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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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含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主、个体运输户主及出租车车主)(以下简称个体户主)养老保险工作,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赣府发[1995]5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均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其登记注册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增减时,经营者须向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报告,按照核定人数缴纳。

  第二条 凡部省属、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中与原单位解除或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均属本办法实施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局核发统一印制的《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和从业人员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城镇个体么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在所得税前列支;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在其工资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其从业人员缴费的比例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降至16%为止。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不得借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征缴。缴费者在银行开户的,社会保险局采取委托缴费者所在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方式办理托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社会保险局核实的金额,按时筹措好资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罚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与原所在单位保留了劳动关系,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本办法的缴纳标准按月向其原单位缴纳。再由原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局缴纳。

  (二)与原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下岗后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标准,由私营企业、个体户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户停产或歇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社会保险局。原则上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停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收税费。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拒绝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户主,其从业人员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应同时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未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市劳动监察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个体协会等部门团体的监督。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本人及其从业配偶、父母或子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22%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私营企业、个体户的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5%(包括个人缴纳的4%)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存额,只能用于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或者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审批。参保人可持《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籍、个人档案等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局办理手续。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同意,收回《养老保险手册》,核发《退休证》。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参保人自愿,允许其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在社会保险局终生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的,其基本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调剂支付。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根据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予调整。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确因私营企业、个体户歇业或参军等原因离开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养老人员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因违法违纪致残的),经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不满5年者,由社会保险局一次性发给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另外,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人月均缴费基数50%的生活补助费。满6个月以上的尾数可按一年计发,不满6个月的尾数不予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已满5年但不满15年者,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发放标准按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证数标准执行。此待遇可终生享受。
  
  五、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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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物证技术学和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法学家 发表时间:199601
作者:徐立根/何家弘/施正文

一、1995年物证技术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5年的回顾
1995年物证技术学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证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和学科地位。物证技术学是一门新兴学科,其理论体系和学科地位既是本学科领域内研究的重点也是难点。有的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论述,明确了物证技术学的理论体系应该包括的主要内容,并指出了物证技术学应属于法学专业下属的二级学科。有关学者还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就作为法学专业下二级学科的物证技术学学科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写出了调查报告。


2.物证技术鉴定的制度。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完善物证鉴定制度的要求也日益强烈。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学者论述了如何保证鉴定权的正确行使和如何规范鉴定活动;有的学者探讨了建立统一的物证鉴定机构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对外国的鉴定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探讨了鉴定的委托、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鉴定人的资格和鉴定结论的评断等方面的制度问题,以求为中国物证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


3.物证摄影技术。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不同介质上物证的拍摄技术和方法上,例如,在物证拍摄时消除金属表面反光点的方法;拍摄透明玻璃上单面遗留的汗液灰尘混合手印的方法;使用定向反射照相提取潜在手印的方法等。


4.痕迹技术。痕迹技术是物证技术学的一个重要科研领域。1995年在各类学术刊物上发表了上百篇关于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的显现、提取、检验等技术的文章。其中,有的学者探讨了指纹特征概率的计算方法;有的学者研究了显现不同潜在手印的方法;有的学者就步法特征的价值和鞋底穿用特征做出了实验调查报告;有的学者探讨了工具痕迹检验的理论;有的学者研究了撬盗保险柜痕迹和开锁痕迹的检验方法;还有的学者探讨了弹壳发射痕迹的模糊识别原理等。


5.文书物证技术。随着社会中涉及文书物证之案件的迅速增多,有关文书物证技术的研究也有了极大的扩展。1995年国内学者专家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主要包括:应用笔痕特征鉴定相对书写时间;采用多种技术手段鉴定伪造合同的绝对书写时间;签名字迹的检验方法;模仿笔迹的特点;少量残缺字迹的检验;被消退字迹的检验;复印文书的检验;原子印章印文的鉴定;区分复写字迹与圆珠笔字迹的方法;裂解色谱在文书物质材料检验中的应用等。

6.微量化学物证技术。随着仪器分析技术的迅速发展,
微量化学物证检验技术有了突破性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从定性对比分析发展到定量比较分析,从整体定量分析发展到成分扫描成象分析,从单项分别检验发展到多项综合分析等方面。国内学者在过去一年内除了对这一领域的总体性研究外,还在许多具体技术和方法上取得了众多的科研成果。例如:运用扫描电镜和能谱仪检验油漆物证的方法;美发用品对毛发残留清洁剂荧光特性的影响;鉴别毛发定型剂的荧光分析法;测定涤纶纤维上分散染料的方法;烟头的检验技术;有机磷农药的固相萃取分析技术;玻璃上指纹痕迹微量附着物的反射红外光谱分析法;头皮屑与尼龙屑的红外光谱检验等。

7.生物物证技术。生物物证技术是物证技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这个领域内,DNA检验技术仍然是一个研究的重点,
而且人们的研究开始从检验技术本身发展到检验结论在侦查和司法实验中的应用及其相关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探讨了植物 DNA 作为证据的可能性。
此外,1995年生物物证技术领域内的主要研究成果还包括:人类毛发同源鉴定中的元素分析和统计分析;暴力强奸案中毛发的中子活化分析;混合斑中精子血型的测定方法;微量血痕AB型粘附法检验等。

(二)今后的展望

1995年我国物证技术学领域的研究工作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们认为,未来一年在这一领域的主要研究课题将包括:物证技术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我国物证鉴定体制的改革与完善;物证鉴定结论的采用标准;痕迹物证、文书物证、微体物证、生物物证技术领域内检验水平的提高和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发与利用;外国物证技术学科研成果的借鉴。

二、1995年侦查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一)1995年的回顾
1995年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相当活跃的一年。北京刑侦学会于4
月份召开了“学术论文交流会”。国际刑警组织大会和世界反贪污大会也于秋季分别在北京召开。围绕上述会议,国内专家学者就犯罪侦查中有关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并取得累累硕果。1995年我国侦查学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学基本理论。
一些学者在回顾总结前一时期侦查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新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构想。有人认为,侦查学的概念应包括该学科的逻辑起点、基本内容和研究目的,因此应表述为“研究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矛盾、规律及侦查对象的科学。有人提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多层次的,包括政治理论、技术理论、方法论、特定基础理论、相关学科基础理论等。有人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以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系为轴线,以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为逻辑起点,以多层次的基础理论、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系和规律、侦查对策和方法为内容来构造等。

2.我国侦查体制改革。
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侦查体制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因此应抓住机遇加速侦查体制的改革。有人认为应在侦查中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探长制”和“破案责任制”。有人对“大刑侦”体制的内涵提出了新的见解。有人提出应完善省、市、县和派出所的四级破案制度。有人认为应在侦查工作中确定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有人提出了实行“探长制”的具体措施。还有人提出了建立侦查员等级制度的设想等。


3.侦查思维。关于侦查思维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特征描述转入对具体思维形态和功能的分析,并且从不同角度对侦查思维的理论体系加以完善。有人论述了侦查中对抗思维的方法。有人论述了逆向思维在侦查中的应用。有人探讨了侦查思维的障碍及其排除方法。有人论述了侦查中辩证思维方法的特征和作用。有人具体分析了侦查中的比对推理、矛盾分析推理和侦查假设等逻辑思维的形式。有人还研究了培养侦查人员正确运用侦查思维和提高侦查思维能力的方法等。

4.侦查谋略。
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主要表现在一些具体谋略的运用上。例如,有人研究了孙子的“诡道”思想在侦查中的运用;有人研究了迷惑型侦查谋略在暴力犯罪侦查中的运用;还有人研究了谋略在贩毒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为了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性,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和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同样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的“出售”包括“出卖和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中“出售”行为的解释是一致的。但这条看似简单明了的解释,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学理界,不少有关法律解释的论述引用了该解释。“肯定说”认为其是合理的扩张解释,“否定说”则认为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解释更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其中最有争议的是,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受人雇请,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目前实践中,对通过加工行为牟利的行为人,一般都依据《解释》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争议仍然存在,归纳起来,主要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对“出售”行为作了扩张解释,凡是以营利为目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有什么行为就认定相应的罪名。没有必要对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与其上下游环节的其他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进行主从犯的划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工”与“出售”是两个涵义明显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中,是将加工、出售两个行为并列规定,也正说明了两者的不同。《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解释的对象是“出售”,应从“出售”可能包含的涵义来理解“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不能超出“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解释》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一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了提高野生动物制品的附加值而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如将象牙雕刻成工艺品,以期卖得更好的价格;或者为了提高其他产品的价值,而将野生动物制品利用到其他产品中的行为,如将虎骨浸泡在酒类产品中,将熊胆汁添加到药品中,行为人在形式上出售的是其他产品,但这种行为如果未经批准,也侵犯了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刑事处罚,以达到严格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目的。而工艺品加工从业人员,主观上没有出售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出售的行为,在刑法没有将加工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并无不妥。这种观点认可第二种观点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的理解,认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他形式的,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除前文所述的几种以外,还有如将小件的野生动物制品镶嵌在其他工艺商品之上等等。将这些行为界定为出售,没有超出社会大众的预测预测可能性,《解释》对“出售”的含义作出扩张解释,符合刑法的目的和真实含义。对有争议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则应视情区别对待。对明知是他人非法收购、出售的野生动物制品而代为加工的,不管是否从中营利,可以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犯处理。缺乏明知要件,或对不是非法收购而来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的、委托加工者也没有出售目的的,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自然不能以犯罪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分析,立法者并无意单独将加工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当时只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不包括加工行为。之后是2000年最高法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出售”的含义,其目的应该是将一些具有出售特征的加工利用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但是要看到,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刑法修正案(四)》的决定时,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又新增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如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单独将加工行为纳入刑罚范畴,那么在这次刑法修正时,完全可以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并修正,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修正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持平衡一致。但立法者没有这样做。即使认为这可能是立法上的疏漏,按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加工行为是不能单独定罪的,除非与其他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解释》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行为纳入犯罪范畴。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没有要求以具有营利目的为要件,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非法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就构成犯罪。《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特地在加工利用行为之前加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定语,似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解释者一方面要提高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的原则。从而根据“出售”具有营利的特征,从“出售”可能具有的含义出发,对其作出合理的扩张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尚且要遵循基本的原则和原理,不能随意僭越,那么司法工作人员更应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准确理解法律及其解释,做到正确适用,否则就会陷入类推的泥潭。将加工工艺从业人员的加工行为一概定性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就有类推之嫌。

  第三,将部分不法加工从业人员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理论和立法精神,也是当前形势的需要。如果加工者明知他人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是非法收购而来的,或者准备用于出售营利,而代为加工。那么其与持有者在主观上形成意思联络,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行为,是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一般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未必能查清持有者的物品来源、目的,及加工者是否明知。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原则。当前我国的国内生态环境有恶化的趋势,国家也提出了构建生态文明的目标。在国际上,我们已相继加入了保护环境、保护动植物资源的相关国际公约。严厉打击相关刑事犯罪,既是维护生态的需要,也是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现了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精神。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两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实际上是赃物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殊类型,刑法予以特别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就是为了扼制相关的犯罪,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执法过程中,要与该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当严则严,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在立法上,适当时机,增设非法加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罪也未尝不可。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