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6号
2002年10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面、来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并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约访制度,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指导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列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以及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单位反映。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倡使用真实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到人大常委会设定的接访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应当明示被申诉、被控告、被检举对象的姓名和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申诉的应当附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材料。
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威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8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 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
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
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二十一条 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
第二十四条 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
(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
(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
第二十九条 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逾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年度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