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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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1991年8月2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空勤人员身心健康,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劳动效率,促进民用航空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依据。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实施各种飞行活动的卫生保障。
二、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和卫生防疫。
三、组织实施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和学习训练期间的卫生保障。
四、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五、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与疗养。
六、参加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组织实施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七、开展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四条 航空卫生工作是民航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领导应予充分重视,并加强航空卫生队伍的建设。
航空卫生工作人员应热爱民航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尽职尽责,奉公守法,为保证飞行安全服务。
空勤人员应配合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为使航空卫生工作能够有秩序、高效率地进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予以保证。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民航航空卫生工作,拟定航空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编制体检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民航局的体检鉴定机构,参与全国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和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对其他体检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民航局的航空医学研究机构,负责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民航局批准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及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航空卫生工作。其业务受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领导。
第九条 航空公司的航空卫生机构和航空卫生工作人员是保障空勤人员身心健康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各飞行队航医室(科)的航空医师与空勤人员之比原则上不得低于1∶80。
第十条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的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全学院的卫生工作。其校部飞行学生队的航医室(科)及各分院专职航空医师负责飞行人员和飞行学生的航空卫生保障工作。
民航局批准的飞行学院体检鉴定机构,负责本院飞行人员、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工作,并参加招收飞行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应以对空勤人员疾病的诊治和疗养为工作重点。
民航医院应设空勤科或空勤病房。
民航局批准的医院、疗养院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航空卫生工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及科研人员统称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简称航卫人员。航卫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
第十三条 为使航卫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到更新,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要求航卫人员每五年内脱产培训或专业进修不少于六个月,包括学习飞行知识、体验飞行模拟机操作和跟班飞行等。
第十四条 民航局定期组织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民用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者方可从事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和招收空勤学生医学选拔等工作。
第十五条 航卫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由民航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各种飞行卫生保障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做好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在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根据各种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空勤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教育,使其了解飞行中各种不良因素对人体的影响,掌握预防方法,提高适应能力。
二、空勤人员患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疾病时,应暂时停止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经医疗处置后,对身体复原者恢复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如其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三、根据飞行人员的个体生理、心理特点,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搭配机组的建议。
四、对参加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出勤前体检。对符合放飞条件者签发“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其存根由航医室(科)保存。对因身心原因不能按计划飞行的空勤人员应报告有关领导及时更换。
五、了解空勤人员在飞行中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飞行中遇到的各种涉及身心健康的因素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六、对机组人员的空中餐食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航卫人员应根据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对需要飞行观察者有计划地随其登机进行飞行中的健康观察(以下称随机观察)。观察情况详细记录在《民航空勤人员体检记录本》(以下简称体检本)上。航卫人员随机观察期间,享受空勤同等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空勤人员参加飞行活动时应:
一、随身携带民航局签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二、主动配合航空医师进行出勤前体检,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三、在饮用含酒精饮料8小时之内,或正处于酒精及其他对飞行有不利影响的药物作用下不能参加飞行。
四、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检查供氧设备和使用氧气。
五、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两餐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防止空腹或饱腹飞行。
六、飞行前要有充足的睡眠和休息。
第二十条 机长应了解本机组人员的健康状况,发现身体情况不适宜飞行时,应向航空医师和值班领导报告,及时作出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飞行签派机构应对出勤机组人员的《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进行查验,认定有效后方可放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计划部门应科学地制定飞行计划,合理安排航班,严格遵守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及通用航空各种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实施运输飞行时,航空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计划地组织航空医师体验航线飞行,参加新开机场、新辟航线的试航飞行,了解该航线飞行特点和起降机场的卫生保障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二、为正、副驾驶员配备不同餐食;如配同种餐食,要求正、副驾驶员间隔一小时进餐,以防同时发生食物中毒而危及飞行安全。
三、对驻国外空勤人员集中的地方,应根据所在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饮食卫生及疫情等情况,制定落实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可派航空医师巡回检查。
四、按民航局有关标准及时补充或更换班机上的常备药品和医疗急救器材。
第二十四条 机场应为过往机组提供专门的饮食、休息场所。候机室应设有医务室,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过往机组进行健康询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空勤人员驻国外期间,为消除时差影响,应根据自身反应和适应规律,安排好休息。机长应管理好机组人员的饮食、作息和体育锻炼。
第二十六条 乘机旅客应无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与健康的疾病。重伤、病患者如需乘坐民用航空器,应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可乘机证明,经航空公司同意方可购票乘机,隐瞒病情者后果自负。旅客在候机期间发病,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其及时诊治;旅客在空中发病,乘务员应立即报告机长,并提供可能的医疗服务。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公司和使用单位对作业基地的卫生保障,应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用航空作业基地平面布局、饮食、住宿条件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二、根据作业基地条件,制订与其相适应的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并与当地政府或援救组织建立联系。
三、组织实施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时,要建立安全防护制度,配备防护用品。要求机组和地面工作人员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随时清除散落的化学制剂;按规定做好化学制剂的运输和存放。
对作业区范围内居民进行安全防护宣传,在药剂喷撒(洒)地区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人畜通行。
四、使用单位应选配有经验的医师负责作业基地的卫生防疫和人员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医师应:
一、对计划参加通用航空飞行的空勤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放飞。
二、对需接触化学制剂的机组人员,讲解该制剂的中毒途径、症状及解救方法;对接触有机磷农药的机组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后,应进行血胆硷酯酶活性测定。
三、根据情况,深入到任务重、空勤人员多、条件艰苦的作业基地进行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制剂,如果违反此类规定,机组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该喷撒(洒)任务。
第三十条 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结束后,机务人员应对飞机和喷撒(洒)设备进行彻底清洗。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卫生保障的重点是预防飞行错觉和晕机的发生。航空医师应注意观察仪表飞行技术不巩固和平衡机能稳定性较差的空勤人员;对飞行中发生错觉或晕机者,要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夜间飞行时,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视力情况。夜间视力不良者,不得参加夜间飞行。
第三十三条 海上飞行时,航空公司和通用航空使用单位应制定海上援救预案,与当地政府或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取得联系,组织海上救护演练。
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的游泳训练和救生设备使用训练进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原地区飞行时,各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航空医师应对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体检,必要时,进行低压舱检查,提出能否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意见。
二、随队航空医师或高原机场医务人员应对进驻高原机场初期的空勤人员经常进行健康询问,必要时进行体检,重点检查心血管、呼吸系统机能和血象,并记录身体反应情况。
对患高原适应不全症的空勤人员,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
指导空勤人员循序渐进地开展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应合理安排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的作息时间,适当控制飞行强度。
四、高原地区机场卫生所及外场救护车应配备足够的供氧设备和氧气。
五、空勤人员的饮食应选择易消化、产气少、维生素含量多的食物。
六、空勤人员应掌握高原生理卫生知识,遵守高原地区飞行的有关卫生制度,坚持适量的体育锻炼,尽快适应高原环境。
第三十五条 炎热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综合性的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充足的饮用水。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防暑降温的卫生监督,加强健康观察及卫生防疫工作,防止发生中暑、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
三、空勤人员要注意防蚊、防毒虫伤害,必要时按医嘱服抗疟药。
第三十六条 严寒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良好的防寒保暖措施。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空勤人员冬季体育锻炼和室外作业的卫生监督,防止冻伤。
三、空勤人员要积极开展体育锻炼,提高耐寒能力。在雪地活动或飞行时应戴滤光镜,防止发生雪盲。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三十七条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工作包括营养卫生、体育锻炼、起居作息和自我保健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空勤人员的营养应满足飞行劳动特点及航空环境因素对人体影响的特殊需要,要求膳食营养成分合理,烹调方法科学,讲究卫生,兼顾口味。
第三十九条 在空勤人员的营养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或营养技士(师)应做到:
一、对空勤人员及家属、空勤食堂炊管人员进行营养卫生教育。开展营养卫生咨询。
二、监督空勤食堂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三、定期对空勤人员的营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改进膳食的意见。
四、对患有肥胖、高脂血症、胃肠疾病等病症的空勤人员开展膳食治疗工作。
第四十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的食堂、餐厅和航空食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落实厨房、食堂卫生制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家就餐时,应注意营养卫生,选择新鲜、卫生的食品,营养调配合理,应不偏食、不酗酒。需要膳食治疗的应在航空医师指导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空勤人员的体育锻炼,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进行体育生理卫生教育,并根据空勤人员体质、年龄和飞行任务特点提出选择锻炼项目的建议。指导平衡机能不良、飞行耐力差和肥胖的空勤人员进行医疗性体育锻炼,防治运动外伤。
二、空勤人员应当结合任务特点和个人具体情况,坚持经常性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飞行学院、疗养院应不断完善体育锻炼设施,并保证锻炼后有温水洗澡。
第四十三条 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起居作息情况,根据不同季节、地区和飞行任务等特点提出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遵守自我保健制度。身体有不适的感觉时,应及时、主动向航空医师报告,不得隐瞒病情、病史。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四十五条 空勤学生是指飞行学院招收的学习飞行的学生(以下称飞行学生)和航空公司招收的学习乘务的学生(以下称乘务学生)。
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工作内容包括空勤学生在院校学习期间日常的和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以及新生入校体检复查、定期的和毕业时的体检鉴定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空勤学生在院校期间的日常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全面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建立健康档案;实施卫生防疫,做好日常卫生监督,早期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做好体育锻炼的卫生监督,避免过度疲劳,防止运动外伤。

二、根据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一般卫生、航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教育,对乘务学生还应进行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四十七条 飞行学生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根据飞行训练的特点和任务,制定飞行训练卫生保障计划,并按以下要求实施飞行四个阶段的卫生保障工作:
一、在飞行预先准备阶段,对计划参加飞行的人员进行健康询问和体检,正确掌握放飞条件,提出能否参加飞行训练的意见,并在飞行计划书上签字。
二、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听取飞行指挥员对当日飞行训练课目的安排;询问参加飞行的人员健康状况和饮食、睡眠情况,对初次单飞的学生,观察精神、情绪变化,对因身体原因不适宜飞行或严重违反飞行前有关卫生保障规定者,向指挥员提出取消其当日飞行的意见。
检查机上救护用品和机场救护设备。
三、在飞行实施阶段,到飞行指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随时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的身体情况,对主诉身体不适或飞行中出现不良反应者,要及时妥善处理。
四、在飞行讲评阶段,应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后的身体反应,分析产生不良反应的原因,及时采取医疗预防措施。总结、记录飞行各个阶段的卫生保障情况,必要时向卫生管理机构汇报。
第四十八条 空勤学生及教员在飞行训练期间,应严格遵守飞行卫生保障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航空医师反映自身健康状况,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
第四十九条 空勤学生理论学习结束和毕业时,航空医师应向接收组全面介绍学生的身心健康状况,移交健康档案。
第五十条 空勤学生毕业时,航空公司应派航卫人员参加接收组,了解所接收空勤学生的身体情况,查阅健康档案,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五十一条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空勤人员工作特点,抓住重要环节,制定并落实卫生防疫的具体措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第五十二条 在卫生防疫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对空勤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卫生防病教育,使其了解传染病的预防方法。
二、发现空勤人员患可疑传染病,应立即隔离观察,必要时送医院检查、治疗。
三、对驻国外或通用航空飞行基地的机组提出卫生防疫的具体要求。对从疫区返回或接触传染病人的空勤人员进行检疫。
四、适时对空勤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其免疫力。按规定为空勤人员办理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
第五十三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服务的炊管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遵守各项卫生制度,防止病从口入。发现家属患可疑传染病,应及时向航空医师报告。
第五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国际飞行任务时,除携带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外,还应持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检疫人员查验。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航空公司应对航空器上的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定期实施消毒、杀虫、灭鼠。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五十七条 体检鉴定工作包括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其他人员转做民航空勤工作的体检鉴定。
第五十八条 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由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关于招收空勤学生工作的程序和体检鉴定标准组织实施。
飞行学生入校后,飞行学院卫生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体检复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飞行学生毕业时及乘务学生培训期满后,应由体检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条 空勤人员和空勤学生的定期体检鉴定工作,由航医室(科)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有关体检鉴定程序和体检标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空勤人员遇有以下情况之一时,体检鉴定机构应按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不定期体检鉴定:
一、健康状况不良或发生晕厥、受伤、遇险者;
二、住院治疗或康复疗养后需改变体检鉴定结论者;
三、转升机型,执行特殊任务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体检鉴定者。
第六十二条 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分为:飞行合格、飞行暂时不合格和飞行不合格三类。
对结论为飞行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将空勤人员体检登记表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签发体检合格证。
对结论为飞行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提出进一步检查、治疗、地面观察或疗养等具体意见。
对结论为飞行不合格的,由体检鉴定机构填写《空勤人员停飞医务证明书》,送交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并由其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发《停飞结论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对需要改做空勤工作的地面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招收空勤学生的体检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转入民航系统从事空勤工作的空勤人员,应向接收单位提交完整体检档案。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空勤人员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五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国境内飞行时,其体检合格证应经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必要时,体检鉴定机构可按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六条 航空公司同意已停飞的空勤人员参加恢复飞行体检的,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七条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体检鉴定机构对以上各类人员所做的体检鉴定结论,并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
第六十八条 受检人对体检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结论作出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十九条 体检结束后,体检鉴定机构应尽快做出体检资料的统计分析,写出体检总结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
第七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非法销毁空勤人员体检鉴定材料及有关证件。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七十一条 空勤人员伤病治疗分为在队治疗和住院治疗两种形式。民航各卫生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工作。其基本要求是:
一、收治空勤人员的医疗部门要选配责任心强、有医疗经验和航空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负责诊疗。
二、伤病空勤人员就诊、住院应优先安排。
三、对空勤人员的疾病要尽量早期发现,正确诊断,抓紧早治,精心护理,努力提高医疗效果。
四、未获批准文号的药品和未经批准推广的新疗法,不得用于空勤人员。
第七十二条 空勤人员在队治疗通常由飞行队航医室(科)和机场医疗部门负责实施。空勤人员在队治疗时,航空医师和机场医疗部门的医师应做到:
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设备,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空勤人员的急性病和外伤的紧急医疗救护;对诊断明确、短期内能治愈的伤病进行医治;根据定期体检鉴定结论对不影响飞行的慢性疾病进行矫治。
二、对空勤人员用药,要充分考虑药物与飞行安全的关系,所用药物必须对飞行安全无不良影响。
三、在队治疗情况,应在其体检本中详细记录。
第七十三条 空勤人员住院治疗,一般在民航医院进行。民航医院应:
一、及时接诊。经治医师要详细查阅空勤人员健康档案,分析病情,尽快完成各项检查,明确诊断,积极治疗,对疑难病例及时组织会诊。
二、伤病空勤人员治愈出院,需经科主任批准。出院前应按规定作出单科或全面体检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填写医疗文件。对需要继续地面观察、治疗或疗养者,应提出明确要求。
三、向空勤人员交待出院后注意事项。密封健康档案,交本人带回或按秘密文件邮递。
四、住院空勤人员的飞行不合格结论需经医院体检鉴定机构讨论决定,并填写停飞医务证明书,由主管院长签署后寄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
第七十四条 伤病空勤人员住院应持航医室(科)出具的入院介绍信和体检本。住院期间应遵守院规,积极配合治疗。
第七十五条 对空勤人员住院治疗,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送院前,在体检中写明病情介绍和送院目的。
二、对空勤人员在非民航医院住院时,要主动与医院联系,要求其提供病历摘要。
三、对治愈归队的空勤人员,要执行医院提出的医疗预防措施,根据需要安排康复疗养。
四、认为出院后的空勤人员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七十六条 空勤人员疗养的目的是消除飞行疲劳、矫治慢性疾病、增强体质。疗养分为健康疗养和康复疗养两种形式。
第七十七条 空勤人员健康疗养通常每年一次,每次25至30天。
第七十八条 空勤人员康复疗养应由民航医院、体检鉴定机构或航医室(科)提出。通常在民航疗养院进行。疗养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根据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疗养院可延长其疗养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航空医师应书面向疗养院介绍疗养人员的健康状况及需矫治的疾病。必要时随同入院,协助疗养院做好体检、疾病矫治等工作。
第八十条 疗养院的工作应以空勤疗养为重点,做好空勤疗养员的体格检查、疾病矫治、营养卫生及体育锻炼等工作,并安排好文化生活,努力提高疗养效果。对疗养期满的空勤人员做出疗养效果评定,评定结果填入体检本。根据需要对空勤人员进行体检鉴定。
第八十一条 空勤人员入疗养院应携带疗养证件及体检本。疗养期间应遵守院规。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八十二条 机场卫生机构应根据应急援救计划,制定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建立救护组织,并充分做好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和其他准备工作,定期进行救护演练。
第八十三条 机场或机场附近发生航空器事故时,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组织应在统一指挥下,按救护预案携带急救药品器材,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有效地实施救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公司平时应对空勤人员进行救生技术和机上紧急撤离的训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是航空器事故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事故调检组,进行医学调查。必要时,聘请法医、口腔医师、病理医师参加。医学调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故的发生与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的关系及遇险者致伤、致死的各种因素,提出预防和处理航空器事故的航空医学方面的建议和措施。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中,调查人员应:
一、参加事故调查会,全面了解事故情况,迅速制定该次事故的医学调查具体方案。
二、参加事故现场调查,听取事故目击者的陈述,了解现场撤离和救护情况,对调查情况详细记录、拍摄、取证。
三、识别死者;采集遇难者的组织、体液进行病理、毒理、生化检查。需要时,对直接操纵航空器的遇难空勤人员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有无药物、酒精作用或潜在疾病存在。
四、调查事故中伤亡人员的救治过程及伤亡原因,并进行伤情统计分析。
五、检查航空医师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航空医师汇报,查阅机组人员健康档案和其它有关材料,向机组人员的单位领导、同事、亲友等有关人员了解该人员有无可能导致事故的生理、心理因素等。
六、作出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结论,填写《民用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报告表》;调查结论认为事故与机组人员身心健康有关时,应写出详细的医学调查报告。
第八十七条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公司应立即封存遇险机组人员的健康档案,并速交事故调查组。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航空环境因素对空勤人员的生理、心理影响,提出防止或减轻不良影响、提高适应能力和工作效率的各种措施。
二、研究民航空勤学生、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的标准及方法。
三、研究空勤人员空中失能性疾病、常见病及多发病的鉴定与防治等问题。
四、研究飞行劳动负荷及时差效应对空勤人员的影响,为制定合理的作息制度提供依据。
五、研究空勤人员营养卫生、航空食品卫生标准和监控监测方法。
六、研究民用航空器的航空工效学问题及客舱材料的毒理学问题。
七、研究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医学因素,探索遇险人员致伤、致死的机理,研究逃生和救护措施。
八、研究航空医学的情报资料,进行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促进中国民用航空医学的发展。
第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要密切联系民航工作实际,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与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发展。
一、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应着重研究民用航空安全生产中亟待解决的医学课题,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研究和发展研究,并指导其他卫生机构的研究工作。
二、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应着重研究空勤人员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方法、体检标准和体检鉴定方法。
三、飞行队航医室(科)应着重研究提高空勤人员飞行耐力和劳动效率以及改进航空卫生保障的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航空卫生工作奖励、处罚办法由民航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有关航空卫生工作规定,均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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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附件:



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 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记载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楚政办通〔2007〕68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医疗服务质量,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上级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考核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四)负责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参保申请人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到登记地点办理登记手续,各登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登记时应当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以下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属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属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所在乡镇、社区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可按一般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但在年度缴费截止日前提供补发证件或有效证明的,可按相应人员类别变更登记。
  第六条  特殊群体人员参保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其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单列管理。
  第七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信息的录入应当与信息登记工作同步进行,录入和复核工作应当分岗设置,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收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启动当年,同时收缴当年及次年应缴保费。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居住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为缴费人员出具缴费凭据。每一保险年度,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复核,确保参保缴费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携带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由各收费单位统一领购发给参保人。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人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于每年缴费期截止后1个月内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州财政局。


第四章 就诊、转诊、转院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按照住址就近的原则,到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时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的住院结算管理,原则上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住址就近原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申报结算。
  第十九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就近到居住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回保险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意见经医务科或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转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转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重复计算。
  转出统筹地区外医院就医的自付比例提高5%,州内转诊转院不提高自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转往州外就医,其就医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超期需办理手续,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病情证明,其家属应当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因统筹地区内各医院诊断条件限制,需转外地诊断的,在诊断明确后,统筹地区有治疗条件和治疗技术的应当回统筹地区治疗。


第五章 待遇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楚雄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为1.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部分,不含起付金、自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自享受待遇日起所发生的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3种特殊疾病之一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批准后,其治疗批准病种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相应的住院报销比例一致。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为依据,进入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除层流洁净病房、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按实际收费标准提高10%自付比例外,其余的最高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规定比例支付;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属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注“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九条 特殊抢救病人因病情需要使用“血液制品”,须主治医师提出意见,科主任签字同意,经医院领导审批后,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使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后按照“乙类药品”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标注的“部分支付项目”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国产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进口或合资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2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未纳入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
  (二)未纳入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项目费用。
  (三)有第三者或其他赔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第2天起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费用;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处方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超过规定处方用药量和带药量的费用。
  (七)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不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及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医疗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
  (十)其他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协议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每月30日前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楚雄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