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下论我国地理标志[1]的商标保护/高凌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1:32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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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下论我国地理标志[1]的商标保护

高凌华


摘要:TRIPs协议要求各国对地理标志进行周密的保护,我国适应TRIPs协议而在新商标法中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通过对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提出了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后的合理保护问题。
关键词:TRIPs协议 地理标志 商标 保护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古老的文明一代一代的传承下来。漫漫五千年中,有多少种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中国特色的传统产品更加彰显了我国如此灿烂的文化。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这些标识商品鲜明特色的地域名称便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产源识别标志,它证明着商品的来源地;它又是商品质量的标志,它代表着由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质量;作为前两个特征的必然结果,地理标志附着着商业利益,它可以推广特定地区的商品。所以它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标志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地理标志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它应属于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①TRIPs协议下的地理标志是指: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2]在地理标志的国内保护方面,我国新商标法第3条规定了地理标志可以通过证明商标来保护。作为领土原则的最直接后果,某一特定的地理标志可以在一个国家被认为是地理标志并受到保护,而在另一个国家,同一地理名称却可能被认为是其所使用的某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②所以作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便要通过双边协议[3]和多边协议[4]。而多边协议中的TRIPs协议是较它以前的几个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力度更强的一个。
一、TRIPs协议地理标志保护概述
郑成思教授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以“禁”的一面着手, 即禁止不正当使用、保护正当的经营者。③TRIPs协议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禁止的:
(一)、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如1989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这是以单行规定的方式,对地理标志作商品名称的禁止。又如,非法国产的香水在产品说明中称为“巴黎香水”,此情况下,地理标志便会被禁止用作商品表达。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2、以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二)、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某商标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在该标志来表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以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规定与此基本一致,但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三)、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TRIPs协议第22条第4款规定,即使某地理标志,是逐字真实指明商品来源地域,但仍产生误导效果,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亦适用本条以上三款。为什么使用了明明是表示商品来源的地理标志,也会误导公众呢?郑成思教授对此做出了解释:如果英国剑桥的陶瓷商品在新西兰消费者中较有名气,这时一家美国波士顿的厂商就把自己的陶瓷商品也拿到新西兰销售,商品包装上表明“坎布里奇”陶瓷。 “坎布里奇”实实在在是波士顿地区的一地方,英文却正是剑桥的意思。这种标示法,显然会使得用惯了英国陶瓷的新西兰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不是来自美国的坎布里奇,而是来自英国剑桥。④郑成思教授的举例解释,清楚得讲明了此种难以理解的情况。由此可见,此款是对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显示了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周全。
此外,TRIPs协议还规定了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及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由于篇幅所限,此文不作阐述。
二、关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历史回顾
(一)、从80年代的两个案 例讲起
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一种食品上,使用“丹麦牛油曲奇”名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求指示,1987年10月29日得到的答复是: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合法权益。此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案例。下一个是关于地理标志国内保护的案例。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龙口”名称能否作为商标问题西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指示。1988年5月9日答复概括如下:“龙口”是地方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性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商标注册专用。从以上对两个案例的答复中可以看出:当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对地理标志有了较好的掌握。对于巴黎公约能很好的遵守,对于国内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是明智的,没有把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给予注册,避免了单个企业由此而获得垄断利润,而其他本来也有权使用这一地理标志的企业被剥夺了这种权利,从而保护了龙口这一地方共同的无形资产。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出台
1998年12月3日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提供了依据。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作为一项基本规则,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无权使用该商标,该规则也被称为“反所有者使用规则“⑤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其与注册商标的差异在于形式而不在于实质。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可以利用已有的商标制度,不用另起炉灶,不必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世界上除了法国外的大多数国家均用商标法律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5]
(三)《关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1999年8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此规定是从直接保护的角度来保护这些由地理环境决定质量、特色或者声誉的产品,从而也间接的保护了这种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而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是从保护地理标志角度来保护这种产品。这两者最终的目的是一样的。
三、我国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新商标法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都把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明确要求各成员予以保护,但都没有讲明成员国该用何种形式来保护。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的法律形式有多种,如用商标法、特别法和反不正当竟争法等。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大家众说纷纭,有的主张用商标法来保护。有的主张用特别法强制注册来保护。商标法的修改给这场争论下了结论。首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取强制注册登记的观点,不仅直接与现有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相违背,冲击现有的注册和保护制度,而且是一种以公权力不恰当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行为。⑥其次,利用现有的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比创建崭新的制度当然容易的多。⑦采用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是对这种私权的尊重,又符合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用商标来保护的国际惯例。
(二)、应引起关注的问题
在我国有30多个地理标志已被注册为普通商标,这些地理标志都被一个企业垄断使用。但地理标志毕竟是与普通商标有区别的。商标的作用在于使公众识别出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不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商品。而地理标志则使该产地与其他地方生产的同类商品区别开来。所以,地理标志在使用时应注意其与普通商标的不同,即使其已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如,“青岛啤酒”是被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提到“青岛”啤酒,大家自然的把此啤酒的质量、特点与青岛特定的地理环境相联系,也就是说,大家选择此啤酒是因为它来自青岛。但是,现在青岛啤酒集团公司又在上海生产“青岛”啤酒,当然产地表明是上海,但公司的利用“青岛”这一块商标作大市场的本意往往难以实现。即使暂时取得好的市场,从长远来看,这也是一种危险的决策,无疑是饮鸩止渴。因为,使非产于此地的产品标上此地理标志,是地理标志的滥用,长期如此滥用后,此地理标志便会淡化,其识别性不再象以前那样明显。多少年后,又有多少人能把这种啤酒与青岛特定的地理环境相联系?由以上分析可见,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理标志,更应该被好好利用,从而使这一由多少代人铸成的标志保持其显著性。有些企业应该重视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① 李永明,《论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② 原琪,《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国工商报》2001年09月20日第B08版
③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④ 同上
⑤ 杨一平,《地理标志现有保护途径》,《中国工商报》2001年09月20日第B08版
⑥ 谢冬伟,《入世与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华商标》2001年第5期
⑦ (美)ROBERT STOLL 汪泽译《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中华商标》2000年第3期

注释:
[1]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TRIPs协议的用语,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用语是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它们含义基本相同。
[2]此中文系郑成思教授翻译。
[3]如法国和南非1930年签订的《Crayfish协议》、欧盟和澳大利亚1994年的酒类协议。
[4]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5]可参见谢东伟,《入世与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中的附录部分。载于《中华商标》2001年第5期


作者简介:高凌华 女 ,(1976---- ),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
邮编: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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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能源、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城乡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网管道供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本省生产的优质优价天然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公共服务设施、天然气汽车等燃气用气。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供应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拒绝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时,应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按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但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计划停气、临时停气未事先通知燃气用户,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作业。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实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退还多缴或者补交少缴的燃气气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并可向价格、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进行投诉。



价格、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服务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未明确标识所适应燃气种类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销售、安装、供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市、县、自治县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保护范围的,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下施工。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气瓶,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气瓶或者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从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同时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引进高级人才实行综合管理。为实现“一站式”服务,成立常德市高级人才服务中心( 以下简易“中心”,与市人事局专科科合署办公)。“中心”具体承担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的引进、管理、培养、使用、考核、奖励、安置等事项,提供全方位服务并协调引进中的“一站式”办公事宜。

第二章 引进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大力引进我市亟需人各类高级专业人才。特别是食品加工、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电子、纺织、造纸、医药生化、建材、烟草、酒业、交通、证券、涉外经济、法律等行业亟需的高级专业人才。人才引进的主要对象是: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

(二)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

(三)省级、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四)我市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学科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创造性的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六)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七)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其他紧缺人才。

第五条 下列人员作为人才储备对象:

(一)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

(二)符合常德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具有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第六条 智力引进范围是:多渠道引进国内外智力,采取讲学、咨询、参与技术诊断、设计和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多种方式聘请国内外专家和吸引国内外智力。

第七条 引进人才,既可正式聘调,也可短期应聘,或借用、兼职,参与课题研究、技术攻关与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也可由用人单位将用人对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发布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引进市场。凡引进的高级人才(正式调入的除外),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应聘合同,并经“中心负责合同鉴证。聘用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可向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待遇

第八条 引进高级人才来常工作,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指标和职称指标的限制,由同级人事、编制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第九条 凡引进的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按相应标准(11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提供一套住房,并分别发放安家补助费:硕士研究生3万元,博士研究生、高级人才5万元,博士后、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10万元。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引进人才安家费1至3万元。在常服务期5年以上往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带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和资金到常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已经产生效益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3至5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并向市、县科技管理部门申报科研启动经费2至5万元,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部级学科带头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提供10万元至30万元、5万元至10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一条 自愿来常落户的,其随调配偶、子女的落户、就业、就学、入托、农转非等必须坚持特事特办,由政府人事、编制、劳动、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优先解决,免收子女升学、转就、插班等费。

第十二条 到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从优确定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成项目工资制等。鼓励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与分配或入股,其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达到35%。

第十三条 引进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在当地政府所属社保、医疗部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引进到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高级人才,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专家及劳模选拔等方面,享受国有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自愿到常工作的国内外专家、学者,允许来去自由,跨地区兼职,也可以实行季节工作制、流动工作制。国外专家、学者在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常德市市民更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自愿来常的应届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允许其在全市范围内先落户,后找工作,一时没有找到工作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已签订聘用合用,并经过鉴证获得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和外国专家,由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贴;对引进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由当地财政和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0元的生活津贴。津贴由政府委托“中心”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八条 对全市享受政府特殊津巾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在常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和重奖。奖励办法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用其技术成果或自滞、引进项目的,在项目投产一年内,为企业税后新增利润50万元以上(含水量50万元)的,中一型以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3%,大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2%,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

2、在科研和成果转化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发明科技进步、星火)一、二、三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20万元的重奖;获得省(同前项)一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总计20万元的奖励。

3、到农村进行科技成果推广、种养、加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根据有关方面的评估、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种奖励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高级人才(含市级以上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实行目标管理,每年由“中心”逐人考核,并将其待遇与贡献挂钩。对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连续两年考核不适应岗位要求的,不再纳入人事部门的高级人才管理,终止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协助其通过人才市场流动,自主择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常德市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奖。采取政府拿、社会筹相结合的办法,筹集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资金:市财政列入预算年切块100万元;并面向社会筹集一部分。奖金主要用于组织高级人才的研修、讲座、培训、外出考察学习;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伯乐奖”。对引进高级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作出贡献的法人代表和引荐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因环境不宽松,造成高级人才流失的,或在“十五”期间完成不了引进、培养高级人才目标的(按企业总人数,2001年至2005专业技术人才和高、中级人才达到一定比例,比例待实施方案中确定),按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兑现,并适其情节轻重,追究其单位法人代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领导与专家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囊作用。市、县两级主要领导必须联系2至3名专家,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和处理专家的意见与建议。市、县两级人事部门及时向专家反馈处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支持专家、学者组织参加各种学术活动,参与本地重大科技活动,提供经济决策参谋。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多方面的支持、参与和通力合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引进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对违反规定和有关人才政策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有问题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究其责任。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力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