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6:48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会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会计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督促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完善会计工作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控告会计违法行为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其他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委托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七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单位的其他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从事电脑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电算会计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担任会计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会计人员因执行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二)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办理会计事务;
(三)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四)按时办理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的缴纳事项;
(五)监督本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财务会计制度;
(六)监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保管的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七)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离岗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同级财政、审计
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诉。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经查证确属错误处理的,应当责成所在单位及时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主管单位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在职教育规划,加强对会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管理。
各单位应当支持在职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业务学习。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会计帐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单位的会计事项,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统一核算。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薄。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成本,确认收入,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薄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资产盘盈、盘亏、毁损,应当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帐薄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须经依法审计的,应当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经依法审计的,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退回企业,要求其按照规定补办审计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单位领导人不得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和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手工记帐凭证、会计帐薄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审批:
(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会计电算化要求的规定;
(二)有电算会计操作人员;
(三)有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计算机终端设备;
(四)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以上,并取得相一致结果;
(五)有硬件、软件、操作、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的,其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咨询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2名;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具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决定机关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决定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有代理记帐资格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代理记帐的委托方、代理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方、代理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代理记帐机构的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委托方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方负责人审阅签名或者盖章后,报送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三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代理记帐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记帐机构的资格定期进行审核,对代理记帐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而未委托的;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或者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单位会计或者出纳的;
(四)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或者招用无《电算会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算会计工作的;
(五)违反财务会计回避制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取消从业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设置会计帐簿而未设置的;
(二)出纳人员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或者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登记的;
(三)出纳以外的人员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的。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可处违法设帐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单位将其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或者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核销费用、调节盈亏、转移资产、冲减资本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处相当于本人三个
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机构款箱保管合同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县城人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主任。
乙方中国银行xx县支行。住所地:xx县城迎宾大道西段路北。
负责人xxx,行长。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保管款箱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委托甲方保管乙方每日营业终了的现金款箱和业务库存箱。
二、乙方每月支付甲方保管费用1000元,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管费用,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合同。
三、如因甲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按实际保管月份收取保管费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下余部分退还乙方;如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已经缴纳的保管费用甲方无需退还。
四、甲乙双方的风险承担以甲方大门为界,进入甲方大门之前或者驶出甲方大门之后款箱发生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进入甲方大门之后或者驶出甲方大门之前款箱发生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乙方押运人员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五、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出入库时间和出入库制度接送款箱,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时,应及时通知甲方;款箱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辐射性等危害性物质;乙方押运和业务人员应当分离,非押运人员不得进入甲方库区。
六、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押运接送人员名单、身份证件及近期免冠照片,由甲方统一办理出入库证件,甲方直接受乙方提供名单人员的接送;接送人员变更的,乙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并提供变更后人员的相关资料,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七、款箱出入库时,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应同时对款箱、锁具的完整性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问题解决后再行出入库。对出库款箱当场未提出问题交接后提出问题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八、甲乙双方除因发现款箱、锁具问题需要共同核实解决问题外,甲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留置乙方的款箱。
九、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合同期满需要继续履行的,如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条款均无异议,本合同可自动延长 年。
十、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并双方负责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一、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可向xxx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

乙方中国银行xx县支行 (盖章)
负责人 (签章)


二○○x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18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二处 严华国
联系电话:010—65914966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
(2009—2010年)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为充分发挥中医药适宜技术在基层防治常见病多发病中的优势和作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缓解广大基层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现制定有关实施方案。
一、推广范围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8年中医药部门公共卫生专项中的1200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县级行政区划(财社〔2008〕178号)。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中医药部门公共卫生专项中的200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县级行政区划(财社〔2007〕159号),如未能完成本方案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要按照本方案的各项要求重新组织开展推广培训工作。
二、推广时间
2009年1月—5月 制定方案、技术筛选等准备工作
2009年6月—8月 省级师资培训
2009年9月—11月 县级师资培训
2009年12月—2010年10月 基层推广
2010年11月—2010年12月 考核验收
三、组织实施
(一)推广基地和专家指导委员会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区域在全国设立4-5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省级师资培训工作;成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委员会,筛选确定国家级推广项目,指导各地推广工作,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指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部分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2.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设立省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县级师资培训工作;成立省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委员会,筛选确定省级推广项目,指导各县级行政区划推广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指导。工作方案和省级推广项目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3.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设立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本县(市、区)基层推广工作,基地一般设在县级中医医院;成立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小组,指导开展基层推广培训工作,为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咨询指导。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区专家指导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印发到各医疗机构,为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咨询提供便利。工作方案要同时报省级和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
各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是建立健全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基层推广成效。推广基地场所要相对固定,教学培训设备设施完善,能够满足师资培训和基层推广的需要。
(二)技术筛选
1.国家级推广项目的筛选
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8〕38号)中的《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为基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筛选确定15项左右适合在全国普遍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将作为省级师资培训项目。
2.省级推广项目的筛选
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8〕38号)中的《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为基础,由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结合本地区中医药实际情况,筛选确定除国家级推广项目之外本省确定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原则上要以本省专家的适宜技术为主,可包括部分《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之外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论证的技术。
(三)师资培训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筛选确定的15项左右国家级推广项目。省级师资应从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选派人员专业根据国家级推广项目确定,每省培训20名。培训结束后,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级继续教育学分。
2.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县级师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级推广项目和省级推广项目。县级师资原则上应从县级中医医院选派,如确有困难,可从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选派,也可从上一级地市级中医医院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选派人员专业根据确定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项目确定,每县培训8名。培训结束后,对考核合格者授予省级继续教育学分。
(四)基层推广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县(市、区)内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所辖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覆盖率达到100%。
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科至少有1人参加培训,掌握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不少于10项。每个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1人参加培训,参加培训的中医药人员和以中医为主的乡村医生,经培训掌握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不少于4项;参加培训的西医人员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重点学习培训《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药)》以及《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有关内容,使其通过培训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推广培训可采取集中授课的方式,也可采取半天上课、半天工作的方式,也可利用乡村医生上站例会的时间进行培训等。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宣传力度,可采取印制宣传册(页)、宣传画的方式,提高群众对中医药适宜技术的知晓率,引导患者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四、考核验收和监督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制定《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考核验收标准》,适时组织对各地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考核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推广培训工作进行自查。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地市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自查的基础上,对所辖的各县(区、市)推广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重点考察培训安排、资金使用、培训基地和专家指导小组、推广成效等有关情况。考核验收结果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并通报考核验收结果,对工作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地区提出批评,同时将依据考核验收结果安排下年度相关项目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