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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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等


关于北京市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技委、 市计委、 市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农行北京分行、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共中央一九八六年一号文件中指出: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组织实施“星火计划”。“星火计划”是依靠科技振兴地方经济的计划。它是我国科技计划和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科技工作为地方经济服务,地方经济依靠科学技术,是振兴地方经济的必由之路。
根据国家科委“星火计划”的基本精神,结合北京的实际情况,经过有关方面反复研究制定的本市“星火计划”,其目的是动员和引导北京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产业部门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为副食品基地的建设、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村镇的建设服务。通过“星火
计划”资助一批引导性、示范性项目,将逐步提高地方经济特别是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造就一支具有一定技术素养和管理能力的乡镇企业职工队伍。长期地坚持实施“星火计划”,必将使我市广大农村、乡镇出现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燎原之势,闯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地方经
济现代化的道路。为了扶植和鼓励“星火计划”的实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星火计划”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1、生产成本开支。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累计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二至三年摊入新产品
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2、企业的自有资金;
3、银行贷款;
4、科技三项费用拨款;
5、区、县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由于实施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需要添置必要的设备和在投产期间生产和销售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可向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在符合信贷原则的前提下,银行将给以优先安排,重点支持。
三、开办“星火计划”贴息贷款。凡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使用的贷款,按着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在一定期限内分别享受部分贴息或全部贴息的优惠。贴息贷款息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每年安排一部分列入财政预算。使用贷款的企业,
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向银行交付息金。贴息部分由市科委、财政局与区、县科委,根据项目进行情况及项目承担单位的负担能力,统一清算(实施细则由市科委、财政局另发)。
四、由于实施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使用的专项贷款:国营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经财政局批准后,可用该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本、息);并按财政规定提取奖励基金、福利基金。
集体企业的专项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税后留利部分还贷款的百分之四十。
五、为落实“星火计划”,引导科研单位为振兴首都农村经济服务,对列入国家科委和市级“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试销期间销售的,可给予两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六、为了壮大区县科委技术开发实力,“星火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试验阶段使用的市科技三项费用的有偿拨款,在项目按计划开发成功并投入生产后,应首先归还市科委有偿拨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上交县(区)科委留做县(区)科技开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七、加强人才培训。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专业技术培训主要结合“星火计划”项目的开发,分层次进行培训,对市、县两级组织的带有共性的人才培训,市科委给予适当地经费补贴。
八、为实施“星火计划”,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坚持和提倡人才的合理流向。鼓励专业技术干部从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技术力量薄弱、急需人才的郊区农村生产第一线流动或兼职,专业技术干部富余的部门和单位要对专业技术干部的合理流动或到乡镇企业兼职给以
支持。当发生意见分歧时,按北京市关于促进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的几项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实施“星火计划”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其奖励标准按项目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奖励。奖金分配应根据个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要重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十、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星火计划”。市科委将根据各区、县“星火计划”的实施内容,给予适当补贴。



198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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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6月2
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基本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私营企业的职工对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二条 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合法的验资证明。
法律、发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姓名等。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增设或者撤消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按其在企业资本额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依法招收或者辞退职工;
(四)依法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税后利润的分配;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六)申请贷款;
(七)依法订立合同;
(八)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者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摊派、罚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政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制止对私营企业违法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经营用水用电、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私营企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行政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任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执照归还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对私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拒绝、阻碍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废止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中的第(三)项“按时缴纳私营企业管理费”的规定。以下各项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
(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
(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
(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
(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协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约;
(五)做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统计工作,整编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六)计收供水水费;
(七)筹备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
(八)调解水利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
(九)承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项;
(十)负责编制乡(镇)小型水利、人畜饮水工程规划和岁修、养护、更新、改造的计划,筹建、管理乡(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
第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
(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其它水利工程应当委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选配管理人员,其报酬从计收的水费中支付;管理业务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指导。
第十二条 机电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可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创造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参加,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重点水利工程,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同级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的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工程管理权属,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管理站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文、绘图、竖立界标、确权发证。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水平距离划定: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五十至一百米,小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二十五至五十米;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背坡脚向外分别划二十至五十米;
(三)排灌干渠两侧坡度小于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脚向外划一至三米,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划十米;
(四)挡水、泄水、提水设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机房等建筑物,自边线向外划二十至五十米。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以内的山坡,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不得开荒种地,已垦种的要退耕还林或采取建台地、砌石埂、林农间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积库容;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分别划一百至三百米;
(三)挡水、泄水、提水设施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划一百至三百米;
(四)排灌干渠的保护范围酌情划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必须在征地时同时划定。
原已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变更,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划定。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管理,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船舶、飘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库、渠道水面行驶,确需通过的,必须事先征得水库、渠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跨行政区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水利规划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渠道,未达成协议或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缩小渠道断面,削减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损相邻利益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需处理的国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须分别报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
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各级各部门以及当地驻军必须服从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急抢险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汛前组织好防汛队伍,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气象、水文预报,编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调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机构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防汛任务是:
(一)汛前、汛中应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涵闸、渠道等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调度计划;
(三)做好汛前物资、设备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保证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通讯畅通,发现与外界交通、通讯受阻,应及时报告;
(五)汛期内坚持昼夜值班,掌握气象动态,严密注视水情,在可能出现洪水超过安全水位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防汛机构,并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抗洪、抢险应急时,经县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物资、设备,事后由批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洪水超过安全水位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防洪调度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水利工程应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的原则,实行以方量或亩积计收水费,供水单位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的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农业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乡(镇)、村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提出供水方案,经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
非农业用水户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并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计收,也可以委托乡(镇)、村或有关单位代收。用水户必须按时按标准交纳水费。
乡(镇)、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提高水费。确需提高或减免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在计收、管理、使用好水费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益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防讯抢险、抗洪救灾,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实绩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内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成绩突出的;
(五)按照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及管理使用成绩显著的;
(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开展科学实验、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管理经验成绩优异的;
(七)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九)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毁坏水利工程机械、建筑物、通讯、道路、界桩、观测、综合经营等设施的;
(二)在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建窑、葬坟、垦植、打井、开沟、烧窑、烧山、滥伐林木、破坏植被、堆放垃圾和废土废渣、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在水库、渠道、坝塘、水利工程附设的养鱼池内炸鱼、电鱼、毒鱼,偷捕和哄抢其它水产品的;
(四)向水库、渠道、隧洞、溢洪道、渡槽内弃置畜禽尸体和其它阻水物体的;
(五)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的;
(六)擅自启闭放水涵闸、开堵放水口和安装提水机具的;
(七)擅自处理水利工程固定资产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签订或不履行供水合同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纠纷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抗洪抢险中趁机抢夺、偷盗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拒不交纳水费的;
(七)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
(八)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