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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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漳政〔2003〕综45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为规范我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3号),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凡在我市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房产管理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预售房屋许可证》或《城市房屋产权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市区土地出让价格中除有标注已包含配套费外其余均认定为不含配套费),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非经营性建设项目按住宅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商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新区5.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应征数额的50%征收。
  六、对政策允许免征、减征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详见附表)
  九、收费单位必须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细则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市政府漳政〔2001〕综131号文以及以往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十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重新核定或调整。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附表2: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土地类区划分

附表1:

漳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地 名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漳州市区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附表2:

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土地类区划分

  1、一类区:东起云洞岩、龙文塔,西至上坂,南到琪塘、百花村,北至朝阳等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段。
  2、二类区:(一类区外)东起江东桥,西至茶浦、后巷,南起蔡坑、林前,北至山后等范围的区域。
  3、三类区,除上述各类区外城市规划控制区。
  上述三个土地类区划分见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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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首先要明晰票据关系的独特属性,是与原因关系相独立的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这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上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票据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都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基本规则;区分票据效力与票据效力,是票据效力确认的外在表达。


  “在这个商法变化万端的时期,比起试图了解那些往往昙花一现的技术细节来说,还是更应尽力探求制定基本规则的理由,而那些条文细节只要查询数据库即可轻而易举地掌握了”。[1]审视世界范围内商法过于实践化倾向的发展历程,今天我们再来反思法国商法学家伊夫·居荣的这段话是很要现实意义的,这是解决“深陷于商法的黑暗的技术角落”[2]的有效手段。其实,商法并不缺乏理论,而是我们被眼前的眼花缭乱的新产品、新事物所蒙蔽,而忽视了对其背后的理论规则构造的研讨。票据法作为技术性极强的商事部门法,定位于其调整对象“票据”的有价证券属性,票据关系本身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世界,但该世界的构造绝不是简单的,而是令人惊异的、极为复杂精致的。如何走入票据法世界,思考票据法问题,分析票据法关系,解决票据法纠纷,本文认为票据效力确认可以作为一个简单易行的参考路径。

  一、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

  票据首先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且是有价证券中权利证券化最为彻底的证券。从历史上看,票据的产生先于其他有价证券,并且成为证券发达的先驱,也因此获得了“有价证券之父”的美誉。但是,票据与其他有价证券诸如股票等有价证券相比,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属性。深刻地理解和把握票据关系的属性,是票据效力确认的起源。

  (一)票据关系是一种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债权证券关系

  票据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人得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债权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现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这一点其与表现为物权或者股权的物权证券或者股票不同;同时也由于票据债权是以金钱支付作为标的,将其与表现为物品交付请求权的运输证券或者仓单等区分开。票据债权,不仅包括确定的债权,也存在附条件债权。具体来说,持票人对于本票的出票人和汇票的承兑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确定的债权;而对于背书人及汇票、持票的出票人享有的偿还请求权,是在被拒绝支付或者被拒绝承兑的场合所承认的附条件权利。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权利的二重属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对追索权的性质认识理论上是有争论的,有日本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权能,认为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3]通常说票据债权作为一定支付金额的请求权,主要表现在付款请求权方面,如果行使追索权,这个“一定金额”就会发生一些差异。此外,这个“一定的金额”通常是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当然可以以外币表示,但是在以外币表示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特别的记载,则必须换算为本国货币以本国货币支付。从这个意义上说,现实支付的金额未必是一定的。

  (二)权利与证券的结合极为紧密

  票据关系乃是以金钱支付为标的的抽象的债权与证券相结合并辗转流通的法律关系,与买卖那样的实质性的而且固定的法律关系相比,不同之处突出表现为以下两点:

  首先,票据权利产生具有设权性和无因性。票据债权的产生是由出票、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所创造出来的,只要未为该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就无从成立,这就是票据的设权性特征。同时,票据权利的转移、行使和权利的发生一样,都需要依证券进行,这就是票据债权的完全有价性。这样一来,票据上权利本身,就与买卖、消费借贷等导致票据债权出现的原因关系不发生关系,原因关系的欠缺、瑕疵,对票据上的权利存续与否不发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已成为现代票据领域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是票据的性格所在,是构建票据其他法律性质的基础。[4]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英美法系的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强调“对价”和“正当持票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二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在阐释票据的概念时表露出了基本的无因性观念: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5]我国学者李钦贤的阐述非常准确并具有代表性,“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是票据行为本身绝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6]

  其次,票据权利转移方式和行使方式独特。作为汇票和本票规则,票据上必须记载收款人,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指定方式是记名或者指定的;但是在支票上,无需记载收款人。所以,从权利人产生方式上说,票据可以分为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如果从流通的简便性角度考察,无记名式或者付来人式是最应被推崇的方式,但是票据法上对这种方式有着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在汇票和本票规则中不被允许存在,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看好像与票据的强烈的流通性特点相悖;法律对其严格限制的原因,主要考虑到汇票和本票属于信用证券,如果允许采用此种权利人指定方式,就真的可能使作为商业证券的票据发生类似货币的作用。此外,如果法律规定了这种方式的合法性,也就意味着票据无需背书,当然也无法阻止依背书人的信用进行流通。

  最后,票据权利内容具有文义性。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和设权性,票据作成以前不产生票据权利,票据自然是票据所表彰的金钱债权与票据这个物的直接结合,这使得抽象的、对人的、不能为人所感知的金钱债权借助于票据这个有体物,具有了一种对世性,故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应如一般物权的产生、变动一样,要求清晰透明和公开,这种变动的公开性是通过票据行为的公示来完成,票据权利的产生、变动通过票据签发、背书行为公示在票据这个物上,票据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故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能依票据的记载而定,确定票据文义性,既是票据行为公示性的表现,也是为保障信赖这种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票据行为公信力的必然结果。因此,票据文义性是无因性、设权性的要求,是票据无因性的必要的技术支撑。[7]

  (三)在同一个证券上表现了指向同一个目的的若干个并存的权利

  票据关系是作为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仅仅与金钱支付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原因关系来说,起着手段的作用,与如同原因关系那样的实质性的交易关系不同,在各个当事人之间没有对立的利害冲突,所有的行为人人均须为金钱的支付这一共同目的而协同努力。票据关系上的存在多个债务人,法律设计了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之分。汇票法律关系中,承担主债务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应为承兑人,本票上为出票人,支票上则为付款人。但是在主债务人不能支付或者丧失支付可能性的场合,汇票及支票的出票人则作为从债务人,分别负有代替主债务人支付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保证人及背书人也负有上述的偿还义务。因此,在票据上,以同一个票据表现了权利人对多个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票据的持票人,得对其中任何一人请求。

  多个义务人承担的法律义务,在确保票据金额支付的目的这一点来说是相通的,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第一,就效力发生来说,本来应为支付的债务人的义务,是无条件的、确定的;但是偿还义务的履行是附有条件的,也就是说只能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是因为如此,票据法才设计了如果持票人被主债务人拒绝,必须取得拒绝证书或者其他形式证明,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第二,各个债务人负担义务的权利相对方是不同的,仅仅对票据流通过程中位于自己下游的人(票据法上专门创造了“前手”和“后手”的概念),也就是自己的后手负担义务。所以,通常说的持票人得对任何债务人提出请求,准确地理解应为,已为支付的债务人在行使偿还请求权时只能向自己的前手追索,结果就是,最后承担义务的人,乃是本来应该支付的主债务人。在这一意义上说,各个债务人的义务是阶段性的,因此与一般民法上通常的连带责任不同,票据法上对此一般多将其称为共同责任。

  二、票据效力确认的原则:票据形式真实高于实质真实

  商法一般具有着从习惯法到成文法、从地方法逐渐发展到世界法的倾向,考察票据法的发展,更是如实地表现出这一倾向。票据关系是为了安全、迅捷地实现金钱支付为目的而构造出来的强行法律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创造出了很多独具特色的人工性技术性的制度[8]。

  (一)要式性规则的适用:票据构成的生效要件

  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才能发生作为票据的效力;换言之,只有依法定方式作成的票据,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为无效票据或者根本不构成票据。这个规则被总结为票据的“严格要式证券性”。票据之所以要求绝对的要式性,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只能要求其依外观形式来判断票据的效力,而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的实质性效力。[9]票据的三大基本特征,形式性属于是否属于票据的判断;对于已经构成生效的票据上,行为人人是否承担票据义务、承担何种义务,就需要我们运用无因性和文义性进行考量。所以,要式性特征属于票据成立上的特征,也是决定票据效力的绝对因素。就票据的要式证券性的要求来看,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首先,票据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要式证券性在出票记载内容方面的要求来看,是否符合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乃是决定票据与非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备,才能成为票据并具有票据的效力,否则就不构成票据当然也不具有票据的效力;而是否符合无益记载事项的规定,则是决定有效票据与无效票据的标准,只有法律规定的无益记载事项未记载,才能成为有效票据,否则即丧失作为票据的效力。有益记载事项与前两种记载事项不同,无论其记载与否均不发生票据效力问题,而仅涉及该有益记载事项自身的效力是否发生的问题。

  其次,票据的记载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就记载形式而言,包括记载的书面要求、位置要求两个方面。首先,所有的票据记载,均须在票据这一书面上进行,而不能在票据书面以外的其他书面上进行;其次,一定的票据记载亦须在票据的规定位置上进行。

  最后,票据的记载介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也实行统一票据凭证制度,签发票据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格式的票据凭证。

  (二)文义性规则的适用:外观解释及客观解释原则

  《票据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及方法,向票据债务人提出主张;而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举出票据外的证据,对票据债权人有所抗辩。这就是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因为票据行为人通过票据书面进行意思表示,票据上存在的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记载,就应认为是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当然不能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释,也不能再参考其他原因关系予以补充说明。遵循文义性特征,对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解释,产生了两项原则:即外观解释原则和客观解释原则。

  只要票据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的效力。比如说票据上出票日期的记载为2012年3月1日,而实际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那么出票日期只能是2012年3月1日。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之记载事项作为判断标准。学者将其称为“外观解释原则”。该原则不论对于直接当事人或者善意或者恶意持票人,均可以适用。[10]从这意义上说,票据上的形式真实在实际上决定着实质真实,可以说,形式真实存在,即使并非实质真实也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相反,如形式真实不存在,即使存在实质真实也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义,而真意何在?当然需要参考过去事实及有关证据,才能作为判断标准,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意思,从而达到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这就是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11]因为票据为文义证券,证券上的权利义务,盖全悉依证券上所载文句而确定其效力。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票据客观解释原则所体现的乃是一种形式公平,或者称为基于对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实现的公平,因而,该原则的适用也就有着一定的限度,只能在票据授受的相对方之信赖才值得保护,即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严格依照票据法上记载之文义,对票据上权利义务内容做出解释;而当票据授受的直接相对方为恶意的相对方时,由于其在接受票据授受时即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真实情况,并非基于对于票据形式的信赖而取得票据,因而也就不存在对其信赖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再适用票据客观解释原则,而应直接依票据外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其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12]同时,这种基于票据外关系对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确认,也并不是通过对该票据外关系对票据上记载文义的直接否定实现的,而是通过对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主张对人抗辩或者对恶意去的人主张恶意抗辩来实现的。[13]

国土资源部申报考核评选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申报考核评选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试 行)
2004-11-2

 

第一条 为规范文明单位申报考核评选工作,进一步加强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国机精字[2002] 1号),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在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能够发挥示范作用,群众认可,并经过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考核、评选并授予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参加申报评选的文明单位称号依次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是国土资源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为国土资源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部文明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对文明单位的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检查、督促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制定创建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协调部直属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的组织机构,制定年度创建计划和确定创建目标。


(三)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四)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五)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复查。


(六)加强对文明单位牌匾的管理。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标准为《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国机精字[2002] 1号)中规定的十条。(附后)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原则上每年评选表彰一次。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六条 申报评选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在京直属单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计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提出书面申报。


第七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和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公开性和公正性,确保评选质量。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


第八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由低至高逐级申报评选。


(一)连续保持两年以上“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首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二)连续两年以上同时保持“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和“首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


(三)连续保持两年以上“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荣誉称号的单位,方可申报“首都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


(四)“全国文明单位”一般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在获得“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和“首都文明单位标兵” 荣誉称号的单位中择优推荐。连续三届保持“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一式三份,在规定日期内报部文明办。


(二)部文明办成立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后未发现问题的,由部文明办负责将推荐名单在规定日期内上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做好迎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条 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牌匾。


被命名表彰的文明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单位职工给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期满后,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须重新参加申报、评选。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首都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标兵每届有效期为1年,全国文明单位、全国文明单位标兵每届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建立文明单位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级文明单位发生刑事案件、经济案件、责任事故、治安案件等问题,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部文明办,经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后,其结果在一个月内报部文明办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档案制度。档案要规范,资料要齐全。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创建单位基本情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资料、申报材料(含电子文本)、文明单位申报表、有关创建活动的记录、照片、音像资料和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考核资料、群众和社会反映等。


第十四条 实行考核一票否决制度。当年发生以下问题之一的单位,取消其参加申报评选中央国家机关及更高层次的文明单位资格;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发生以下问题,在发生问题(或发现问题)当年撤销其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称号。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在年度考核中,领导班子民主测评“差”票超过三分之一的(以部年度考核结果为准)。


(三)违反国家财经制度并被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公开查处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达标,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在规定限额以上并被立案查处;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献血未完成指标;环境卫生脏乱;发生有关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重大事故和问题。


(五)无特殊原因,不参与所在地区文明共建活动;不完成上级部署的扶贫、捐助等社会公益性活动的。


(六)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斗争不力,单位内“法轮功”练习者未彻底转化,出现反弹,造成恶劣影响或被依法劳教、判刑的。


(七)发生嫖娼、赌博、吸毒、封建迷信等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问题,影响恶劣的。


(八)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质量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部文明办和命名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如改变单位名称或变动隶属关系,要及时向部文明办报告,申请变更名称。对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合并或重组的文明单位,须重新考核、验收、命名,原称号自动取消,部文明办负责收回文明单位牌匾。


第十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二)本办法由部文明办负责解释。



附: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宣传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指导健全,措施有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到100%,晚婚率达到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