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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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政府令127号
  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状况,编制城市房屋拆迁规划,城市房屋拆迁规划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六条新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
因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开发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经协商半数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听证,并按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拆迁许可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作出拆迁裁决。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对拆迁裁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迁补偿方式或者确定补偿价格。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市场交易的平均成交价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七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没收决定并送达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拆除或者没收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面积、权益状况,能够提供相关证明且该房屋未被认定为应予拆除或者没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实际状况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注明使用年限的临时建筑,从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建筑物的耐用年限低于2年的,按照建筑物的耐用年限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价格低于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当地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标准补偿安置。
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后,被拆迁人仍无能力解决住房,属于公益性项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由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以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为其提供可用于经营活动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存在区位、面积差异的,应当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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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68号



第68号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沁)河河道采砂管理与监督,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河道疏浚等公益性活动需要采砂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黄(沁)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采砂船舶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在黄(沁)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补给与分布发生变化等情况确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场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护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塌滩段、规划保留区以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八条 每年的7月1日至9月30日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根据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确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条 申请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度汛措施;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制作。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利用采砂船舶进行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间;
(五)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六)开采量;
(七)采砂种类;
(八)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九)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采砂申请由采砂场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河道采砂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对河道采砂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于五日内一并报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从事黄(沁)河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砂人),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由其向中标的投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省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需要继续采砂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采砂的决定,并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变更采砂计划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人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应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实施水政监察,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处理违章采砂行为。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开采的砂石土料应及时处理,随采随运;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开采后的河床,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整平,保持水流畅通;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输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工程管理、施工和防汛抢险工作;
(六)在采砂现场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负责采砂现场的安全管理;
  (七)自觉接受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堤身和坝体新修路口。
第二十条 采砂人在采砂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采砂人必须按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对逾期不执行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清除方案,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采砂行为有权向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人必须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河道采砂收费办法》的规定,向河道采砂场所在地的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缴纳或拖欠。其收费标准为:
(一)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
(二)淘金砂按产值的3—5%收取。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征收。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通过黄(沁)河堤防等防洪工程的,应按照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黄河河务局《关于规范我省黄河堤防养护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向当地县级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堤防工程养护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等防洪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河道采砂管理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应作出罚没处罚决定书,并出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应认真实施水政监察,对违章采砂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黄(沁)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黄(沁)河河道采砂和渡桥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分别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线路起止地分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或者不同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管辖的,其线路开辟和调整方案由两地上述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常住人口在一万人以上并具备城市公共汽车通行条件的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预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设置标准由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组织制定。
  现有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应当逐步退出所占用的城市道路。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港湾式车站。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及火车站、机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区(点)、文化及体育设施等场所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建设除外)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
  非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出租,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进行经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载明事项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八年。
  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终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注销其线路经营权:
  (一)领取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满三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营运服务指标,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照前款规定被注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合理调度,经济运营,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连续、稳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部门依法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票据,按照要求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报送营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配合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客运经营的成本费用进行评价,核定客运经营的计价成本。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义务兵;
  (五)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六)盲人。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优惠乘车:
  (一)身高超过一点二米的学龄前儿童;
  (二)在校中、小学生;
  (三)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标明运价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的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坐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乘车,不得携带宠物和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乘车。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经劝阻无效的,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第三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提示牌等标志,保持设施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站牌上标明线路代码、首末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标准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冠同一名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毁损、侵占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营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营运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行情况和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和驾乘人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即从事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驶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二)出租线路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
  (三)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六)未在营运车辆或者站牌上注明营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价格、工商行政、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在固定站点停靠、供公众乘用并按照核定标准收费的公共交通客运方式。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车站、候车亭、站牌以及其他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