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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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1号

(2000年4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肥料经营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肥料:
(一)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农技推广站、土壤肥料站和植物保护站;
(三)肥料生产企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委托代购代销的,必须经原登记机关审核批准。代购代销肥料业务只限于零售,不得经营批发。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单位除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实行肥料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的肥料,必须核对其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生产许可证,经核对无误方可进货。
肥料经营单位应在自购进肥料之日起30日内,将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和生产单位的情况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撤销登记的肥料,不得经营产品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附具说明的肥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肥料。下列肥料为假肥料:
(一)以非肥料冒充肥料或以此种肥料冒充他种肥料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产品实际性能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的肥料性能不符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质肥料。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一)不符合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危害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有毒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他媒体发布肥料广告的,必须在发布前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目,及时提供肥料产品信息,引导农民和其他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搞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二十八条 使用肥料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注明的使用方法、对象、用量使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肥料在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肥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抽样检验,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肥料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肥料经营者逾期不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经营的肥料品种备案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原发证机关收缴或注销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短缺不清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和发布肥料广告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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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53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劳动部关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89年8月24日,劳动部

近年来,有一些地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民职工的养老保险自行拟定方案进行改革试点;还有一些地区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对非全民职工陆续建立起养老保险办法,待遇标准有的规定偏高。这种情况,很容易引起连锁反应,互相攀比,造成地区之间在养老待遇上新的不平衡,影响整个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7〕1号文件)的精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应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部。因此,未经国务院明文授权,各地都无权对全民企业退休费计算基数和计发办法自行拟定方案进行改革。
二、目前,我部正在草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在《条例(草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非全民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各地可以根据我部关于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设想的思路和原则,拟定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试点。所拟办法既要考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负担,还要有利于整个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待遇标准不得高于全民,也不得高于在职时的工资收入,并且要明确规定,今后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必须改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