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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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沈阳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对聘用合同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人员。
第三条 市人事局是我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 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或任用,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不宜聘用的领导职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由聘用单位自主聘用。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职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职务限额内进行。
第九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人员时,受聘人员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十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办法及有关事宜;
(二)本人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五)签订聘用合同;
(六)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聘用新进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聘用新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及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和劳动保护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聘用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聘用合同的,如果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原固定制职工,可缓签聘用合同。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给予两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中的原合同制人员,签订的合同与本办法不符的,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都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重新签订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变更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单位被撤销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自行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违反聘用合同规定或严重失职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五)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公派或自费留学无故逾期不归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在聘期内被开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之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三)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聘用单位批准后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有关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的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通过人才市场介绍择业或自谋职业,并享受沈阳市关于失业人员和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失业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聘任期满,或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含原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应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因单位被撤销终止聘用合同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可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实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视其岗位、责任大小、难易程度和任务完成情况灵活确定,合理拉开档次。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和患病等各项福利待遇,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制人员的工作年限,应当将其在各聘用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五章 原固定制人员的落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撤并、精减人员不符合岗位要求和身体不适等原因。未被聘用的,为落聘人员。
第三十五条 落聘人员在单位内部的待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待聘期内,聘用单位应当给落聘人员提供一次或两次上岗机会。
第三十六条 落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委托推荐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委托推荐期满,仍未被聘用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七条 落聘人员在待聘期和委托推荐期内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但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原固定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因体弱多病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自愿、聘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所在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参照本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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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 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 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