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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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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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适应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已建或在建的热源厂(热电厂、热电站和锅炉房,下同)、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供热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供热、用热单位负责对所属供热设施巡视检查、维修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供热管网的保护区:
  (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管沟两测外缘0. 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牌,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
  (三)利用供热、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
  (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
  (五)擅自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
  (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房屋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和房地产中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转让房屋应当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第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够按份分割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和房屋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下列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章建筑;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房屋,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房屋,并应当在有形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委托的事项、要求;

(三)委托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可采用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单位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四)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执业规范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五条 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业务的;

(二)借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为禁止转让的房屋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四)索取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六)诋毁或贬损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声誉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举办房地产交易会,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房地产交易场所和房地产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为房屋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安全场所、真实合法的交易信息、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房屋交易网上管理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快捷、安全的服务,为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系统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发布、1997年9月25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