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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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系指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的治理。被限期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要将限期治理项目纳入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各单位的限期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重点加强对水污染的限期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



(四)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凡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二至五倍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应限期治理的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



第八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地、市、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乡镇企业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限期治理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单位在治理项目开工后,应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工程进展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治理单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并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治理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运行纪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要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项目的改造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改造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减免相当于交纳排污费数额70%的贷款本金。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项目投产后,凡利用本企业生产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在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本企业用于治理污染。



第十九条 对提前或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工程质量良好、治理效果显著的限期治理项目实行奖励,其奖励资金由限期治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技术先进性及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确定,并从项目节余资金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征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限期治理项目



验收合格为止,同时可处以下罚款:



(一)对限期治理单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不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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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批转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漯政〔2003〕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报      告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97年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具体指导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历届领导班子带领全体职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努力工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止2003年11月底,全市已有542个单位的44985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资金11867万元;共为1600户城镇职工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5500万元,有效缓解了部分城镇职工的住房困难,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特别是今年以来,新的领导班子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市四次党代会精神为指导,以“机构调整与发展事业并重、规范管理与提高服务并重”的原则统揽全局,坚持“讲学习、强素质、上台阶、树形象”的基本方针,经过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机构调整和业务工作双突破。一是加快了改革步伐。在全省率先完成了机构调整任务,其经验做法被省建设厅在全省推广。二是加大了工作力度。11个月归集住房公积金5275万元(97年至2002年底累计归集资金7253万元),是我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归集额最高的2002年的2.8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88万元,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最高年份2002年的2.2倍;资金使用率为37.28%,高于全省10%的平均水平。三是提高了服务质量。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精减了个人贷款手续,取消了近2000元的不合理收费,减轻了居民负担,提高了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树立了政府窗口单位的良好形象。

  但是,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工作起步较晚,工作手段和执法手段相对落后,加上个别县区财政困难、部分企业经营不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我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度缓慢,发展不平衡。止目前,我市参加公积金制度的在职职工只占全市在职职工总数的22.7%,而全省平均为30.5%,全国平均为62.5%,我市处于较低水平。我市市直和县区相比,市直好于县区,达到50%,而县区平均不足10%,其中两个县除省垂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外,基本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他县区虽然启动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但财政和有关单位一直未按规定予以配比。县区和市直个别单位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而且制约了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漯河的经济建设、财税收入和社会的安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豫政〔2002〕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资金分配新机制、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中心环节。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的支付能力,而且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推进我市开放型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从2004年起,要将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列入县区和市直各单位的年度目标管理,统一考核,强化领导责任,落实推进措施,尽快扭转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在全省落后的局面。

  二、认真贯彻《条例》,全面推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党和国家对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十分重视,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为了切实把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3月国务院又颁布了经过重新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了全面的调整。新修订的《条例》对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范围、缴存办法、缴存比例、使用、法律责任,不缴的处罚措施等方面都做了明确规定。各县区各单位一定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落实。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2004年要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推动全市房地产业的进一步繁荣。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办法

  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按月拨付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个人应缴部分,属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由单位通知市或县区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没有实行财政代发工资的单位,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在成本中列支,与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交部分一起按月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区管理部为职工缴存。

  四、依法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管理部,要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行政,对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照统计部门统计的数据计算出该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总额(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依法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内容简介

一、《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后记

我的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初版问世后,先后印刷四次,理论界和司法界反响尚好。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刑事法律科学文库”推出的第三种书籍,即由我国著名刑法学家、中国刑法学会会长、刑法学博士导师赵秉志教授主编的《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一书,对拙著的有关内容给予了充分肯定。如该书在分则篇(四)卷第242——244页、258——259页,对拙著关于“部分盗窃未遂”的认定、“盗窃情节的二重性”等内容, 大篇幅采用。广大读者和司法部门的同志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和热情支持,不少同志来信、来电,对于书中关于从“财物的三属性”(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界定盗窃罪对象的特征和范围,以及“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 等内容,予以肯定评价。值得一提的是,山西省太原市的吴女士自己家里被盗后,司法机关对盗窃者是否构成盗窃罪发生争议时,吴女士从书店购买了我写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并与我取得联系,多次与我商讨后,她认为盗窃者已构成犯罪,然后反复向当地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理由,并将《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购买了10余本送给公检法有关办案人员。司法机关终于采纳了吴女士的意见,盗窃者被判处了刑罚。吴女士拿到判决书后,专程到我那里对我表示感谢。这件事不仅使我感到自己写的东西能为他人服务而欣慰,也激励我要继续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这次修订,从形式到内容对初版进行了全面修改:
1、修订版增加了《盗窃罪的一罪与数罪》、《利用计算机盗窃犯罪的认定》两章。
2、将初版中的有关章节进行调整、合并、修改,增加了若干新内容,仅从文字上看,修订版比初版增加13万余字。除初版第一章“盗窃罪的起源与发展”,只是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正外,其他各章都进行了全面修改。
3、为了与时具进,反映时代特征,在这次修订中,确立了以“三新”为标准,即吸收最新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反映最新理论研究成果;采纳最新法律信息和司法资料。
4、修订版采用了大量新型或典型案例。
5、修订版对问题的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坚持以现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媒介,着力解决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嫁接问题。即把现实问题引进法律,把法律适用导入现实,用理论连接现实与法律,使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答案,使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能够在现实中“安家落户”。期冀这种努力能对司法有所裨益。
但由于盗窃犯罪情况复杂,理论“博大精深”,它囊括了刑法总则中的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犯罪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等所有重大理论问题。仅盗窃犯罪的一罪与数罪,就涉及到想象竟合、法规竟合、牵连犯、转化犯、连续犯、接续犯、吸收犯等诸种罪数形态以及各种罪数形态并存的情形。如果要把它们研究透,都可以出一本专著。对于其中有些问题,我作了一些初步探讨;有些问题才刚刚涉入,今后尚需继续努力。
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错误在所难免。尚祈理论先辈和司法同仁予以批评斧正。
最后,我要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博士。感谢他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工作以来,长期关心和支持我,及时给我解答有关问题。在本书初版写作过程,他为我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并指导和审阅了部分书稿内容。人民法院出版社范春雪女士和丛书主编鲜铁可为本书的出版付出了辛勤劳动,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鲍遂献 (我国首位刑法学博士后)为本书提供了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在此,对他们一并致谢!

作者:王礼仁


二、2008年2月出版的《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目录


第一章 盗窃罪的起源与发展

第一节、盗窃的起源与发展
第二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一、奴隶社会的盗窃罪
二、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第三节、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盗窃罪
一、晚清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二、北洋军阀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三、国民党统治时期盗窃罪的规定
第四节、历代盗窃罪的共同特点和规律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盗窃罪的立法沿革
一、关于盗窃的称谓
二、关于盗窃的内容

第二章 盗窃罪的特点与危害

第一节 盗窃罪的特点
一、盗窃犯罪案件数量多
1.盗窃犯罪案件多;2。重大案件多;3.重刑案犯多
二、盗窃案值额增大
三、盗窃犯罪目标或对象范围广
四、犯罪手段多样性
五、犯罪主体复杂性
第二节、盗窃罪的危害
一.造成巨大的直接财产损失;
二.造成不可估量的间接经济损失;
三.容易引发暴力犯罪案件,造成人身伤亡;
四、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