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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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城镇集体工业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工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对于它的发展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管理方式也没有按照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加之基础差,设备陈旧,负担重,积累少,资金困难,后劲严重不足,很不适应整个经济发展
的需要。为了解决其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使之真正按照合作经济的原则开展生产经营,加快发展步伐,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经济管理部门应大力扶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要以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为搞活现有的和发展新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创造较为宽松的外部环境和必需的条件。
(一)各级主管部门、联社要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进一步对企业简政放权,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二)搞好“指导、维护、协调、服务”。重点抓好生产、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信息服务,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和开发新产品,推进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教育企业遵纪守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重申各级轻工(轻纺)局和联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经费由财政开支,停止向企业收缴合作基金。要加强对各种街道工业、劳动服务公司办的企业的行业指导。
(四)有关行政性公司或具有相当行政职能的公司,要停止管理企业的职能,在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内过渡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限期内不能实现转变的,一律撤销。
二、坚定不移地搞活企业。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企业拥有属于自己的资财所有权、支配权,经营自主权,干部管理权,职工录用、奖惩、辞退权,工资、奖金分配权,联营、转产权,机构设置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侵犯。自文到之日起,企业干部主要通过民主选
举或招聘解决。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再向其派干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原材料和技术优势,以一业为主,广开门路,开展跨行业的多种经营;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调整产值、产量指标和产品结构,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使用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不能硬性下达指令性计划
。鼓励企业参加和发展跨所有制、跨地区、跨行业的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企业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用工方式,可以集中进行生产经营,也可以分散进行生产经营。
企业内部要推进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推进厂长(含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任期目标,经济责任、奖惩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要认真落实厂长的权、责、利,凡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一至三倍。对贡献突出的厂长还给予一次性奖
励。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应扣减厂长的个人收入。合同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随意调离、撤换厂长。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中止经济合同的单位承担责任。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各层次、各环节的经济承包责任制。重点是个人、班组和供销环节的责任制。企业有权决
定自己的工资形式,可以采取适合本企业的各种方式把个人劳动的数量同劳动的效益成果挂起钩来,拉开个人间的收入差距,允许贡献大的职工收入大幅度增加。
要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向企业入股,并根据股份多少参与对合股企业的分红。股份制企业红利的分配,本着优先发展生产,适当分红的原则,由股份各方协商确定。
企业要积极开展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经营者的应有权力和合法收入。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转卖给其他国营、集体企业或个人经营。对资不抵债企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处理。
三、财政税收上给予扶持。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用新增利润税前归还贷款本息。凡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的贫困县的新办企业,免征所得税三至五年。企业新安置待青年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免征所
得税三年;达不到的按每增加百分之十,免征所得税百分之十六。
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为鼓励集体企业增产增收,以企业上年实纳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新增利润部分三分之一计征所得税。 (二)对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新增利润,可在规定期限内,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归还
债券本息。 (三)对人均留利不足二百元的企业,给予当年免征所得税照顾。亏损企业扭亏为盈后,也给予当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四)企业的危房改造、扩建,免征建筑税。
企业通过减税增加的留利除按规定归还贷款者外,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增加职工收入和福利。
四、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企业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企业积累,还可采取多种渠道,如银行贷款,集资入股,引进外来资金,发行股票、债券等筹集。各级财政都要建立轻纺集体工业发展基金。“七五”期间省财政每年根据实际情况,从省财政技改资金中拿出一
定数额资金作为扶持轻纺集体工业发展基金。地、州、市、县财政要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机动金、支边贷款等专项资金,也要拿出一定数额来有重点地扶持轻纺集体工业的发展。
银行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增加对企业的信贷。对经济效益突出的企业,可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
“七五”期间,企业的综合折旧率可提高到9.6%,逐年提高的幅度由企业自定;超过9.6%的必须征得当地税务部门的同意。还可以按折旧金额的50%提取大修理基金,其余额与折旧基金捆在一起,用于技术改造。
五、设立新产品开发基金。集体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生产成本。
六、进一步放活企业产品价格。除国家管理的产品以外,企业的小商品价格、计划外组织原材料的产品价格要真正彻底放开。企业可以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对产品价格实行随行就市,也可由生产和经营单位双方直接议价。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干涉。
七、多渠道、多形式搞好经济、技术人才开发。企业可实行经济、技术内部经济、技术职称评定和聘用制,享受与国家评定的经济、技术职称的同等待遇,也可根据企业需要,比照社会上同类人员收入给予高于国营企业的待遇。
企业职工中经过培训或自学成才,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毕业生,应与国家分配到国营企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在政治、经济待遇上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作用,注意培养和调动技术工人、技师和能工巧匠的积极性。
企业可以广泛利用社会力量,招聘、借调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凡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受聘、借调到企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其国家干部、全民职工身份不变,工作调动也不受影响,工资待遇从优(调离时从优部分取消),其工资允许进入成本。工作有成绩的,应和
企业职工一样受到奖励。
各级计划和教育部门,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名额,要给企业适当照顾。
八、企业的内部分配,在按期按额纳税,保证国家多收、企业多留并留足生产发展基金的前提下,允许职工个人多得。企业工资总额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个人收入随本人贡献大小浮动。
计税工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有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外贸企业按规定给的奖励金用于增发职工资金。在标准工资一个月内的部分,免征奖金税。
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包干办法的企业,以上年为基数,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的,允许职工工资收入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九、积极推行职工养老金统筹。有条件的市、县轻工局和联社本着“量入为出,略有节余”的原则,从本年度起,在当地劳动部门、税务部门的指导下,对职工养老金进行统筹安排。养老统筹金可在税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并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没有实行养老金统筹的,企业
可继续执行营业外列支。
十、保护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发〔1986〕63号文件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对平调集体企、事业财产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凡是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要坚决退赔;凡对文件规定抵制不办的,要严肃处理;要严禁对集体企业搞所有制“升级”、“过渡”。禁
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集体财产。企业有权拒付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
十一、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下达的城镇集体经济政策规定可继续执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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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B股上市公司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B股上市公司:
按照我会新近修订公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准则第三号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凡属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以及我会和交易所确认的其他情形的上市公司,其中期财务
报告均需经过审计。境内上市外资股公司(含同时发行了A股的公司)原则上执行该准则,但在中期财务报告审计问题上可按下述规定执行:
一、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公司,可以只进行中期境内审计(指中国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指会计师依据国际审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审计准则,对公司按照国
际会计准则或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进行的审计,下同)、审阅;
二、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申报事宜的公司,可以不进行中期境内、境外审计、审阅。但在上报配股申报材料时,须按我会要求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内审计报告;如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证券监管机构有要求的,还须同时提供有效期内的境外审计报告。
三、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公司,不要求进行境外审计、审阅。



1998年7月11日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
第三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 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
第五条 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认证标志样式如图:
第六条 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
第十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
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如图1、图2、图3。
认证标志图案各部分的比例应当遵守相应认证委员会的规定。
长城标志说明:标志规格中1号为基本规格,以面积增大或缩小每相差0.5个号,其线性尺寸均增加或减少50%的比例获得2号、1.5号和0.3号等规格标志。
单位: 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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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尺寸| | | | |
志\ | φ | a | b | c | h
规\ | | | | |
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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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号|10.5| 1.4 | 0.7 | 2.1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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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号| 15 | 2 | 1 | 3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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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号 | 30 | 4 | 2 | 6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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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号| 45 | 6 | 3 | 9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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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号 |67.5| 9 | 4.5 | 13.5|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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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认证标志的标示形式和位置有特殊要求的产品,企业必须在首次使用认证标志之前报认证委员会审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作用。
第十三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认证标志使用制度,定期向认证委员会报告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并定期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中、英文对照的认证证书,其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认证产品标准变更的;
(二)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的;
(四)部分产品型号、规格受到撤销处理的。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认证证书中要求增加同种产品的型号、规格的,应当重新申请取证。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必须定期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认证证书有效性的确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注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由于认证标准变更,企业认为达不到标准要求时,不再申请认证的;
(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证书持有者未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认证委员会提出重新认证申请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责令认证证书持有者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认证证书持有者或者认证产品生产企业不能保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监督检查发现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达不到认证时的要求,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三)用户对获准认证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持有者未按期交纳认证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员会应当撤销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认证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一)接到认证委员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通知后,不能按期改正的;
(二)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
(三)用户普遍反映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一年后才能重新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