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与公证/肖仲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7:42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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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公证

广东省潮阳市公证处 肖仲杰


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不仅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也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很快形成了热点,应用大潮一浪高过一浪,波澜壮阔滚滚向前发展。据联合国发表的报告显示: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3770亿美元,2010预计可达到1万亿美元,未来10年全球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形式来完成。我国2000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771.6亿元,增长势头迅猛。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发展的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国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朱?基总理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逐步推行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电子商务一般来说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是指商务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电子商务涉及方方面面,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健全。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性、合法性,使其规范有序发展是各界努力方向。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必须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从自身职能出发,研究开发适合本行业特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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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998年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2005年、发展中成员于2010年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
1. 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公证呢?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电子商务公证属合同公证的范畴。
2、电子商务公证的概念包括三层涵义:
(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而当事人则是经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有关主体资格的资料,并录入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已取得电子签名的自然人、企业。
(二)、公证的客体对象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即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合同。
(三)、公证的内容是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根据电子商务公证的概念,办理电子商务公证必须具备作为国家公证机构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公证网络平台.办证程序规则等要素。
三、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与公证网络平台
1、成立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具有如下不足之处:(一)、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二)、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三)、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三)、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而解决前述问题却是公证机构的强项。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 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当然,CA 认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机构的建立、权限、职责、工作范围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待《电子商务CA认证(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出台,通过立法预以明确。
2.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工作平台。
3、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方面。网络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和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也就是要保障公证网络平台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其内容包括计算机物理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设备安全、网络服务安全等。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基础,才能保证电子交易公证能顺利进行,
首先要求公证网络平台要稳定可靠、不中断地提供服务。这对网络安全管理提出较高的要求,任何系统的中断,如硬件、软件错误、网络故障、错误操作、病毒都可能导致电子商务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从而使电子商务数据在确定的时刻和地点的有效性得不到保证。在保证网络安全上,软硬件设备的冗余、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防病毒系统等是经常采用的技术。应开发研制自主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信息系统审计、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技术和产品;实行二十四小时在线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数据定时备份;建立完善的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电子商务运营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加强系统管理和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电子商务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培训。
其次是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安全方面已有较详细的立法规范:《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
四.电子签名
1.身份的确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传统的签字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电子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
2、电子签名的概念。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 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 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 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 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对"电子签名"作了详细的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
3、电子签名的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从而取得电子签名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身份与电子签名问题。当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电子商务公证机构即可作为公证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
4、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是存在于电脑硬盘的数码化电子数据记录,它的有效性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于去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起草《电子签章条例》,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五、电子公证员
1、电子公证员的概念。电子公证员是已取得公证员资格,成为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成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独立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电子公证员既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同时也是各公证处的公证员。
2、电子公证员的任职条件:
(一)、已是公证员,具备公证员应有的素质,能独立办理公证事务。
(二)、掌握电脑网络基本知识,熟悉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能在公证网络平台上独立操作,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
(三)、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
(四)、电子签名章由司法行政机关特别备案。
六、办理程序
1、申请与受理
交易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贸易协议之后,登录公证网络平台,将经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加密后传送到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提出公证申请,由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予以证据保全确认,指定电子公证员办理,交易各方就成为公证当事人。电子公证员受理后,开始初步审查,与当事人就双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等各方面在公证网络平台系统聊天密室交谈,将交谈内容制作电子谈话记录,由当事人加具电子签名后予以证据保全确认。
2、审查。审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受理当事人的电子商务公证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所进行的全面调查、核实工作。审查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最重要、最基本环节,也是区别于CA认证机构的关键所在。审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公证文书的质量、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子公证职能作用的发挥。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电子公证员监督当事人将电子签名提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验证。从而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电子商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与电子商务行为相应的资证。
(二)、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主要是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享有与申请的公证事项相适应的权利,有无弄虚作假.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存在。
(三)、审查电子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合法。审查合同文字是否准确,有无歧义,模糊字眼,多重解释。内容是否合法,有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否完善、合法。
3、公证调查。公证调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网络中心以外实地核实.查证.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重要职权,也是公证机构收集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
(一)、调查方式有(1).自行调查,凡承办电子公证员力所能及调查的,由承办电子公证员直接调查。(2).委托调查,需调查事项不在所属公证处辖区,不便自行调查时,通过网络中心,委托需调查事项所在公证处电子公证员调查,电子公证员通过调查取证之后,将调查结果通过网络平台传送到网络中心,交承办电子公证员。
(二)、调查方法有(1).通过网络查证,至今已有很多行业.部门设立电子查询系统,方便查询。(2).查找和询问证人,提取证人证言。(3).寻找.查阅.索取.复制书证.视听资料。(4).寻找.复制.提取或封存有关物证,进行现场勘验。(5).聘请有关专业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
4、出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出证条件的电子商务公证,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向当事人发送公证书。
5、公证书的送达.备份。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出具的电子公证书除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当事人外,还应保存于网络平台,允许当事人凭电子签名自由查询。并备份防止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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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短”与“长”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制度,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只有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当事人显得非常重要,有时候具有决定性作用。
随着我国已经颁布并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社会各界普遍有一种认识,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将得以大大延长。然而,仔细分析对照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后可以看到,其实并不能一概而论地得出这个“乐观”的结论。

一、现行规定下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我国现行有关劳动立法对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可以说“政出多门”,给当事人理解和运用带来很大的障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
从1993年7月6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办公厅在1994 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中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可见,在此《条例》规定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明确的,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六个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看似明了,其实不够严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其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还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分歧,并有一方向对方明确主张权利遭拒绝之日?不得而知。正因为存在这样的疑惑,紧跟着出台了相应的补充性规定。
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其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理解上的分歧和困惑
由于《劳动法》和《条例》的位阶和效力不同,所以,《劳动法》实施后,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劳动法》的规定所取代,“六十日”说被明确,并且同样明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说。但是,已经规定明确的这一时效制度,仍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一方面是出于对《若干意见》效力的质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该《若干意见》“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以,其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就不具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威和效力。正因为此,实务中,有的地方和机构就有了不再遵循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天之规定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是从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和保护劳动者权利出发。比如,有的企业长期经营不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单位,也没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等到他们有朝一日“觉悟”,意识到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时,如果一味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六十日的话,这些劳动者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而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各地比比皆是,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社会矛盾。此外,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即便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出于 “保住饭碗”、“碍于情面”等原因而暂时只好“息事宁人”,而等到矛盾激化,没有“商量余地”的时候,劳动者想提起劳动仲裁,已经为时已晚。如果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说,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事实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4、仲裁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可见,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不合情理之处,加之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在劳动仲裁时效的处理实践中,出现了“口径”不统一的现象。有的仲裁机构坚持“知道或应当知道”说,计算时效的起始时间点相对明确,从而容易确定该时效究竟何时终止,但这种做法的弊端是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往往没能得到充分保障,有保护“强势”的嫌疑和可能。而有的仲裁机构则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坚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说,特别是注重“从国情出发”,往往放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把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明确提出争议甚至是仲裁之日才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对当事人出于多种原因没有利用的期限“网开一面”。这样,有些劳动者已经过去了多时甚至好几年的“沉睡的权利”一旦被“旧事重提”,也可能得到有效救济。许多法制意识不强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正是凭着仲裁机构的这一“宽容”才追回了自己的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种做法中,显而易见是前一种更加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事实上,后一种做法在劳动仲裁实践中也经常存在,也得到多有关司法机构的认同。比如,2002年2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针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问题,解释道:“如果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认欠付劳动报酬,但未明确偿付期日的,争议发生时间可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即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可能是吸取了现行《劳动法》和《条例》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不统一的立法教训,这次的《调解仲裁法》在这一问题上可谓“毕其功于一役”:既明确了起算时间点,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又明确了时效长度,即“一年”。相比现行规定,直观的变化是从“六十日”延长到了“一年”,延长了五倍;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并不是这次首创。但问题在于,这次的《调解仲裁法》一次性规定了起算点和时效长度,所以,此后的劳动仲裁实践中,在时效问题上,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都将不能和在现行制度下一样,利用立法当中的不统一、不严密性而拥有回旋余地。也就是说,《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的刚性将大大增强。
正因为此,《调解仲裁法》虽然显性地将仲裁时效延长到了一年,但与现行制度下事实上该“六十日”的时效在有些情况下存在被延长的可能性的事实相比,今年5月1日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某种意义上,对有的当事人来说,是被缩短了。这应当引起所有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重视。



作者:

杨红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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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的通知

杭公保〔2006〕37号


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各商场超市: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杭州市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场、超市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推进商场、超市安全技术防范规范化建设,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商场、超市。
  第三条 商场、超市重要部位应在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商场、超市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下列部位为重要防护对象,应采取相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出入口、主要通道(含自动扶梯口、各楼层电梯口)、汽车(停车)库、存包处;
  (二)计算机中心(信息机房);
  (三)财务室(结算中心)、金库、贵重物品库、柜台(含散装食品柜台);
  (四)收银台、监控中心;
  (五)其他应列入重点防护的部位。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防护对象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
  第(二)项、第(三)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款要求外,应安装入侵报警装置;
  第(三)项、第(四)项防护对象在满足前两款要求外,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
  第五条 数据、图像、声音等记录资料至少应保留15天以上。
  监控中心应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贸易局负责监督实施。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