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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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为便于企业更好地执行我部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现将执行中若干具体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兑损益
(一)企业按《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于今年作第一次调整时,如果所产生的汇兑损益金额较大,可增设“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并从本年度起按不长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以后每月终了按规定调整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二)已按财政部(87)财会字第101号文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对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债务的年末余额按年末汇率进行调整的企业,在执行《制度》第六十二条规定时所产生的汇兑损益一律计入当期损益,但原帐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的摊余部分可以继续按原规定摊销。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其他资产类下或其他负债类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关于坏帐准备
(一)根据《制度》规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于《制度》施行后即时计提,也可以于1992年度终了时计提。企业在计提坏帐准备时,应先按国家规定的坏帐标准确认已发生的坏帐,将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同时冲销应收款项,然后再按计提时有关应收款项的帐面余额
提取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二)已经按照财政部(91)财会字第92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92号文)中第四条规定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按《制度》规定继续计提。
(三)在1992年度已将坏帐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应在1992年度利润表中将这部分坏帐损失金额从“营业外支出”项目转入“管理费用”项目,并在有关附表中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财务费用
由于某种原因未执行92号文关于财务费用会计处理规定的企业,应在《制度》施行后按该规定办理,设置“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目单列项目反映。1992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
用”项目,应反映1992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四、关于有价证券
《制度》二十一条规定:“有价证券包括准备在一年以内变现的股票和债券”。在《制度》施行前,企业如有将有价证券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这部分有价证券金额转入“有价证券”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五、关于长期投资
(一)企业在《制度》施行前如有将属于长期投资的内容通过其他科目核算的,在《制度》施行后应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长期投资内容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并按《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根据《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投资的企业,对于1991年度以前投出的长期投资,应在《制度》施行后将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调整时,根据被投资企业1991年度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人权益总额,按本企业所占份额计算出本企业的权益,与按成本法
核算的“长期投资”科目的帐面金额相比,如大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如小于长期投资的帐面金额,按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损失”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对于1992年度及其以后年度投出的长期投资,按《制度》的规定办理,投出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约定的作价记帐,待收到被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时,再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六、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根据《制度》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只限于《制度》施行后新增的固定资产。
七、关于固定资产捐赠
凡在1991年7月1日以后捐赠的固定资产,均可按《制度》的规定估价入帐。没有估价入帐的损赠固定资产,可于《制度》施行后补计入帐,按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应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已按92号文第六条规定估价入
帐,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将“资本公积”项目列在“实收资本”项下的,应按《制度》规定将“资本公积”项目调列至“储备基金”项目之上。



199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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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7〕253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使政府法律顾问更好地为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市政府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在所从事的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应用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学者、专家和律师。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就涉及市政府的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和市政府负责处理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并代市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由市法制局考察、推荐合适人选,报市政府审定确认。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系;组织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涉法事务,对市政府重大决策进行论证,并负责提供有关材料;综合、研究和处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与政府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顾问费和委托代理费。顾问费按年支付;委托代理费根据委托事项情况与法律顾问协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从法律顾问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可以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为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调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三)为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在聘用期间,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

  (二)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等其他活动;不得在名片上印制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

  (四)如与聘用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法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严重违反纪律、失职、营私舞弊,给市政府的利益、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害的,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1〕第8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局同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使用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的式样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经你
局审核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下发。营业执照定点印制单位由你局提出建议,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指定。



199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