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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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建设标准定额经费是用于建设工程技术经济立法管理、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工程造价管理的专项费用。为了加强本省建设标准定额工作,参照有关办法,现对建设标准定额经费的收缴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费渠道。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6)288号文有关规定,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经费,从建设投资中按比率提取,由施工企业代收代缴。
二、收缴定额经费范围及比率。
凡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包括采用投标报价包干和平方米造价包干)承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均应按建安工作量千分之一点四缴纳。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独资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参照上述规定缴纳定额经费。
三、经费收缴办法。
(一)省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应缴的定额经费,在接受《施工任务书》的同时,由施工企业向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缴交(为方便工作,工程所在地在海口市以外的,由各市、县建委代收);
(二)省内四、五级施工企业应缴的定额经费,在接受《施工任务书》的同时,由施工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建委(城建局)缴交。市、县建委(城建局)应当将其中一部分上缴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一部分留在本市、县建委(城建局)开展标准定额业务工作使用。上缴和留用比例不
作统一规定,按建设任务多少和管理程度等情况,由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与各市、县建委(城建局)商定;
(三)省外施工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施工企业进入我省承包施工任务的,相应按上列(一)、(二)款执行;
(四)定额经费应当按工程承包合同所定结算货币的币别收缴。工程结算造价与预算造价有出入时,定额经费收缴可按工程结算造价多还少补原则办理;
(五)涉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定额经费缴交办法,由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六)收缴定额经费时,建设工程项目的经办银行应当协助。
四、定额经费的开支与存储。
定额经费是供省建设标准定额站正常经费开支的款项,应在银行设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监督。各市、县代收及上缴的部分应足额上缴,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定额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定额经费收入,无须缴纳营业税和交通能源基金。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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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
服务活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的从事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的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回原所在单位工作。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七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八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根据购买资产额度的大小,在经审批的情况下,可给予不超过10%的优惠。
  第九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申报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持久和长期的基础上扩大和增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合作关系的愿望,确信持久和有效的合作对于两国利益的必要性,并巩固在加强相互合作中的利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一个两国政府间的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将研究办法以促进经济和贸易合作,确保其各项决议及本协定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委员会会晤的级别将由缔约双方决定。

  第四条 委员会可以决定其规则和程序。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以设立工作小组,处理向委员会提出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的要求,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吉隆坡会晤。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并在期满后可每次自动顺延一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 缔约一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全部或部分修改本协定。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将在双方指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吉隆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英文、中文和马来西亚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一致,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布·哈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