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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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户口、粮食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公安部、商业部



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招收的委托培养学生,凭高等学校发出的入学通知书,各地应准予迁移户口、粮食关系。



198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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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发〔2007〕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遂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遂宁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二)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
(三)市府督查室、目标办会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四)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控制目标60分,工作目标40分。考核采用倒扣分法,每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6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等;
2.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
(二)工作目标(4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市安委会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中途原则上不调整目标。
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必须以专题请示,于当年度的9月10日前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目标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5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2月上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的单位的自查报选进行集中审查。
第十一条 考核计分办法。
(一)控制目标(60分)。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未突破市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获得本项目基本分。突破目标数的,该项目不得分。
2.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0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和市级有关部门按1次事故计入考核,其他责任方酌情按责任大小量化计入考核。
3.特大以上事故。基本分为20分。
发生特大以上事故的,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及市级部门的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以上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责任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考核扣10分。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4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以上政府通报批评的,一次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政府、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1分。
4.被考核区(县)、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以上表彰的(含省级部门)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8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5分;被省政府或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被市政府或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5分;连续3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加5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1分,省级加0.8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5分;被市级刊物刊登或市安委会简报采用的每条加0.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特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凡年度内发生二次(含二次)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到市政府述职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计划、人事、财政、规划、建设、公安、文化、广电和社会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开展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拓宽教师来源渠道。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其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学校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教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教师应享受的待遇。
中小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
第九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核档案,作为教师评定职务、受聘任教、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职工,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工资由各级财政统一发放。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水平,并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试用期间,直接享受定级工资待遇;凡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每满五年
予以固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缩短期限),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正常晋级增薪不得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固定的工资。调离上述地区学校后,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体育教师、特殊学校和工读学校的教师另外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在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房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教师住房。
第十六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退休金。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实行优待。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在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其他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工作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扣、挪用、截留和故意拖欠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教师的工资及国家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其和教师工作有关的职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