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各分局和有关金融机构严防涉外金融诈骗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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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各分局和有关金融机构严防涉外金融诈骗的通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请各分局和有关金融机构严防涉外金融诈骗的通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分局、经济特区分局;中央级金融机构:
最近,我局发现一起涉外金融诈骗案件,案件中出现的我局对外担保批文、中信宁波分公司对外担保函、中信总公司的对外反担保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对外付款承诺均属伪造,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我局要求各分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加强对所辖内机构的对外举债和对外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大对国家利用外资政策的宣传力度,严防涉外金融诈骗案件发生。



199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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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2号令发布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芦苇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芦苇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芦苇资源包括芦苇和芦苇生产用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芦苇资源的保护、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自然保护区内、草原上的芦苇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定芦苇资源规划,确保芦苇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对于集中连片并跨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于跨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规划,由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芦苇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芦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管理芦苇资源和促进芦苇生产发展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芦苇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除外。
集体所有的芦苇用地,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芦苇用地,由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
第八条 芦苇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芦苇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芦苇用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有争议的芦苇用地原状,不得拆除、移动现有的芦苇用地界标(桩)。

第三章 经营和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该芦苇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取得芦苇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也可以把使用的苇田依法承包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也可以同其他单位依法合作经营。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芦苇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向芦苇用地内排放废液、废渣及其他废物,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为育苇期。育苇期内,禁止进入苇田割青、放牧;禁止擅自进入苇田内狩猎、捕鱼;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田水源。
第十五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芦苇防火期。芦苇防火期内,禁止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禁止擅自在苇田内烧苇或在苇田、贮苇场附近烧荒以及进行其他用火活动。
在芦苇防火期内确需进行烧荒、烧苇或者其他用火活动的,必须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在芦苇防火期内,经县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五)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芦苇堆垛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垛场必须配备防火工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芦苇火情,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芦苇经营单位应建立群众性义务防火组织,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现芦苇火灾,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扑救芦苇火灾时,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听从调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苇田内进行地质勘探或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活动,需要使用或征用芦苇用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芦苇区内的界标、界桩、机井、房屋等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州)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非法占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育苇期进入苇田割青、放牧或擅自狩猎、捕鱼、拦截和撤引苇田水源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芦苇防火期内,在苇田、贮苇场内吸烟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烧荒、烧苇或者进行其他用火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用火,发生火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或破坏芦苇区内公用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或非法占用芦苇科研基地、科研设备和科研成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芦苇用地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9月发布的《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吉政发〔1987〕106号)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5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已经盟委、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煤炭资源配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优势尽快向经济优势转化,现就煤炭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煤炭资源配置原则

(一)坚持积极、科学、合理、高效的原则;

(二)坚持向煤转电、煤化工和煤炭综合利用等重大项目倾斜的原则;
 
(三)坚持向具有较强实力的国内外大型企业倾斜的原则;

(四)坚持向能够延伸产业链条、培育产业集群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倾斜的原则。

二、煤炭资源配置条件

(一)原则上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及重点项目转化项目资源配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字[2004]281号)规定的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就地转化能力,被确定为全盟重点工业项目;

(三)国有老矿山企业原则上在原有矿区外围扩大矿区范围,一次性解决生产接续问题。对个别国有老矿山企业可在矿区外一次性配备一定的煤源。

三、煤炭资源配置程序

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同意后,在项目所在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报上级有关部门核准项目时,行署及有关部门可以作出资源配置承诺。项目开工后,按优惠政策配置相应的资源量。

四、探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除胜利煤田、白音华煤田等国家规划区以外,其它煤田由行署委托锡林郭勒国鑫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及其它由行署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事业单位依法申请和办理探矿权,由各项目业主按规划垫资勘查。

(二)对小型零散、地处边远、地质勘查程度较低、开发利用条件较差的煤田,经行署同意,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和办理探矿权。
(三)垫资勘探的业主和企业所垫付勘查资金,第一年按20%、第二年按10%、第三年起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分别计算收益,收益计入该业主地质勘查总投入中,并从拟转让的采矿权价款中抵顶或待采矿权出让后返还给垫资业主,抵顶后所余采矿权价款按年实际产量逐年交纳。

五、采矿权的取得和优惠办法

(一)对行署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出资或争取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探明的,并获得详查以上储量的煤田,项目业主可依法通过招拍挂等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对政府招商引资的煤炭转化重大项目,可协议取得采矿权。

(二)对行署委托国鑫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煤田,国鑫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垫资勘查合同,由项目业主垫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的煤田,可通过转让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具体优惠办法如下:

1、按项目开发规模及所需,为项目业主配置30年的资源需求量,预留20年的后备资源量。价款优惠标准:垫资比例为80%的,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的70%收取价款;垫资90%的,按最低出让价60%收取价款;垫资100%的,按最低出让价的50%收取价款。
2、除为项目业主核定的资源量外,其余资源量可按最低出让价格褐煤1.5元/吨转让给垫资勘查业主或其他业主,所形成的矿权转让收益20%归垫资业主。
3、对煤炭转化项目、全额垫资、当年完成勘查、当年开工建设的项目,所需资源量减免采矿权转让价款。

(三)由项目业主直接申请取得探矿权的煤田,探明资源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取得采矿权。

六、矿权的管理

(一)获得采矿权的项目业主必须按核准的项目内容进行煤炭资源开发及转化。如业主违反项目合同,私自转让、出租或炒作采矿权,行署给付50%的勘查垫付资金后,有权收回所探明资源。

(二)垫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风险投入,由垫资业主自行负责。

(三)盟国土资源局负责收取矿业权价款。采矿权人所缴价款,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其余部分由行署和煤田所在地旗县市区按照6:4比例进行分配。所收矿业权价款重点用于煤炭资源勘查,可适度安排其他急需和紧缺矿产勘查。

七、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与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符,按自治区规定办理。

(二)本办法由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