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实施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实施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科技咨询机构商誉知名度,规范信誉评估工作行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用户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誉评估是指用科学方法与程序,对第二条规定的咨询机构的服务业绩、咨询能力和水平、管理水平、职业道德水准、用户满意程度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其结果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咨询机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信誉评估,取得其商誉度。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等级依其信誉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应当坚持真实性、公平性、科学性、可行性和独立性原则,真正做到符合实际。
第六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咨询机构申请评估;
(二)信誉评估委员会评估;
(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四)颁发证书与授予铭牌。
第七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制定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的技术规范、标准;
(二)受理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
(三)组织信誉评估委员会评估;
(四)审批并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估结果;
(五)颁发信誉证书,授予信誉铭牌;
(六)办理咨询机构信誉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二章 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咨询服务的业务范围;
(二)开业两年(含两年)以上;
(三)咨询专职人员5人(含5人)以上;
(四)年咨询收入30万(含30万)以上;
(五)没有违法、违约经营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可以直接受理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也可委托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有关机构受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机构必须认真填写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制定的《湖南省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机构基本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情况;
(三)人员构成情况;
(四)专职人员配备情况;
(五)咨询业务骨干情况;
(六)专家网络(专家库)情况;
(七)咨询项目专家或用户评价情况;
(八)咨询项目创新和效益情况;
(九)咨询项目决策实施情况;
(十)经营及效益情况;
(十一)技术装备及使用情况;
(十二)传媒报导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或文件:
(一)《湖南省咨询机构信誉评估申请书》
(二)咨询服务业绩,包括:
1、基期内承担的咨询业务清单和咨询合同文本(复印件);
2、基期内完成的咨询项目的专家评审或用户验收意见(复印件);
3、基期内咨询项目和咨询机构传媒报导材料(复印件,注明出处)。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管理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介绍材料;
(五)自述材料,内容包括:本机构咨询服务业绩、咨询技术力量和水平、涉外咨询或国际合作情况,以及能说明本机构在社会上知名度、信誉度和职业道德水准的有关内容(一般不超过3000字)。
第十二条 申请机构应按本办法的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如实填报申请书,并提供资质证明和有关材料。
申请机构提供材料不完备的,受理申请机构应予以退回补正。
第十三条 申请机构所提供的材料中,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或者涉及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以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为主要依据。申请机构在申报材料中作虚假表示的,应自负其责。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视其情况,可进行必要的实地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五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信誉评估委员会;信誉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2人,在聘请专家中推荐产生,委员若干人。
必要时,信誉评估委员会可听取申请机构对评估内容的陈述和答疑。
第十六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主要内容:
(一)咨询服务业绩:包括完成咨询项目的数量、层次和质量(咨询项目的水平、创新程度、效益情况),以及咨询业务收入等。
(二)咨询技术力量和水平:包括咨询人员业务素质、专家网络和咨询技术条件与手段等。
(三)管理水平:包括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咨询规范化程度等。
(四)用户满意程度:包括咨询项目被用户采纳所产生的实际效益和职业道德水准等。
(五)咨询机构的信誉度和咨询专家的知名度。
(六)传媒报导情况。
第十七条 参与信誉评估的人员对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参与信誉评估的委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奉行求实、诚信的立场,在评估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与影响;
(三)不以个人偏见行事,影响评估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申请机构的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六)回避参加与本人相关联的咨询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十九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信誉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诉。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后30天内无异议的咨询机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颁发信誉证书和授予信誉铭牌。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信誉评估每两年进行一次。已取得信誉的咨询机构在下一轮评估中应重新确认其信誉等级;对未能重新确认的,由颁发机关收回其原有的信誉证书和信誉铭牌。
第四章 附则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