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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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我市永安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的囚车、军用车辆(不含部队所属企业和参加地方营运的车辆)外,均按本办法
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承担。征费管理人员从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处内部调剂解决。
第四条 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实行单程收费的征收办法,并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载客车辆。
1、摩托车(含轻便、两轮、三轮摩托车)每次征费0.5元。
2、五人座以下的小轿车、吉普车每次征费1元。
3、六人座至十二人座的车辆每次征费2元。
4、十三人座至二十九人座的车辆每次征费4元。
5、三十人座以上的车辆每次征费5元。
(二)载货车辆。
1、二吨以下的车辆每次征费1元。
2、二吨和二吨以上的车辆每次征费2元。
3、四吨和四吨以上的车辆每次征费5元。
4、八吨和八吨以上的车辆(含挂车)每次征费8元。
第五条 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费;客货两用车辆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算征费。
第六条 过桥机动车辆应到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设在桥端口的固定收费亭和验票亭办理收费、验票手续。过桥机动车辆通过验票亭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缴费凭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过。
第七条 征收永安立交桥过桥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票据分为零售票和全年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日当次有效;全年票到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购买,当年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预先缴纳过桥费的,可持交费凭证到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办理一年的免费过桥凭证,连办三年。免费过桥凭证应专车专用,丢失当年不补。未办理免费过桥凭证的,三年后全额返还预缴的过桥费。
第九条 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机构征收的过桥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除部分用于征费管理机构事业经费开支外,其他一律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及返还部分预缴过桥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十一条 永安立交桥征费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所持过桥收费赁证与车辆类别、吨位、定员不符的,除补征过桥费外,视情节处以应征费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涂改过桥费收费凭证的,除没收收费凭证外,并处以票面额十倍的罚款。
(三)免费过桥凭证未专车专用的,除补征过桥费外,没收免费过桥凭证。
(四)不按规定缴纳过桥费强行通过的,除补征过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十倍的罚款。
(五)征费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农民进城销售自产蔬菜瓜果的运载机动车辆减半征收过桥费。
市区机动车辆过往永安立交桥的过桥费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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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系统手表保管、出入库发运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系统手表保管、出入库发运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1月31日,商业部

手表是贵重商品,为了加强手表的储存,出、入库发运工作,明确职责,确保商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手表储存设施
1.全年经营手表在100万只以上,库存周转量在10万只以上的企业,必须具备防火、防盗、防潮湿的专用仓库。
2.库存手表量经常保持在2万只以上,10万只以下的企业,应具备普通的手表专用库,库房内必须配备保险箱(柜)设备,将手表储存在保险箱(柜)内。
3.库存手表量保持在2万只以下的企业,都必须配备保险箱(柜),手表必须存放在保险箱(柜)内。保险箱(柜)要存放在安全地点保管。
二、保管储存
1.各级经营单位,应根据经营手表数量的多少,必须配备相适应的专职手表保管员。
2.凡手表入库,保管员应根据正式入库凭证上注明的品种、花色、规格、数量,先点大数,认真清点细数,点验无误方可入库。做到先记货卡,及时记帐,并在入库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同时要注明入库日期。
3.由承运部门提回的整件手表,必须有两人以上验点,首先核对件数,包装完整,逐件过秤,记录重量,开箱后按装箱单开列品种、规格、数量、清点细数无误后,方可入库。如发生溢缺、残损,品种规格不符,应保留现场与原包装,立即请领导和保卫人员亲临现场,分析情况,作出事故记录。七天内提出由领导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正式查询单附装箱单,向供货方提出查询。供货方接到查询单后,七天内给予答复。事故未解决前收货单位必须将原包装全部物件封存。
4.凡手表出库,保管员应按照正式出库凭证上注明的品种,规格、花色、数量,进行销卡、配货,清点细数。单货相符后,必须经复核人员详细复查无误后,保管员、复核员均应在出库单上盖章(签名)才能出库。
5.库存手表,必须坚持动碰复核,日结日清,每月清点一次,每季会同财会人员进行彻底盘点,保证货、卡相符,帐帐相符。
6.库存手表,堆码整齐,贯彻先进先出,保持库内清洁。
7.库存手表,严禁任何人动用、挪用,私自借用和调换。任何人不得在手表库内存放任何个人物品。
8.保管人员有权拒付用非正式出库凭证提取手表。
9.保管员必须对保管的手表尽职、尽责,保证手表的安全。
三、包装
1.包装整件手表,必须有两人以上根据正式出库凭证向保管员提货,清点细数无误后,保管员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以示付讫,
2.装箱人员必须根据提货单开列的品种、规格、数量填制装箱单。
3.装箱人员根据装箱单逐项审核、装箱,单货无误后,两人分别在装箱单盖章(签名),其中两联装入箱内。随货同行凭证应装入第一号箱内,当场封箱、打包、过磅,逐箱编号、注明重量。
4.未经拆箱清点的整件手表,不得原件转售其他单位。
四、发运
1.发运人员根据托运单向装箱人员提取手表时,应当面清点件数,验证包装完整无误后,办理签收手续,才能发货。
2.发运人员在未取得承运部门收货凭证前,不得离开手表,应负责发运手表的一切安全。
五、提货
1.提货人员到承运部门取货,必须两人以上,根据提货单核对收货单位名称,清点件数、单货相符、包装完整、方能提货。
2.提货人员发现包装有破损等异状情况,须会同承运部门人员作出破损异状记录,经双方同意,当场开箱,清点细数。如发生残损、短缺,应作出详细的事故记录,在取得承运部门确认的证明后,才能提货。
3.向供货方自提手表,应事先征得供货单位同意后,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提货证明(介绍信、工作证、提货专用章、实物收据等)前往办理提货,根据提货单开列的品种、花色、规格、数量、详细清点、单货无误后,方得离开现场。
4.提货人员取出手表后,提货人不得离开手表,应及时返回本单位。如当日不能返回,不得将手表随意存放或委托他人看管,可原件封存在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应予存放、保管,并出具临时存放收据。存放人员凭寄存收据提回手表。
5.基层批、零企业向供货单位提取手表,可根据提货数量多少,路途远近,自行规定配备提货人数,但必须保证安全。
六、退、换货
1.进货方向供货方退货,经单位领导批准,保管员会同有关人员详细清点数量,检查质量无误后,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2.进货方向供货方换货,属于同品种、同规格、同价格的手表进行花色调剂、换货,须经领导批准,会同有关人员检验无误后,可予调换。如不是同品种、同规格、同价格的手表,不能调换,应按退货规定手续办理。
七、零售部门的手表保管
1.门市部出售手表,必须配备保险(箱)柜,储存手表。
2.陈列手表的柜台,必须牢固,防止丢失。
3.要贯彻早出晚收的管理制度,即营业前由保险柜提出手表摆放在柜台内,营业后清点细数收入保险柜内存放。并做到日结日清。
八、附则
1.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起试行。解释权属中国百货公司。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盐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者在风景点、城市景观中起重要作用的树木。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
  第三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指导养护工作。规划、环保、林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责任者;定期检查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生长、养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迁移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树木生长处树立说明牌作介绍。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经市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树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由所在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 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没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五) 散生在各单位管理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的,应当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树木;树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必要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情况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还必须按规定上报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所有权人对该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必须根据生长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修剪方案,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行为:
  (一)利用树木作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树木树冠投影外5米为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的新、扩、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要求,并在施工期间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树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管理应符合《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擅自占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按《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标志与保护措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