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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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预算执行中调整和收支变化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地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政府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的各项结算情况;
  (五)财政税务部门收缴的其他收入、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划分管理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完成上缴情况;
  (七)财政预算支出款项中的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款、公检法支出、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等预算的编制、支出项目、使用效益、决算列报情况;
  (八)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地方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各项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基金的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的预算外的各种资金、基金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分成、返还的各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工作报告制度规定于每年三月份以前,向地方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财税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含直属单位)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关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综合性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财务收支决算。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有违反《预算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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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为与24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工作相衔接,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单独定价论证的时间进行如下调整:
  对各地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632号)、《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88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或建议,我委将集中于2004年8月底—9月中旬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我委印发的《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中,有关单独定价论证时间与上述时间安排不一致的,以上述时间安排为准。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申报单独定价的企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