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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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 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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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附加英文版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将分散在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
  (四)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和海关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为其采集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五)企业不良记录: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六)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
  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应当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四年六月八日)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

  (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全国和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

  普通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另行制订。

  四、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教育部、财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各级教育、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三)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

  教育部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意见建立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推进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调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由各地参照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职能确定。

  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三)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