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3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经济建设的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 28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 [2004] 2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给予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程序。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统一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收集体土地的职能部门。受其委托的征地机构具体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工作。
第五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集体土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村镇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征收集体土地范围。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订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征地告知后,在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集体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对拟征土地进行面积勘测,并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集体土地方案向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下达书面听证告知,并依据申请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送达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告、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接收人签字盖章日期为准;在市级主要报纸上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送达日期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日期为准;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送达的,送达日期以会议召开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前,拟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完成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方案需调整时,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在获得用地批准文件后生效。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报批有关规定组织材料逐级上报。征地报批前,需将征收集体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地总费用全额存入征地资金专项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前期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指导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研究被征地农村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的不同意见,并依申请组织听证。确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记录、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协调和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地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发布告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下发书面通知。影响耕种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参照本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