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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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解决在执行《办法》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办法》第二、三、四、十六、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音像制品的定义、管理范围、职责和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
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此《办法》管理范围,仍按原有关规定管理。
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问题。用于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母带、母盘(其形态和规格与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有明显区别)由文化部核定的有进口权的出版单位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目前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以后新核定单位另行通知);用于报审的音像制
品样带、样片(即市场上销售的供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单位(含音像进口出版单位、版权代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等)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母带(盘)进口,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验放;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少量非经营性自用的音像制品的进口,海关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验放。《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禁止用于提取母带、母盘和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海关发现违规使用《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提取母带、母盘或证单与货物不符的,必须要求重新办理进口证明,进口货
物暂时扣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和《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口证件必须在指定口岸使用,不得转证,分公司不得使用总公司证明进口音像制品。
四、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企业为生产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进口的料件有关登记备案、出口核销等管理工作,仍按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将母带、模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不
得转为内销。海关一经发现内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惩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境内音像经营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的进口管理,目前仍按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新出音〔1998〕560号)的规定执行。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
六、海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用于播放的节目进口问题,待商有关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用于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光盘、磁盘等记录媒体,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八、取消《办法》附件一中85244010、85244091、85244099、85243100、85249110、85249120、85249190、85243920、85249920九个商品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规定。海关在验放归入上述九个商品编码的商
品时不再验核《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或《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章样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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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22号
 《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
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科
学严谨、程序简化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
部门和工作机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机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区县依法行政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区县机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不同考核项目分别进行考核,具体考核项目由市全面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下列事项:
  (一)依法履行职责,转变政府职能情况;
  (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三)制度建设质量情况;
  (四)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情况;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防御风险情
况;
  (七)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制约情况;
  (八)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九)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与依法行政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内容,由市全面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和本市依法行政工作重点
、主要工作目标制定,包括年度考核目录、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
,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内容,由各区县依法
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制定。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及标准应当逐年深化提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级依法
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履行下列考核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录、考核标准、考核细则,
经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公布施行;
  (二)具体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考核结果建议,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起草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的通报;
  (五)检查验收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整改情况。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依法行
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综合考核与专业考核相结合。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
  (二) 审阅依法行政工作报告;
  (三) 查阅相关案卷、文件、资料;
  (四) 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五) 核实依法行政日常工作记录、统计数据;
  (六) 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监督员意见。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
机制,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考核事项
的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
依据,不再重复考核。
  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检查评议结果。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四个等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
格等次:
  (一)未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
  (二)未达到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细则中确定的合格标准的;
  (三)经查实在考核中有提供虚假情况、数据等行为的;
  (四)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作出决策,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
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
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引发恶性事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
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应当予以
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创新举措被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作
为经验推广的;
  (二)依法行政专项工作成绩突出,获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
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
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应当于次年一月上旬报送依法行政工
作书面报告,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
、准确。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由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不按时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或者报送的报
告、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完成依法行政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考评体
系,与奖惩挂钩。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机构考核结果为不合
格的,在本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并应当向
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区县人民政府考结果为
不合格的,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由
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按照下列规
定对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约见谈话;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按照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
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被考核单位行政行为涉嫌
违法的,由市或区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
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年度依法行政考
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政
协以及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要加大政府投资建设力度,综合运用土地供应、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财政贴息、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多渠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委托企业代建,市县人民政府逐年回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事先要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同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各地要及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小户型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地区,要加快建设廉租住房,提高实物配租比例。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二)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房价较高的城市,要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三)加快实施各类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发挥多方面积极性,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国有林区、垦区和工矿(含煤矿)棚户区改造,企业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棚户区改造要尊重群众意愿,扩大群众参与,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四)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抓紧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逐步扩大中央补助地区范围,加大地方政府补助力度。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加强资金和质量监管。
三、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一)确保用地供应。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做到应保尽保。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努力挖潜,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确定地块,开展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增加政府投入。中央继续加大资金补助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安排中将保障性安居工程放在优先位置,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按照“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加大省级政府统筹力度,确保项目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公共预算支出安排不足的地区,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比重。完不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城市,一律不得兴建和购置政府办公用房。
(三)规范利用企业债券融资。符合规定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可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要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需要。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以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对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
(四)加大信贷支持。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直接发放贷款。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向经过清理整顿符合条件且经总行评估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城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借款人和当地政府要确保按期还贷,防范金融风险和债务风险。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扩大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的范围,重点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提高规划建设和工程质量水平
(一)优化规划布局和户型设计。要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要求,合理安排布局,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保障性住房实行分散配建和集中建设相结合。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同时,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要贯彻省地、节能、环保的原则,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全面推广采用节水型器具,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农村危房改造要重视自然采光和通风,大力推广建筑节能技术。
(二)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推广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把加强质量监管贯穿于建设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加大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
五、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
(一)规范准入审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健全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的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严格租售管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具体轮候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以及使用要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时,要明确界定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并按照政府回购、适当兼顾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得价款的分配比例。限价商品住房的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加强使用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省级人民政府要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周密部署,精心落实,注意总结经验,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廉洁工程、平安工程、放心工程。
(二)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要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年度建设任务,不搞“一刀切”。“十二五”时期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目标任务,按需申报,自下而上,编制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度。要尽快明确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用地计划、资金来源渠道等。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落实到项目,尽早开展前期工作,以便落实资金和土地,确保建设任务按计划顺利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三)建立考核问责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工作任务和各项政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项目资金土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进度缓慢地区的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要视情况对其政府负责人进行问责。要严格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程序,加强资金监管。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