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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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16号


《杭州市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进一步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兵役义务费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以支定收、先收后用、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和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补助以及立功受奖义务兵的奖励工作。
兵役机关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兵役义务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兵役义务费。
前款所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4‰缴纳兵役义务费,并随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缴纳兵役义务费的具体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经过测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兵役义务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逾期缴纳的兵役义务费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兵役义务费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对确在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后,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兵役义务费的减免,按照教育费附加的减免政策执行。
兵役义务费的具体征收和减免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兵役义务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收取。各级地方乘积部门收取的兵役义务费统一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财政局应根据核定的年度用款计划将所需经费分别拨给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由市民政局和市兵役机关具体组织发放。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可按实际征收的兵役义务费总额的3%提取征收业务费,用于征收兵役义务费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八条 兵役义务费用于:
(一)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训练误工补贴;
(三)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
(四)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困难补助;
(五)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奖励。
第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城镇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农村入伍的,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年人均收入的100%发放。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职工按上年度杭州市职工相应人均收入发给参训人员所在单位;农民按上年度杭州市农民相应人均收入发给参训人员。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优待金,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50%、45%、40%发放。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补助标准,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35%发放。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分别按城镇和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标准的20%发放。
在特殊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增发30%的优待金;
(二)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20%的优待金;
(三)立二等功的,当年增发10%的优待金;
(四)立三等功的,当年增发5%的优待金;
一年内获上述多项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第十一条 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由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当年6月底前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同时抄送所在区兵役机关。各区民政部门在当年年终前将优待金拨给各单位(街道、乡镇),由各单位(街道、乡镇)在年终一次性发给义务兵家属。
第十三条 义务兵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代为存储,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性发给义务兵本人。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的优待金,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五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出或迁入市区的,应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六条 凡冬季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退伍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事院校的,在其毕业后、部队下达提升干部命令前,发给当年度50%的优待金。义务兵当年被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发给当年度50%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军事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部队专业文体单位征召的文艺体育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取消优待金。因犯错误被提前退伍的,停发当年的优待金。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因犯错误被提前退回原单位的,不发误工补贴。
第十八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发放后,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填写《杭州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兑现通知书》,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民兵预备役参训人员,原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可以另行给予该义务兵及其家属和民兵预备役参训人员优待、补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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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政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邮政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这样一则案例:甲乙双方约定,由甲将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煤矿转让给乙方,乙方先行付款一半给甲方,甲方即将煤矿交于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开采,但可进行相关的整改以达到转让的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转让手续,另一半价款待审批机关审批后交付。合同订立后,甲乙双方按约部分履行,在准备申报转让期间,乙方投资进行整改,后甲方因见煤炭行情上涨而反悔,不予协助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既不提供相关资料,也不提出转让申请。乙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按约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已成立,但因该合同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需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合同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尚未生效。甲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由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甲方仍不履行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但行政机关认为须有甲方的转让申请才予受理。法院对此案的执行陷入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解决的思路有三,其一是法院可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以该行为代替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这种方案需要法院与行政机关形成共识,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与衔接。但审批许可行为作出的前提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申请能否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并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法律无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启动该审批程序。其二是由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此种方案最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如行政机关胜诉,前述民事判决的执行仍陷于被动。其三是终结民事判决的执行,由当事人作为新的事由另行起诉,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此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不可能,则纠纷最终可能无法得到彻底解决。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权利类型予以明确。从所规定的内容看,并未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基本上都是对已有的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类型的重申。物权法上所规定的这些特许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其法律适用原则也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往往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若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矛盾和纠纷。鉴于此,笔者针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特许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那么,特许物权是否涉及到登记的问题呢?就一般意义而言,特许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似乎应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但是,特许物权作为准物权,具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首先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其不得按照物权法所规定的一般(普通)物权变动的规则取得和转移的原则。如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根据我国矿藏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呈现出差别,如与房屋产权登记意义和性质就不一样;又如涉及取水权的规范主要涉及有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均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不是一般的登记行为就可以代替得了的。

正是由于特许物权呈现出较强行政权力的特点,决定了司法行为的有限性和被动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此条是对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那么,特许物权能否因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变动呢?

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而针对特许物权,法院尚不能作出形成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就特许物权如采矿权转让的调解协议,是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更何况还存在一个行政审批程序。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从司法实践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对于特许物权,诸如采矿权等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拍卖,相关特别法并无专门规定,但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可以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予以拍卖,能否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尚存在疑问。因不动产物权非由于法律行为而变动者,迳生效力,乃是原则,但法律规定仍须登记者,则属例外。因许可开发海埔地者,开发人需依法申办所有权登记后,方能取得所有权,可见亦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特许物权的特殊性,应属例外,或可通过优先适用特别法而排除此规定的适用,但由此亦生出相应的问题,如果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不能当然产生特许物权变动的效力,则一旦相应的行政审批机关不予许可登记,受让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只有在两者能够协调保持一致,即经法院依法拍卖的特许物权,虽不能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审批机关予以认可并登记,则效力自登记时产生,即可圆满。由于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撞不可避免,故对特许物权的执行必须协调二者之间内在的冲突和矛盾。

二、特许物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适用问题

特许物权转让依特别法的规定,但其转让仍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此乃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转让行为本身尚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要件,其特殊要件系特别法所规定,在因转让行为所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应对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宣布无效。如果经审查合同已成立,但因需有关行政许可机关的审批,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合同已生效,应认定为系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

法院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特许物权的转让合同,如果依法认定为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能否判决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若这种判决一旦作出,其履行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和相关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方完成。在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于该执行标的系行为,难以强制履行,若行政许可机关以当事人没有申请为由不予审批或不予批准转让,此时法院的判决处于较为尴尬的境地。因为法院不能因此强制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许可登记,否则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在此种情况下,允许替代执行,即由相对人申请自行办理手续并由转让人承担相关费用。但前提是,需修订诉讼法规定此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受理或协助受理审批申请并启动审批程序,法院有权力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行政机关协助。行政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后,仍应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律未修订前,尚无此法定义务来源,可寻求约定义务约束,即由最高审判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会商,达成共识并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就此,相关行政机关可受理相对人申请或法院协助通知启动受理及审批程序。法院在作出支持上述双方或单方报批请求的决定后,应在指定期限内中止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在恢复审理后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结论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司其职,互不越界,通过两权协同破解执行难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