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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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
(三)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参与或组织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培训劳动监察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案情及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管辖
第十条 市、市辖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市区内劳动监察的管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事项。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的不属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办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查处的,应当从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听证。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应当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必要时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
(三)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处理结论,处理决定的履行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四)送达。处理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被责令整改的用人单位应当如期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责任人员需要作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处理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款修改为:“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
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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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三章 补偿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以及建设项目占用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地工作,统筹拟订征地各类方案,依法上报批准;组织实施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监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的实施。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及相关机构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统筹处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及征地撤组后社会管理事务。征地和拆迁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可以委托征迁事务机构办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行政机关及征迁事务机构办理征地事务,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引导、教育农民依法办事。

  规划、农林、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征用土地相关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条 征地工作应当贯彻公正、公开原则。征地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监察和专项监督,依法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需要征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范围外的土地,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大型工程、重点项目,必要时,由市政府指令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区政府协同配合。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征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和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见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表一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 说明

  五年以上专业菜地 2300 8倍 18400 钢架大棚另补2000元/亩,竹架大棚另补1500元/亩

  五年以上专业菜地 1900 8倍 15200

  水田 1100 8倍 8800

  旱地 800 8倍 6400

  经济作物地 1300 8倍 10400 常年种植

  精养鱼塘 1700 6倍 10200 包括人工开挖等设施补偿

  鱼苗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700 6倍 42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苗圃 1200 7倍 8400 未曾收获的,按6倍补偿

  林地 700 6倍 4200 含竹林

  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 800 4倍 3200

  集体建设用地 800 4倍 3200

  其他土地 800 3倍 2400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所有,设立财务专户,乡(镇)管理,所有人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用于购买住房等生活、生产支出。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占有耕地数量等于被征地单位耕地面积除以总人口。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下达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人员。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12000元。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精养鱼塘按耕地计算。一般鱼塘、藕菱塘、园地、林地折半计算为耕地面积。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见表二。

  青苗补偿费标准

  表二  单位:元/亩

  类别 品  种 标  准 备  注

  蔬 菜 类 专业蔬菜地蔬菜 1000 非专业菜地按70%计补

  水生蔬菜 800 藕、茭、菱等

  粮油作物类 水稻 600

  小麦、大麦、山芋 500

  蚕豆、绿豆、黄豆、芝麻、花生 600

  油菜 500

  经济作物类 甘蔗、棉花、麻类、西瓜、香瓜、草莓、药材、香料 1000

  鱼  类 精养塘鱼 800

  鱼苗塘鱼苗 1200 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一般塘鱼 600

  园类 果园、茶园 1200

  桑园、竹园 800第十七条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表三。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表三  单位:元/株

  种类 围径(公分)离地面一米高处量取 补偿金额(元) 备注

  一般树木 10以下(不含10) 2 树高1米以下每棵补偿1元

  10-20 3

  20-30 5

  30-40 8

  40以上 10

  果树 10以下(不含10) 5 每棵占地不足2m2,按2m2一棵计补

  10-20 10

  20-30 20

  30-40 30

  40-50 40

  50以上 50第十八条 房屋、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表四、表五。住房补偿款的给付及使用适用本办法中对住房安置款的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表四  单位:元/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结构特征 重置价 备注

  框架结构 1 有地梁、圈梁、构造柱,楼顶、楼层构造 330-350 楼层预制的执行330

  砖混结构(平房执行下限) 1 有地梁、圈梁,楼顶、楼层构造 290-310 楼层预制的执行290

  2 有地梁,楼顶构造 260-280 楼层预制的执行260

  3 有地梁,瓦顶 230-250 楼层预制执行230

  砖木结构(楼房执行上限) 1 实墙瓦顶,檐高3.2米以上,层高3米以上 180-200 檐高、层高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10元

  2 斗墙瓦顶,檐高3.2米以上,层高3米以上 110-130 檐高、层高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10元

  简易结构 1 砖墙 80 檐高2.4米以下,每下降0.2米,补偿标准降低5元,每少一方墙扣15%

  2 石墙 60

  3 土墙 40

  说明: (一)结合成新计补,不足5成新的按5成计算。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

  (二)房屋补偿包括门,窗,雨蓬,室内水泥、砖地坪。外阳台、外走廊按50%计算为房屋面积。封闭阳台按100%计算为房屋面积。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偿标准。

  (三)房屋装潢酌情予以补偿,按装潢面积10-20元/m2 计补,总补偿额不超过房屋补偿价的10%.

  (四)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拆移按届时行业收费标准计补。

  (五)拆迁工业厂房以同类房屋补偿标准为基数,檐高5米(含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另加价70%;檐高3.4米(含3.4米)-5米的标准厂房,另加价50%;檐高2.8米(含2.8米)-3.4米的厂房,另加价30%;沿高2.8米以下的厂房和其他非住宅房,不加价。

  (六)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拆。未在期限内自拆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表五

  类别 单位 标准 类别 单位 标准

  砖砌围墙 元/平方米 15 坟墓(一冢二棺) 元/冢 500

  石砌围墙 元/平方米 10 下水管道 元/米 8

  土围墙 元/平方米 5 灶台 元/个 90

  砖砌水井 元/口 300 室外水泥地坪 元/平方米 15第十九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多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鸦

  (二)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及搭建的建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条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补助标准见表六。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补助标准

  表六

  搬迁补助费(元/户) 1-3人户 4-5人户 6人以上户

  300 400 500

  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元) 按每人360元标准补助。属自拆自建的,增加20%补助。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乡村企业,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按拆迁企业房屋补偿总费用的15-2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用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安排由各区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时按每亩耕地3000元的标准补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归所有者(投资者)所有或由负责重建的单位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村道路、农电设施、排灌水利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拆迁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乡村企业,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搬迁费按拆迁企业房屋补偿总费用的15-20%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用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安排由各区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时按每亩耕地3000元的标准补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归所有者(投资者)所有或由负责重建的单位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村道路、农电设施、排灌水利设施等。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实行货币安置。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12000元。对男16周岁至55周岁,女16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另按每人3000元一次性发给就业扶助费。安置补助费和就业扶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被安置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达成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费和就业扶助费按协议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不得重复安置;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均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二十八条 自费农转非人员、在校大中专生不属于应安置人员。征地时给予每人6000元的补助。自费农转非人员已不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将其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三十条 应予安置的农业人口,就地农转非,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国土资源局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确定农转非人数;

  (二)村(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确定农转非人员名单,经乡(镇)、区政府核审后,交市国土资源局核准;

  (三)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公安局送交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批材料;

  (四)市公安局审批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居房生活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地拆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第三十三条 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安置;按每人20m2建筑面积乘以经济适用房综合价的70%(按900元计算)计付货币安置款。独生子女另增加10 m2的安置补助款(9000元)。人均主房建筑面积不足15 m2的,不足部分相应扣除住房货币安置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安置款以被拆迁人名义存入银行,开具拆迁结算凭证,并自拆迁结算凭证签发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住房安置款应当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房屋。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住房安置款购买住房的,应当持购房合同、拆迁安置证明和拆迁结算凭证,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办理资金结转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以房屋补偿安置款购买住宅房屋的,比照届时房改政策,计征相关税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安置户证明,可以在本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证明由市土地征迁事务处发给。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征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三十九条 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后迁入人员,住房拆迁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不计付货币安置款。宅基地统一规划、由乡(镇)政府统一安排。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公用设施建设费按4000元/户计算,由乡(镇)或村包干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线型工程征地、中远郊区单个建设项目征地,如不适宜货币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的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组,以调地或其他方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住房实行自拆自建,不计付货币安置款。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及住房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征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适用《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方式安置。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用的4%收取,按规定交省部分后,市、区按4.5:5.5分成。拆迁管理费按拆迁补偿安置总费用的0.5%收取,市、区按4:6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订的《马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马鞍山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除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外,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划出与征地补偿费等价的建设用地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生产生活用地;

  (二)将征地补偿费折成股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持股,参与分红;

  (三)将征地补偿费转为土地债券,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24日



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和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和教育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年)》,规范各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认真抓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从2012年起,每两年将从各省级环境教育基地中遴选出一批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请根据《环境保护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通知》(环发〔2012〕113号)和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环境教育基地的申报和管理细则,部署本行政区域环境教育基地的创建工作。  

  附件: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8月9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报与管理办法
(试行)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通知》(环发〔2012〕113号)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指以提高青少年环境素养,普及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根本目标,以环境保护为主题内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体验和实践活动,并在基地建设和教育活动实施过程中体现环境友好理念的场所。以下类型场所可申报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

  A类:具有公众环境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

  B类: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动植物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C类:环境监测站、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等;

  D类:具有环境教育功能的科研院所、企业、场矿、社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等。

  二、申报条件

  1.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原则上应获得过省级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环境教育基地、环境科普基地、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称号。

  2.申报单位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适合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实践活动的基本场所、设施设备,有资金保障和相关管理制度。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社会实践活动应不以营利为目的,保证正常开放。

  3.有专门负责接待中小学生的解说指导人员,能够为中小学生开展环境教育社会实践活动提供讲解服务和教学指导。

  4.积极开展丰富多样的环境教育活动,结合当地环境资源条件与特色,设计提出完整的中小学生环境教育体验和实践活动方案。通常情况下每年应接待中小学生达到2万人次。

  5.应确保活动场地、设施、器材的安全性,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和预案,教育活动开始前应对中小学生进行现场安全和应急教育。

  三、申报程序

  1.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自2014年起逢双年申报一次,申报年的10月初至12月底接受申报。各省(区、市)环保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申报工作。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版一式两份分别报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和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2.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共同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3.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向社会公布评审合格的中小学环境教育基地名单,联合命名并授牌。

  四、管理要求

  1.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由环境保护部、教育部联合管理,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中心承担。各省级环保部门会同教育部门负责当地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指导、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2.被命名的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每年年底向省级环保和教育部门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由各省环保和教育部门汇总后报送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

  3.环境保护部和教育部将对全国中小学环境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进行考核、检查。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限期半年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基地称号。

  五、附则

  1.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教育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完善。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