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办法、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以及上级要求或者本级工作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一定时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章 清理工作启动与实施情况评估
第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三章 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认真做好安排部署准备,准备部署包括列出由本部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收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流程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发目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规范性制发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专门保存管理制度,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整理成册、确定专门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以方便查阅。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本部门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或内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发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加强认证监督工作的有效性、统一性,确保整顿认证市场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将《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认证执法监督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二○○二年四月七日
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认证工作方面的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国发[1999]8号)、《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国办发[1999]59号)的规定,依照目前的职能,履行各自有关认证的工作职责。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全国认证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根据国家认监委等四部门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除了负责对本系统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外,还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检验检疫系统、商检公司系统和外资机构除外)的监督;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除了负责对本系统及商检公司系统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外,还负责外资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及驻华代表机构等)的监督。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予以承认,不得要求企业重复认证。
三、生产领域中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出口商品分类管理和根据政府间协定实施产品认证的出口加工企业,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执法监督。其他生产领域的强制性认证工作,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执法监督。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对相关强制性认证产品实施入境验证工作,查处进口商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规定的行为。
五、对认证产品日常的市场监督和检查工作,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地方政府授予的职责进行。专项的认证市场监督和检查工作,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进行。
六、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校准、检测、检定、检查机构及实验室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验室和其他指定或者认可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检测机构(实验室)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认证工作中发生的重要事项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国家认监委组织查处的有关认证认可违规行为,要及时报国家认监委。
九、建立全国认证工作信息统计和交流制度。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定期统计和填报有关的认证工作统计报表,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任务需要,应当指定一个内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认证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开展上述工作中应建立协调机制,确保认证监督的一致性,不得重复监督。若遇到问题应当以协商的精神,团结协作,共同搞好所辖地区的认证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