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3:01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的审批和褒扬工作,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民政部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我省《关于审批革命烈士呈报手续的规定》。
一、我省各族人民,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对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呈报手续:由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附:事迹
综合材料、必要的调查证实材料、本人简历表、审批革命烈士呈报表等),上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呈报手续。
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我省武装、边防、消防民警,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授予革命烈士称号者,由省主管厅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的牺牲人员,由省民政厅上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审批。
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森林警察因公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革命烈士称号者,由省主管厅呈报省军区审批。
三、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革命烈士的报告材料,均由省民政厅承办。报告材料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民政厅行文转复呈报单位,并发给《革命烈士通知书》。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呈报革命烈士追恤手续,均由民政部门承办。
四、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失踪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建国以前失踪的军人和因参加对敌作战、对敌斗争失踪的地方工作人员,凡未发现其投敌、叛变、被俘、自杀、判刑的,都按对敌作战牺牲处理。对他们追认烈士的审批手续,根据我省情况
,目前仍由省民政厅承办(追认抗日烈士的,须上报省政府审批)。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开始执行,《吉林省革委会办公厅关于审批革命烈士手续制度的意见》(吉革办发〔1974〕5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1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22号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浙财预字〔2006〕2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级次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级次将政府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配备标准、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内容,资产配置是否符合《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一并批复各部门、各单位。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组织实施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活动。

在年初政府采购预算尚未批复前,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列入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属基本支出预算或经常性专项预算安排的项目,经省财政厅确认预下达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单位可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先实施采购活动,待预算批准后,再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手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出现结余资金,应相应核减政府采购预算,结余资金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调整用于部门或单位其他新增项目。已办理政府采购确认书超过两年但未实施采购的,其对应的采购预算资金将视同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平衡预算。

第十条 结余资金需调整用于新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管理等制度,切实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