、工艺落后、经济效益低,又无力改造的企业,应通过规划改组,实行关、停、并、转。

第三十三条 易燃、易爆、粉尘、毒物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耐温、耐压、耐腐蚀等安全技术要求,严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装设必要的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导除静电等安全装置,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及工具。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擦洗设备和零件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散发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以及除尘、清洗等净化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有毒、有害作业环境要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七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街道、校办工厂和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对职工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易中毒的作业场所,要有事故处理应急措施。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四十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平整,必须划定吊运钢水、铁水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各种工具应有固定存放位置。废料、废渣应及时清运。
第四十一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四十二条 加强熔炉加料的岗位检查,严防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三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四十四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应有专人检查,有裂纹或磨损到规定限度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采取适应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金属轧制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喂装置,要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操作人员须经培训测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四十七条 金属拉拔机械必须安装灵敏可靠、便于应急操纵的专用安全制动闸。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四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施工负责人应检查验收。
烟囱、水塔等构筑物施工的高大架子,承托各种施工机械的承台架子以及顶管、地下建筑施工运送材料的重车脚手架和各种自制定型架等特殊架子,都要经过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条 砌墙高达四米时,应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网,安全网应随墙体逐层升高。高层建筑每四层应架设一道固定的安全网。在高处作业全部完成后,安全网方可拆除。
安全网质量要符合冲击载荷的要求,每使用一年要抽样检验一次。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各类预留的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五十二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打桩作业应有专人指挥。吊桩前应将桩锤固定牢靠,悬锤时下方不得站人。移动桩架和停止作业时,桩锤应落在最低位置。
打桩船的缆绳摆动区,应装置警告标志或设专人看管,防止缆绳摆动伤人。
第五十四条 吊装工程作业,要严格按照设备性能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并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及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五十五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查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及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五十六条 土方工程必须根据地质、水文资料和施工要求设计支护或安全边坡。坑边堆放物的距离和高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挖空底腿的作法。
第五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不能连续作业时,必须将工程做到安全部位,复工前必须重新对现场情况进行检验。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五十八条 加强对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培训、考核驾驶人员。车辆须有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方准行驶。
第五十九条 划定厂(场)内运输的行驶路线,对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有具体规定。
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企业内部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应参照铁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照港务监督、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六十二条 石油、矿产、水文、工程勘探和开发的施工设计和施工组织,都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施工。
使用震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海滩作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掌握潮汐变化情况。
海上施工必须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三条 各种钻机设备和施工机具,未按规定标准安装的,不准使用。
第六十四条 石油钻井作业要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要按规定配备防火抢险器材和救生设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大型钻机设备搬迁作业时,要制定方案,统一指挥。作业前应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现场进行踏勘,对气象、动力设备状况进行预测,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六条 新建造的海上作业平台、船舶,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平台、船舶建造和入级检验规范的要求。平台、船舶在使用期间,应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第六十七条 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升降必须按平台升降操作说明书的要求执行。平台的迁移,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八条 对石油勘探、钻、采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每年均应组织职工进行防井喷、消防、救生演习。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六十九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具和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应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符合安全要求。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七十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它危险物品,必须准确掌握物品的性质,制定防护办法,切实采取防护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一条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二条 码头沿岸应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码头、货场应划定车辆运行路线。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七十三条 潜水作业必须进行现场勘查,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
第七十四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安全可靠,保证供气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七十五条 潜水员必须经过体格检查,受过潜水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方准从事潜水作业。企业应教育潜水员在潜水作业中,严格执行潜水和出水的规范要求,并为潜水作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信号引绳员。
第七十六条 水下安装、焊接、爆破等潜水作业,必须建立统一指挥,随时保持地面与水下的信号联系,并应制定确保安全的操作方法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间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七十九条 女工较多的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的要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十条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预防性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对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鉴定其防护性能

第八十一条 凡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性能良好。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十二条 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应按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资金,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改善劳动条件资金,由财务部门单立科目,安全技术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维修技术措施物资分配计划,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应参加审查和验收。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和验收,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保护课程。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
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