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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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7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七月三日



鹰潭市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森林防火工作责任,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是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在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应负的责任,把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实绩,与其政绩考核、奖惩和职级升降直接挂钩的专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干部。

第四条 责任人在考核年度工作中工作有调动的,如果调动前其负责的地区、部门、单位发生应追究责任的森林火灾,或者虽未发生森林火灾,但因工作失职,遗留重大火灾隐患的,在其调动后一个月内发生应追究责任的森林火灾,调离者与接任者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章  责任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森林防火负总责。

各级政府分管领导是森林防火的主要责任人,要以主要精力抓森林防火工作,其他班子成员要积极主动参与森林防火重大问题的决策,认真负责地抓好分管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级政府要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共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专业、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有效组织和指挥扑救;

(六)组织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七)抓好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建设,保证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八)及时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是:对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亲自安排部署,并进行检查督促,确保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八条 各级森林防火主要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协助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森林防火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抓好落实,组织指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的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对策,发生森林火灾亲自到前线组织指挥扑救。

第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天气预警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必要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求实施人工降雨;

(二)计划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报;

(三)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森林防火资金,按要求将防火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四)驻军部队、人武部要积极参与扑火和重点军事基地的火灾预防工作;

(五)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六)通讯部门保障通信畅通,设置免费森林火警电话:96119;

(七)民政部门负责需县(市、区)扑救森林火灾的后勤保障工作,并负责妥善安置灾民;

(八)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护工作;

(九)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广电部门做好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报道;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对森林火灾负领导责任者进行责任追究;

(十二)经贸部门负责扑火物资紧急调用工作;

(十三)铁路、公路部门负责扑火运输车辆的调集和铁路、公路两侧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事和参谋机构,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执行同级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决定和决议,完成上级森林防火办交办的工作;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实施森林火灾预防;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审批野外用火;

(四)组织制定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有关设施设备;

(五)指导所在地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参与森林防火工作,领导和培训地方森林消防专业扑火队;

(六)坚持防火值班,掌握火情动态,编制扑火预案和指挥方案,参与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八)核实森林火灾面积和损失,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十一条 考核各级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抓森林防火能力和实绩的主要标准是:

(一)熟悉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和原则,并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工作思路清晰,基础工作扎实,森林防火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三)圆满完成年度森林防火目标任务;

(四)对影响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火灾多发地的面貌明显改观,火灾隐患明显消除;

(五)森林火灾发生少,扑救措施得力,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促进了林业改革和经济发展。



第三章 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森林防火年度目标管理制度。年初由上级政府向其下级政府及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目标管理责任状,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结合森林防火工作实际和工作重点,将当年的主要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工作目标和奖惩措施逐项分解量化,把森林防火工作责任逐级落实到乡、村、组各级责任人。

将当年的森林火灾发生率、受害率、控制率、火案查处率等主要指标纳入责任状中,并根据森林防火形势需要,对当年责任状内容进行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落实森林防火重要事项及火情报告制度。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信息和情况,必须及时逐级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党委、政府作出的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森林防火工作中出现的带有全局性、倾向性问题;

(三)凡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上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落实森林防火宣传制度。进入重点防火期,必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出动宣传车,制作宣传牌,召开群众会议,鸣锣吹哨,巡逻示警等多种形式,开展多层面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学校负责学生、家长负责儿童、村组干部负责弱智人群的监护,做到林区群众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十五条 落实野外用火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在高火险天气,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成立乡村巡逻小组,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建立非重点防火期野外用火的疏堵制度,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

第十六条 落实机构队伍和设施建设制度。县、乡两级财政将建设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巩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培训教育到位、物资储备到位,建立和完善通讯指挥系统、预测预报系统,按规划要求完成年度隔离带和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尤其要确保重点村庄、驻鹰部队、重点山场、风景名胜区周围隔离带建设,严防重要地段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七条 落实成员单位联系片制度。在重点防火期,成员单位按照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分的联系片,对所负责的联系片的森林防火工作开展检查督促,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为指挥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落实扑救制度。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和森林火情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制定完善处置森林火灾预备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组织指挥扑救。前线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织调动专业队伍和群众扑救,禁止动用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和中小学生参加。确保扑救的后勤保障和物资供应、调配。

第十九条 落实火案查处制度。一旦接到火警,公安机关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维护火场秩序,侦破火灾案件,查处火灾肇事者。对影响较大的火灾案件实行公开曝光,以警示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第四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比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办法,依据年初工作部署和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检查讲评,重点防火期定期召开检查讲评例会,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参加,对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发出情况通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考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实施,在年度考评时,对被考核地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一并进行。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森林防火办公室的工作由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结果抄告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并报告上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进行书面通报、舆论曝光。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领导责任追究分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并处。

第二十五条 因疏于防范,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森林火灾重大隐患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经费不落实,致使机构、基础设施、队伍建设严重不适应森林防火需要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野外用火管理不严,一年内被上级检查要求整改三次(含)以上或者有火不报、瞒报、迟报、少报达三次(含)以上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森林防火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一个月内乡(镇)场连续发生三次以上森林火警(含火灾)或者有火不报、瞒报、迟报、少报的,追究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造成以下森林火灾和火灾致人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受害面积800亩(含)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18个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追究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二)受害面积1500亩(含)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30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两人以上的,追究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乡(镇、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受害面积超过800亩以上或起火时间超过18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上清国家森林公园核心区、军事管理区周边、余江马岗岭森林公园、各国有林场核心区发生的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0亩或起火时间超过10小时未扑灭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所在地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市工业园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地之间边界山场的火灾调查处理原则上由起火点所在方负责,如果火灾蔓延到邻近县山场时,对方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如组织扑救不力,同时追究双方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同责任人的职级升降挂钩,对森林防火工作实绩突出的领导干部或评为市以上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晋职晋级时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各地森林火灾发生的起数、面积、经济损失、人、畜伤亡等指标,列入创评先进考评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责任制度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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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企业、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 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获收入,按规定向财政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三)通过行政划拨或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土地出让金的40%上缴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作为专项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天,收取滞纳金1—3‰。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第十二条 破产的国营企业拥有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出让,出让金主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规定上缴财政:
(一)全额预算单位上缴70%;
(二)差额预算单位上缴60%;
(三)自收自支单位上缴50%;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5年9月1日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金融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金融单位职工人身的安全,根据《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协作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章 现金库房
第四条 现金库房位置应隐蔽。新建现金库房原则上不能临街,进出库道要畅通;消防、安全防护设施和报警装置必须同时规划,工程设计需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基建、会计、保卫、发行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征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竣工后须经上述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货币发行库和支行级以上业务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六面整体浇注,厚度不低于30厘米,安装专用保险门。其它业务库可采用砖混结构,墙体要用高标号水泥勾缝抹边,墙的厚度不少于3.7厘米,安装密码转字锁的金属门或木质铁皮包门,并装两把性能可靠的暗锁
。几个银行合用一个现金库房的,必须在库内隔开,形成各自分别管理的库房。
第六条 库房通风口应为“S”型或错位式,出口不能临街,距地面高度不低于2.5米。方形通风口的边长或园形通风口的直径不超过25厘米。通风口内须装双层防护栏杆或有孔钢板,杆距或孔距不大于1厘米。
第七条 所有现金库房必须具有防盗、防抢、防讯、防火等性能,安装自动报警和应急照明设备。地、市以上发行库还应安装闭路电视或高压脉冲等监控系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要设置专用守卫室,位置应在守库人员对库房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门、窗须坚固,并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基层金融单位的守卫室要与库房分开。
第九条 现有库房不符合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逐步加以改建。既没有安全保证,又无法改建的库房,应停止使用。
维修库房人员需经银行保卫部门审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现金库房,一律双人(共用库房各配二人)管库,同进同出。现金库房、配钞室、复点室、无关人员严禁入内。非管库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库时,应严格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
上级主管部门入库检查,须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须进库检查时,应持县(区)以上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保卫部门人员陪同,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管库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库房管理制度。现金库房的钥匙,工作时间由管库人员分别随身携带;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存入专用保险柜内,不得带出单位。
专业银行和基层网点库房钥匙也可按各上级银行的规定保管,备用钥匙按有关规定封存。
库房内严禁吸烟和生火炉,不得堆放其它杂物。库房外围2至3米以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章 守卫押运
第十二条 各级现金库房除上级规定由武警部队派兵守卫的以外,都要配备专职守卫人员守护。县级以上发行库、业务库必须做到二十四小时双人武装守卫,夜间实行坐班、巡逻制。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用一个库房的,每班须派二人守库,具体办法按双方协议执行。
各级银行在重大节假日,必须加强守卫力量和值班,并由领导干部带班。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状况,平时需要加强守卫力量的,可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作出适当安排。基层网点守库办法,由各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各基层银行应安排必要数量的职工在行、处、所内住宿。
第十三条 守卫或押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武装守卫押运员守则》。值班期间不得擅离职守,严禁参与妨碍执行任务的一切活动。非值班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十四条 运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残券)必须配备运钞专用车。专用车应具有防抢、防盗、防丢的性能,并逐步装备通讯联络设备。对运钞车辆,必须派二人以上专职武装押运。各级人民银行运钞,必须派护卫车。专业银行跨县(市)长途运钞,有条件的也要配护卫车,或请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护卫。
第十五条 组织和执行运钞任务要严守机密,任何人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行车路线和数量、地点等情况。
执行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同出同归,途中不准单人行动;不准喝酒,不准在运钞车内吸烟;不准携带违禁和私人物品;不准钞、货混装;不准无关人员搭车;不准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无故停车;不准办理与执行运任务无关的事项。要严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途中遇公安、
交通管理人员查验时,要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每次执行押运任务前,汽车司机要全面检修车辆,保持机件的良好状态,带足备用燃料,避免途中载款到加油站加油。
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即刻修复的,押运人员要守护好款箱(包),尽快与就近的银行、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十七条 执行押运任务时,必须指定负责人和严密组织。所有参加押运的人员要听从指挥,密切协作,严格遵守《押运员守则》。如遇险情,要按照应急行动预案,坚守岗位,勇于斗争,保护国家财产的绝对安全,并及时向运钞单位领导和附近公安机关、金融单位报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长途运送现金、金银、须持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签发的《特货运输证》。大、中城市内运送现钞,须持配发的专用证件或标志。其他县(市)金融单位在本县境内运送现钞,由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参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通行免检制度。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赴省外运送(含铁路、航空运输)现钞,除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到达运抵地点后现钞未移交前,押运人员不准出车站、机场。必要时应与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保卫部门联系,请求协助。

第四章 营业网点
第二十条 营业网点必须设置专用柜台,柜台上方须安装1.5米以上或至屋项的铁栏杆等屏障,门、窗必须安装金属防护栏杆或金属卷帘。院墙高度不得低于3米,墙内外2米距离内不得植树。
第二十一条 营业室须安装应急报警器。营业时间必须保持二人以上临柜;营业人员身边应放置必要的防卫器具;后门、旁门、柜台出入门均应加锁;营业室内不准会客。经办人员临时离开岗位,现金箱和抽屉必须加锁,他人不准代收代付。中午休息的营业单位,业务现金、有价证券
、印章及重要空白凭证等必须入库或存入保险柜内,始终保持双人值班看守。
第二十二条 金融单位沿街设点发售有价证券时,应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外经办现金业务的营业单位,根据当地治安动向或在业务繁忙时,要派专人在柜台外▲望值勤,加强安全防范。
第二十三条 夜间无保管现金任务的营业单位,在开门营业前和营业结束后,应由运钞车接送款。在农村暂时无车接送款的,必须两人以上负责护送现金并采取其它防范措施。装有现金的包、箱应随时置入保险柜内,禁止将装有现金的包、箱放在柜台上或门外等候运钞车。每次营业结
束后,须待运钞车接走现金后,全体营业人员方可离岗下班。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营业单位要设立安全员。当日营业终了,安全员和带班员要认真检查现金、印章、帐簿、空白重要凭证等有无遗漏,门窗是否插好锁牢和有无其它不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新建金融单位的营业室,必须按照本规定和各总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县支行以上银行的会计、储蓄、保卫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营业。
金融单位现有的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做出计划,限期加以改建。经改建仍不符合安全要求,或既没有安全保障又无法改建的网点,应予撤销。

第五章 枪弹警械
第二十六条 各金融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各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精神,切实加强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金融单位专用枪支、弹药由其保卫部门负责管理。因执行“双守”和长途“双押”任务需要,必须配备的枪支,应按配发标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省各金融单位汇总,统一向省公安厅申请价拨。
各金融单位用于军事训练的子弹,由地、市以上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每年作出计划,直接报同级公安机关配发价拨。
第二十八条 不执行任务时,枪支弹药必须入专用保险柜或现金库房内分别存放,由双人管理。保险柜钥匙每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枪、弹柜一般应存放在守库室,无人值班的场所不准存放武器弹药。
第二十九条 外出持枪执行任务,须经批准并进行登记,做到枪不离身。在未执行押运任务期间,枪支可临时交当地公安机关或银行寄存,不得携枪到与执行任务无关的场所。
第三十条 严禁私自打靶、持公用枪支狩猎和无故鸣枪。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外借和私存枪支弹药。禁止用枪支嬉耍。验枪、校枪时,枪口不得对人。携枪进京执行任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熟练掌握枪支性能和操作要领,未经专门训练不得持枪上岗。各单位每年要组织持枪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实弹射击,训练使用弹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和消耗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金融单位购置的电警棍等警械,必须按有关规定范围配发,并要加强管理,严防丢失和被盗。非执行任务人员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金融单位保卫部门要定期对金融单位枪支、弹药和警械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改。

第六章 要害保卫
第三十四条 各金融单位的现金、金银库房、电脑设备、通讯机房,枪、弹、联行密押存放处,机要档案室等,均属要害部位。
第三十五条 各级银行管库员、守库员、押运员、密押员、机要档案管理员和其他持枪人员,均为要害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要岗岗位人员的调配,须事先征得保卫机构同意。要害部位的确定应由保卫机构填写《要害审定书》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建立档案、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金融单位和领导人要加强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保卫、人事等机构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考核和审查。对不适宜担任要害岗位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三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门、窗、锁等必须保持坚固牢靠,并视情况安装报警器等安全防范设施。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和金融单位的保卫机构要按照要害保卫的要求,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应迅即报告主管领导,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七章 保卫、守卫、押运队伍
第三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都要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按各总行(司)的规定,配齐保卫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保卫处长、科长、股长的任免,要征求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的意见。
金融单位保卫机构,既是本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行长(主任、经理)和同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成立企业公安机构,按有关规定配备公安干警。
第四十条 各金融单位应按照总行规定和实际需要,配齐专职武装守卫、押运人员,归同级保卫机构领导。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改建经济民警,或在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时列入公安干警队伍,执行守卫、押运任务。
第四十一条 各金融单位选配的保卫干部和守卫、押运人员,必须具备同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要加强对保卫、守卫、押运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和管理、训练工作,并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战斗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协调同级各金融单位的保卫工作,建立各行(司)主管领导和保卫处(科、股)长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加强综合研究,推动金融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三条 各金融单位保卫机构要经常向主管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汇报工作,主动取得公安机关和上级保卫部门的指导和帮助。

第八章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金融单位作为重要保护目标,列入目标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尽职尽责,做好金融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内保部门要协调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金融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并经常督促检查金融单位搞好金库和武器、弹药柜等要害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积极协助金融单位进行技术防范、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金融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在金融网点周围组建治安联防网,加强巡逻和阵地控制。要制定辖区金融单位发生被抢、被盗等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一旦发生犯罪分子袭击事件,要迅即出动,及时制服和抓获犯罪分子。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对抢劫、盗窃银行的案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侦破,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侵害银行的犯罪分子。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特货运输证》或专用证件、标志的运钞车辆,应予免检放行。如发生运钞车辆违章行驶或肇事,可按有关规定登记,先予放行,然后再按章处理。
对金融单位的运钞车辆,除主管的银行和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持专用证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拦截和检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在接到运钞车辆受阻、遇抢、遇盗、遇险发生故障的报警时,应给予全力支援,及时采了措施,保证安全。
第五十一条 武警部队内卫部门要积极配合金融守卫目标单位搞好金库守卫工作。要加强对驻银行守卫战士的教育和管理,做好守卫值勤工作,确保守卫目标安全。对银行执行运钞任务,要按规定及时派兵。
第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部门的公安机构应按有关免检规定,积极配合银行,做好铁路、航空运钞工作。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市容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银行,维护好各金融单位营业岗点周围的市场治安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及其营业网点门前乱设商业摊点。

第九章 责任和奖惩
第五十四条 各级金融单位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金融行政管理。行长(经理、主任)为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督促检查下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对重点要害部位要实行岗位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与政治荣誉和经济
利益挂钩,予以适当的奖惩。
第五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和侦破案件及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发案单位及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和金融单位保卫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金融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实行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