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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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废止理由: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代替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报给劳动部和国家
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集体企业巩固发展,根据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86)财税字第3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服务公司的特点,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企业是在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在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扶持下发展起来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集体企业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要目的,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
,遵守法律、政策和财经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条 集体企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就具有了法人资格。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一切侵权行为,集体企业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提出控告。
第四条 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举办集体企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企事业单位等是集体企业的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借给集体企业资财,双方在经济上是借贷关系,主办单位不参加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主办单位以资金财产作为联营资金投入企业
,企业盈利时可以分得红利;企业亏损时,应负责弥补亏损。
主办单位应帮助集体企业开辟生产经营门路,解决技术、管理和产供销等实际问题。
第五条 地、市、县(区、县级市)和行业、部门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协助集体企业培训人员,协调关系,对集体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集体企业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党和政府的财经政策和法令;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筹集和有效地使用资金,维护企业的财产安全与完整;开展经济核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安置就业的效果。
第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理财。重大财务问题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经营成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八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市场预测、经济环境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及时作出经营决策,依据有关计划和资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有: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利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产品(商品)销售计划,专用基金计划。各种计划的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务计划为年度计划。计划执行中产、供、销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编制调整计划。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计划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在经营活动中,应把集体企业的积累能力和偿债能力作为考核的重点。根据各行业的不同情况,一般应考核和评价产值、产量、成本费用、资金周转、利润、全员劳动生产率等综合性指标。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采用职工集资入股,向主办单位、银行、劳动部门和其它单位借款,以及吸收外单位联营投资等多种办法筹集生产经营资金。集体企业应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逐步做到以企业的积累为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向职工筹集的资金可以作为借款,也可以作为股金。职工投入企业的资金,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可以是实物折价。作为借款的,企业按照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列入成本费用;借款不参加分红,也不承担弥补企业亏损的责任。作为股金投入企业的,年度
分红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股金应当承担企业的亏损责任。
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对企业投入股金,也比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为安置城镇青年就业而扶持企业的资财,应合理作价,登记入帐,作为企业的借款,逐步偿还。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劳动部门和社会其他方面借款,应信守合同,专款专用,到期偿还。借款按照用途分为基建和设备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大修理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列入成本费用。
借入固定资产按租入固定资产处理,租赁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开展横向联营,吸收联营资金,要签订协议,明确权利和责任。企业盈利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可税前分得利润;企业亏损时,联营单位按协议规定,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税金,是为了使企业尽快形成生产经营能力,安置城镇青年就业,必须按现行规定用于生产经营,不得参与分配和转入福利基金。
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免税基金进行核算,任何人不得侵占国家对集体企业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公积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公积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其它增加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国家政策允许的税前提留,国库券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卖固定资产溢价,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盈;减少公积金的项目主要有:弥补亏损,支出罚款、
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费,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出卖固定资产的损失,中途报废的固定资产工程的净损失,固定资产工程竣工决算后的基建器材盘亏,固定资产清理费用,建筑税等。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可以办理破产登记,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组织由人民法院、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实。确定清偿原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理:拖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交纳税款、清偿
其它债务。
企业破产清算,入股者和联营单位的责任限于投入的股金和联营资金。入股者和联营单位没有投入企业的资产,不是企业法人的资产,不承担企业法人的亏损和债务。

第四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分析,避免因盲目投资和不适当扩大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而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劳动资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二百元、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也应列
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超过上述标准,但因更换频繁,易于损坏和稳定性差的,也可以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按用途和使用情况分为: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械和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工具、仪器及生产用具,其它生产用的固定资产等。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方面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职工生活、文化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因季节性生产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不需用,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下列规定确定新增固定资产入帐的价值:
(一)作为股金、联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入固定资产议定的净值或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入帐。
购入的旧固定资产,按双方协议价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入帐。
(二)新建的厂房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竣工决算价值计价入帐。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改建、扩建前的原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入帐。
(四)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入帐。
(五)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自有资金和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六)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符合于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作为企业固定资产入帐。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调整生产成本。
(八)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不得随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安装高压线和变压器等,所有权属企业的,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所有权属电业部门的,可作待摊费用,对数额较大的,摊销年限可以适当长一些。企业铺设的煤气管道、自来水、电话线路等,可比照此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提取范围:
1.房屋及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2.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减半提取折旧;
6.土地。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与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资金。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
1.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在用(包括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帐面原价,每月计算当月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产畜、役畜平时不计提折旧,淘汰处
理时,原值和处理收入的差额一次计入成本。
2.各类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在原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3.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和分类折旧的方法。采用单项和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的企业,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落后的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并报
税务部门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风、火、水、震等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集体企业的厂房、设备,多属主办单位淘汰对象,其折旧年限可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一般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对当期成本影响过大的,可以分期摊销;某些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以按大修理费用定额计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须制定大修理计划,加强管理。提取的范围、比例及大、中、小
修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服务公司和税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对固定资产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不断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确认不能修复时才能报废。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卖,也可向外租赁、投资。
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要设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盘点,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要单独造册登记,如需修理,修理费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销。

第五章 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计划管理,核定流动资金定额(计划占用数),核定定额可采用产值资金率或销售收入资金率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的使用,视企业情况不同,可采用“一次摊销法”、“分期摊销法”或“五五摊销法”,计入产品成本。
第二十七条 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要定期清点库存现金,对于长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经营支出要按规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不准租借银行帐户。采购推销人员出差,不得携带大
量现金;因公预借款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限期报帐;不准挪用公款。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要加强商品、原材料、燃料、在产品、产成品等财产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采购、保管、领发等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货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料有手续,保管有专责。要建立定期盘点制度,通过盘点,出现的长短和损坏变质,要查明原因分别情
况认真处理。属于合理损耗应予列报;属于责任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由过失人部分或全部赔偿;应由企业报销的损失,应报主管单位和当地税务部门审批。
企业的财务、业务和仓库以及不独立核算的门市柜组,必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定期核对,防止财产物资混乱。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对采购的商品,原材料,出售的商品、产品要及时结算,及时收回货款。对各项应收、应付、在途等往来款项,要及时清理,减少资金占压,防止发生坏帐损失。

第六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要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降低各种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成本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严格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界限。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装卸、整理和外部加工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及技术转让费。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专项奖金、津贴。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六)按规定据实列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税务部门同意核销的削价损失和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列支的社会借款集资利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办公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材料、在产品和产成品盘亏或毁损、检验费、差旅费、外宾招待费、会议费、出国人员经费、仓库费、警卫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等管理费。
(十二)财政部规定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和营运业务费。
(三)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建筑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二)~(九)项和(十一)、(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农、林、牧、渔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价、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和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畜、役畜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按规定允许列支的租赁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工业企业列入成本费用开支的(三)~(六)项和(八)~(十二)项所列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和劳务供应等行业,列入成本费用的开支,参照工业、商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公积金、各种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基本建设借款和其他专项借款的利息;
(三)应在公积金中开支的赔偿金、违约金、超期占用费、滞纳金和罚款;
(四)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股金分红;
(五)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交纳的费用;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和税务部门规定不准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集体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照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税务部门同意的工资标准,计列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按实际计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定额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必须划清本期和下期成本,产成品和在产品,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要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做到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四十条 一次支出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两年。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一般应在年底前结清,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对企业管理费要精打细算
,压缩一切不必要的开支。

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不属于业务经营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以前年度的收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罚款等。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利润总额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必须正确计算,真实可靠,不得虚报或隐瞒。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一般包括:企业搬迁费、劳动保险费(含社会统筹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非常损失、治理“三废”支出、交通运输企业的事故损失等。上述营业外支出项目,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等)总额向主管部门交纳的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规定提取标准,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期交纳所得税。企业利润在交纳所得税前按规定分配的项目有:1.分出联营投资利润;2.“三废”产品净利润;3.按规定允许税前归还的专项借款。
第四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首先用于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然后按不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进行分红。分配股金分红的税后利润,原则上按“五∶三∶二”的比例分配公积金、公益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专用基金必须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提取,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安排使用。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公积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公益金。各项专用基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加生产流动资金周转。
(一)公积金(略)
(二)大修理基金。实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三)职工福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补贴和奖金)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医疗费、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计划生育费。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在册人数每人每月提取五角文体费列入成本(费用),并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四)职工奖励基金。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十二从成本中提取,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是职工奖励基金的来源。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的奖金、浮动升级、自费工资改革和企业奖金税等。
(五)公益金。公益金来源于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主要用于集体福利设施,如办托儿所、幼儿园、建职工宿舍等,也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会计法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兼任。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企业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更换主管会计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并
取得优异成绩的会计人员,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对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根据《会计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实行主管会计责任制,主管会计必须参加企业的计划编制、经营决策的研讨,对本企业有关资金的筹集、管理、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提出改进措施。
财会人员要以身作则,廉洁奉公,模范地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财会制度;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算帐、报帐;坚持原则,如实反映情况,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颁布施行。



198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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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置财会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企业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五条 企业财务工作要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要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企业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抽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反映企业计划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量和来源,及其实现成本利润的目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企业实际,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而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计划、销售及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十条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包括劳动资料中的各种机器设备、房屋和建筑物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上级拨入和自身积累的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动力设备、传导设备、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工业炉窑、工具、仪器、仪表和生产用具、管理用具,以及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和招待所、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所)、疗养院(所)、专设的科学研究试验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入帐。
三、有偿调入或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或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从国外引进设备的入帐价值包括:设备买价、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其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七、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八、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九、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十、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及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1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停工期间的设备不提取折旧;
6.由于社会技术进步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备案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计算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具体制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和维护保养制度,妥善地加以保管和养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合理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损失,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整生产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应冲减固定基金,收到的赔款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主要用于流动资产的那部分周转资金。其主要来源有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借款以及其他筹集方式形成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按照既保证生产需要,又节约资金的原则,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企业要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归口管理制度,把资金定额落实到部门、车间和班组,使各部门、车间和班组都能按定额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物资(包括原材料及产成品等)管理制度,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及时、完整地做好记录。各种物资收、发、调、存的数量,单价,金额,要有统一的计价方法,有严格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等制度。要加强物资储备定额管理,做到进料有计划,投料有定额,领料有凭证,余料要退库,废料要回收。委托加工的物资要设置专门帐册,做好记录。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标准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制定工时定额、物耗定额和费用定额,认真执行,定期修订,不断挖掘生产潜力。
第二十条 企业要定期对流动资产进行清查盘点,除应按季进行盘点以外,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对发生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损失,应当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情况,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核实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成本;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损失,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收回的以外,列入企业成本;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的一切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部分外,都要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
第二十二条 财会部门应当经常督促和协助有关人员及时情理企业的往来帐目。企业应收、应付的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要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车间、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和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实行计件工资的,在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30%以内列入成本。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和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退职、退休、离休人员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工资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须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工效挂钩、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成本管理是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努力挖掘各个环节的生产潜力,增收节支、增产节约,降低产品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一)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资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二)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凡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分期摊销可采用“五·五”摊销法或净值摊销法。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按下列两种情况处理:企业一般不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列入成本。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待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待摊期间应逐月平均分摊;对需要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且大修与中、小修的界限能够划分清楚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后,也可以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的办法。提取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核定,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
(三)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试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为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的购置费,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样品、样机,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开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四、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津贴,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一)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六、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七、产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或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
(二)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和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三)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成本。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咨询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企业内部集资利息。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加息、罚息,应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按规定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税金,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十三、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允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企业都不得扩大成本开支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条款中已经明确不得列入成本支出的项目外,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三、缴纳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四、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七、各种摊派款;
八、国家税务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核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有关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成本核算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等资料,应正确完整,内容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销售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其它销售收入和门市部商品销售收入及附营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加强销售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认真履行产销合同。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都要全额记入销售帐,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销售收入。对于已发生的销售,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都要作销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必须正确计算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
(一)企业的销售成本,应按照实际成本结转。企业的销售费用,按照规定计算列支。
(二)企业必须正确计算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款)的结余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列支:
一、企业搬迁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随迁职工家属的旅差费、行李费,均在本厂营业外开支。搬迁到新厂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的改造、扩建等所需的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
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办法的企业,支付的劳保退休统筹金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其支付的退休金在退休统筹金开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办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企业试制新产品失败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分),在抵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投入的试制费后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营业外列支;
六、非常损失:企业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金部分(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但由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款,应从本项目中减除;
七、治理“三废”支出:企业治理“三废”发生的开支,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门市部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等项,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国家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
3.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2.经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和购置、自制固定资产的支出;
3.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4.试制开发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按规定提留的“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4.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5.采掘、采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
6.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3.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棚建造);
6.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7.缴纳建筑税。
三、大修理基金
(一)来源: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2.企业结合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为了城市规划的需要和调整企业生产布局,对个别固定资产进行移地重建,更加经济合理,更加有利生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移地大修。不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大修理基金开支;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更新改造基金或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及分红基金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的奖金;
2.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的余额,可转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