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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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通知
各公安分(县)局、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养犬登记、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财务管理办法
根据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结合公安局加强养犬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北京市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的财务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5月1日起,各区县公安机关和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市公安局。用于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市公安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各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市公安局收取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一律上交市财政局,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于次月25日前上缴市财政局(节假日顺延)。
三、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的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加盖“北京市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罚没收据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没款或物品收据并加盖“北京市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由公安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四、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要费用,由市公安局统一编制经费的预算,市财政局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五、对市财政局核拨经费,市公安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一)各级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的办公经费。
(二)各类留检所的办公经费。
(三)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
(五)其它费用: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开支的。
六、各级公安机关收取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和使用养犬管理工作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为加强对上述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市公安局每年应按市财政局的要求和期限,负责向市财政局编报收费收入与有关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特定用途。
以上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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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抚顺市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管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部队、学校、驻抚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会计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条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有关部门应配合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代扣代缴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支付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支付所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代扣税款;无凭证的实物,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支付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支付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
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第三章 代扣代缴申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本单位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的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部门)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办税人员汇总,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同时填写《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应当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有关资料、申报表。
第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为上年应税所得汇算期,扣缴义务人申报应税所得不实、少报、瞒报税款的,必须在汇算期内办理补报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地方税务机关查出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附件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有关税收政策
为了便于代扣代缴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正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现行政策规定摘要如下:
第一条 下列各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在国家银行(包括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国债利息,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保险赔款;
(六)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个人所得的奖金;
(八)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个人所得的扣缴手续费;
(九)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过其个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经国家批准免税的其他所得。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其每月每人允许减除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45%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执行供销费用大包干办法的人员,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提取费用一定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并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其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每月800元的费用和100元津贴、补贴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5%-35%五级超额累计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独立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家教、主持、办班、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
及其他劳务的劳务报酬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在于: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于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属于一次性收入。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取得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
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
(四)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的稿酬所得,稿酬所得按应纳税额减征30%。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向他人或单位提供专利权、商标、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的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因出租建筑物、出租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的财产租赁所得。
以上三项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实行加成征收。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转让所得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取得的除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利息外,属于单位集资、各种债券利息、入股股息、红利,其利息、股息、红利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
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部分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偶然所得。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在有奖销售、有奖债券、有奖集资、有奖储蓄、有奖竞赛、有奖募捐等中奖、中彩的奖金、奖品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一律由发奖单位按20%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其他有关税收政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二: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
|级| |税率| |
|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25|
|-|---------------------|--|-----|
|3|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125|
|-|---------------------|--|-----|
|4|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375|
|-|---------------------|--|-----|
|5|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1375|
|-|---------------------|--|-----|
|6|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3375|
|-|---------------------|--|-----|
|7|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6375|
|-|---------------------|--|-----|
|8|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10375|
|-|---------------------|--|-----|
|9|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15375|
----------------------------------

附件三: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
|级| |税率| |
|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5000元的 |5 | 0|
|-|---------------------|--|-----|
|2|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250|
|-|---------------------|--|-----|
|3|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1250|
|-|---------------------|--|-----|
|4|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4250|
|-|---------------------|--|-----|
|5|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6750|
----------------------------------

附件四:税率表三(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税率表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加 成 征 收
----------------------------------
|级| |税率| |
| | 应纳税所得额 | | 扣除数 |
|数| |% | |
|-|---------------------|--|-----|
|1|不超过20000元的 |20| 0|
|-|---------------------|--|-----|
|2|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
|3|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



1999年4月27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7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几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用于保护粮食生产,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的粮食加价款,中央、省下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差价补贴或中央调给进口粮食的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以及销售市级储备粮食的价格高于成本价的价差收入。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应根据物价上涨幅度和银行利率变化等因素作相应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应将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给市财政的粮食加价款及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应在收到下拨款一个月内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央、省拨给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价差补贴或进口粮食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核定,市粮食主管部门按市财政局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将有关款项划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本市合同收购计划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补贴支出,市级储备粮食销售价低于成本价的价差支出,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支出,弥补经市核定的定点、定仓、定量的市级储备粮食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调度,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日常财政收支的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储备粮油的数量和补贴标准核定补贴款数额.拨补给承储单位。
第八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须专款々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九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胃领,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市农业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应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