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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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能,促进我市工业、交通企业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只能使用房屋建筑物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不能挪用机器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三)试制新产品措施。(四)综合利用
和治理三废措施。(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三、更新改造资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四、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安排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提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并同时抄报市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单项设备和工程价值超过十万元的,要报市经委批准。

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分析和经济效益分析、施工(购置)过程检查、交付投产时的验收,并明时确每个过程的责任。
六、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开户银行要对辖区内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七、市每年从企业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中集中30%的更新改造资金。从今年起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做为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上缴折旧基金单位的技术改造、维持简单再生产调剂资金。
八、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方式。
九、技术改造基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安排使用,市经委、财政局负责管理。
十、企业借用技术改造基金,必须持有项目批准文件,经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同意后,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应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并承担经济责任。
十一、技术改造基金借款,纳入技术改造规模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用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或用新增加固定资产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归还。
十二、技术改造基金按银行设备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对少数社会效益好、但经济效益较差的技术改造项目只收借款,不计收占用费。
十三、计收的占用费,作为增值全部转入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有功单位、个人的奖励。
十四、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制。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由分管厂长、技术改造科、财务科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分管技术改造的局长(经理)、技术改造科、财务科对本系统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负责管理。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经委、财政局对市集中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和效益
负责。对在更新改造资金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达到或超过项目可行性报告中规定的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超越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范围,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影响技术改造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单位和负责人给以行政警告和相当挪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收入除一部
分用于有功单位和个人奖励外,其余全部转入技术改基造金。
十五、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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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六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七年帐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洁              杨·斯特拉恰尔
    (签字)               (签字)

关于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产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和万能保险产品的通知

保监发〔2004〕22号

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拓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渠道,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理财专柜和理财中心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的要求,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业务的管理。

  三、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管理和宣传管理,信息披露资料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代理销售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五、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拓展银行渠道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时,应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以及业务情况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六、各保监局应加强对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