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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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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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按规定缴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要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检查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查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及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的建议;
  (八)对下级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和健全三项基本制度,即农民负担预算决算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人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否实行乡人大审批预决算,做到定项限额,出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乡(镇)统筹费是否由乡(镇)农经站统收统支,村提留款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是否做到负担标准公开,负担款项使用公开;
  (四)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等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需要的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八)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九)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政府下拨支农资金、助农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挤占支农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为单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均纯收入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须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各乡(镇)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下列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有关单位自查自报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农民实际负担的项目、比例、金额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款额和财物,并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通过,未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未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 政部门联合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和平调到乡(镇)范围外使用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违反农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七)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赞助的;
  (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擅自增加粮、棉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十一)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表格工本费的;
  (十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费的;
  (十三)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及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按省政府规定平摊水费粮的;
  (十四)在收购粮、棉时压级压价,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款,违犯征税规定平摊的;
  (十六)未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在农村集资、罚款、摊派或设立基金的;
  (十七)在办理结婚登记、批建住房、中小学报名或其他收费中,搭车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三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宋照肃
                         1998年9月10日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其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缮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规定、议定书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上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八条 本省边境管理区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禁区为该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10公里以内的区域。


  第九条 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由公安边防部门按城镇人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迁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查批准。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到达目的地48小时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集体进入边境管理区承包工程或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也可由其负责人凭单位证明,统一办理。离开暂住地时,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中外籍人员及其交通运输工具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凡常住在边境管理区内年满16周岁以上的居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边境管理区通行或进出边境管理区。
  非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和《军官证》、《士兵证》;武装警察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和《警官证》、《士兵证》。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或洽谈经济贸易,须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或委托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通行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时限进行活动。需暂住的,由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批准,并报省公安厅边防局备案。
  邀请处宾和外国专家前往边境管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不准在边境禁区内鸣枪、狩猎和进行爆破作业。如需进行爆破作业,须报经省军区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禁止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挖药、狩猎、收购畜产品等活动。


  第十四条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居民进入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须经县政府批准;酒泉地区其他县(市)或省内其他地(州、市)、县(市、区)和外省人员前往边境管理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酒泉地区国界边境管理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审核,报酒泉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生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保护边境管理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边境管理区进行测绘、勘探、科研、摄影、录相等活动的单位,属于酒泉地区的,应持酒泉地区公安处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属于外地区或外省区的,应持省公安厅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
  在边境禁区进行上述活动,须经甘肃省军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规、规章和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条约、规定、议定收的规定,严禁非法越界。
  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活动,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捡拾的空飘物品,要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行使职责;未经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修建妨碍国界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设施。


  第十八条 我方牲畜越入蒙方境内,不得越界追赶,应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通过会晤协商解决。蒙方牲畜越入我方境内,可就地赶回,并报告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越境较深的,应及时收圈隔离饲养,并报告国界和边境部门,听候处理,不得擅自使役、宰杀、匿藏和变卖。


  第十九条 外逃、越界人员被对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获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员,一律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互市、贸易点,须经省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边境口岸和边境通道的开放和关闭,经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按国家边境口岸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非法出入国界,一律禁止:
  (一)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在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的;
  (二)虽经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但未持有效证件或有效签证的;
  (三)以其他非法手段出入国界的。


  第二十三条 边境管理地区居民出境进行探亲、贸易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蒙两国协定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按我国与蒙古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我国境内避难的,须经当地政府允许,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难原因消除后应立即出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和边境通道,按照国家口岸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和其他出入物资实施检查和管理。
  口岸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边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边境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边境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服处罚裁决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现行的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