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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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号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4月3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16日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构
建循环、生态、便捷、宜居的国家级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促进
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以下简称产业区)的规
划、建设、开发、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产业区位于本市静海县,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产业区总体
规划执行。
  第三条 产业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
园区、国家级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拆解处理示范基地、国家进
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国家新型工
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包括经国务院
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产业区应当创新发展模式,按照回收体系网络化、
产业链条合理化、资源利用规模化、技术装备领先化、基础设施
共享化、环保处理集中化、运营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实现再生资
源回收与利用的一体化发展和再生资源的规模化利用、高值化利
用、清洁利用、安全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
业区投资兴办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
企业以及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产业区兴办学校、科研机
构、创业中心,实施循环经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产业区内禁止兴办不符合循环经济产业政策、技术
工艺落后、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业区的
规划布局、产业集聚、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政策支持。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静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业区的组织领导,推
进产业区开发建设,提升产业区发展环境。
  第九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
委会)是静海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产业区实行统一行政管
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产业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产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产业区产业发展目录,负责组织产业区招商引资、

人才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
  (四)根据静海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市有关部门委托,
集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五)统一管理产业区的规划、土地、建设、交通、房屋、
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文化、卫
生、安全生产、农业、林业等公共管理工作;
  (六)协调、配合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环境保护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和静海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职
责。
  第十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产业区开发建设
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
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产业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
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对符合产业区
产业发展目录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引入金融、电信、邮政、物流等
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物流、商业、

融资平台和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优化产业区投资和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 产业区实行封闭管理,对进入产业区的废物的拆
解、加工、再利用和最终转移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管,严格控制产
业区污染物总量排放。
  第十六条 产业区建立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管委会
联合监管体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的加
工利用实行"圈区管理"。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成立产业区口
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再生产品出口
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十七条 产业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产业区各类规划和
循环经济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产业区按照循环互补的发展格局,建设产业功能
区、科研服务功能区和居住功能区。
  第二十条 产业区内的工业、居住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绿色建筑普及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
等资源,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比例。
  产业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使产业区
清洁能源利用率达到30%以上。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应当建设综合节能环保系统,集中进
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废弃物处理,严禁产生二次
污染。
  产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率、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
无害化处理率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产
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投资、建设、运营、维
护主体,按照管委会的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
护,并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产业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应当用于产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产业发展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产业区按照规划控制、指标约束、企业运作、
政府监管的模式进行产业布局,以再生资源、新能源和环保产业
为主导产业,建立完整、合理的循环经济产业链。
  第二十五条 产业区应当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链关联程度,科
学安排各产业功能的空间关系,实现再生资源利用最大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废旧机电产品拆解加工、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处理加工、报废机动车拆解、废旧轮胎及塑料再生利用、废旧
铜铝材精深加工与再制造等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在产业区集中发展,

其他区县不再集中发展再生资源利用产业。
  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入产业区生产经营。对非法设立的
拆解处理企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设置环境自动
监测系统对产业区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确保环
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区内开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研

发、孵化推广、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
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
障人体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
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补贴、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优先贷款等信
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建设,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建立和完善以再生资
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分拣中心为基础的社会化再生资源回收
网络。
  产业区建立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为再生资源回收、

处理、再利用企业提供交易平台。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将再生

资源交售给产业区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拆解利用。鼓励产业区再生

资源利用企业与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

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废弃电器电子
用品、报废机动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后统
一回收集中到产业区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
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再生产品政府采购名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
购的,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
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
用、科技、技术改造、环保、服务业、绿化、新农村建设等专项
资金向产业区适当倾斜。
  产业区设立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产业区内符合国家
循环经济产业政策和产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
强市场竞争力的静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新能源产业、

现代服务业、物流以及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等项目的实施。产

业扶持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贴和奖励等形式,具体办法由

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模式。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服务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
施,引导居民按照不同垃圾处理方式进行垃圾分类。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三十九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
急预案,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
安全水平,减轻灾害损失,为产业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
务。
  第四十条 产业区应当积极倡导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生活
方式和消费方式,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绿色消费意识
和循环经济意识。
  第四十一条 产业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
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
设施和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实行全面
的城市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业区内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
天津市有关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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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密切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受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
(三)对于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卷宗或材料。
第七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及时办理,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利用各种手段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革命言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福建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