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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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领有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外国企业,可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承包工程建筑、安装、装配、装饰、勘探设计和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及承包经营管理等活动。外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建设工程资格的审查机关。外国企业在承包建设工程前,须到该机关办理承包建设工程资格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四条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外国企业在我市承包工程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外国企业与发包单位订立承包合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该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者,一律不准擅自施工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外国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经发包单位主管部门认可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署的合同;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四)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还应提交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承包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外国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后,发给承包工程登记证。承包工程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核准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外国企业因工程需要欲在我市成建制招聘施工队伍的,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招聘手续;招聘零散技工或临时工的,须持上述证件到市劳动部门办理招聘手续,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一经登记,须持承包工程登记证和承包合同到税务机关、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承包收入和提供服务的劳务收入汇出国外时,须凭承包工程登记证和缴纳税收单据到中国银行办理汇款手续。

第十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严格按照承包工程登记证所规定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企业和发包单位,由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承包工程的港、澳、台胞和华侨企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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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2004年2月2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
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JP〗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
证”。
此外,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JP〗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
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
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
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析人权保障概念形成跟与宪法救济的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丰富,对人权的保障也在历史的进步中发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就是一国人权保障和发展水平的标尺。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这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政府的实施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1991 年下半年开始,中国政府每年至少发表一份有关中国人权的白皮书,介绍中国人权发展的历史、现实状况以及保护措施等内容,并阐明中国政府在人权和人权保护方面的立场与观点,这表明我国政府肯定了和开始重视人权方面的问题。我国宪法于2004 年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体现出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与强大的生命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国家公民权力始终不偏离保障人权的轨道,有必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可能侵害予以事先的预防与事后的救济。
  宪法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当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但是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又有一定的区别:司法机关依据规范性文件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主要依据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宪法是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根本性依据,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司法机关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