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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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1951年6月1日政务院第八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6月7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为严格保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密包括下列基本范围:
一、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二、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三、外交机密事项;
四、公安机密事项;
五、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六、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机密事项;
七、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八、国家的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九、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一0、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一一、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二、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三、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一四、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一五、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一六、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一七、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密的各种具体事项和范围,属于政务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颁布;属于国防和军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规定颁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机密者,得作补充规定报告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武装部队均须成立保密组织,负责领导保密工作,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得视其需要建立保守国家机密的制度及保密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人员,对于国家机密均须严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单位应注意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加强其严格保守国家机密的自觉性和纪律性。各单位须根据具体情况,将保守国家机密随时向人民群众进行必要的宣传与教育;对需要严格保密的场所,得由当地政府组织人民保密,并得订立保密公约,互相监督执行。
第六条 经管及承办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人事部门切实严格审查,选拔确属可靠者担任。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密的电报、文件、资料、统计之缮校、印刷、监印、收发、传递、阅读、保管、销毁、档案,须建立严密的管理、检查制度,并供给其必要的物质设备。
第八条 凡重要会议,须依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列席人员,并须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对协助会议工作的人员,亦须严格审查并进行保密教育。会议场所须严密布置警卫。会议文件须由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始得印发;非经允许应于会后交回;非经允许不得摘抄;不需收回的文件亦须登记清楚。非经允许个人不得记录。会议情况不准对外泄露。会议内容需要传达时,须指定专人负责传达,并须确定传达内容与传达对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级武装部队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
第一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武装部队必须设置无线电台者,政府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军事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或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批准。
第一一条 凡有关国家政策的新闻、论文、资料的公布或报道,属于政务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规定发布办法;属于军事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规定发布办法。
凡报刊公布、电台广播的新闻、论文、资料等,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各通讯社、报馆、广播电台、出版机关均应订定发布新闻、论文、资料的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二条 凡政府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分别批准;凡军事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及一级军区或野战军司令部、政治部分别批准。上述刊物,不得登载国家的机密文件,泄露国家的机密;于付印前,须由主管首长作保密审查。
第一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一、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奸商者。
第一四条 凡利用国家机密进行投机取利者,送司法机关或军事法庭依法惩处。
第一五条 凡因疏忽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一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在敌人面前英勇不屈能坚守国家机密者;
二、在任何危急情况下,不顾艰险能保守国家机密者;
三、对非法利用、出卖、盗窃国家机密分子和案件能及时检举破获者;
四、发现遗失、泄露机密事件能及时补救者;
五、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并能推动他人保护国家机密有显著成绩者。
第一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须将保护国家机密的监督工作,列为经常任务之一。
第一八条 各单位得根据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九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0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注:1980年第2期公报补充收入)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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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社〔2005〕29号


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务管理,现将《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务管理,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财政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

(四)本市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财政补助标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市财政按照各单位经费管理性质给予补助,其中:行政单位补助100%,全额事业单位补助60%,差额事业单位补助40%,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条:财政补助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各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财政核拨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补助,2005年暂从“政府预算收支科目”1504款“行政事业单位医疗”列支,以后年度随各单位行政事业费列支,并随部门预算年初一并下达。行政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险缴费”支出;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缴费”支出。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缴纳各行政事业单位要依照《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监督

(一)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生育保险费管理监督。按时足额拨付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保证预算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生育保险费管理监督。依法加强生育保险费征收工作,严格并及时办理生育保险费报销和补助。

(三)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保证生育保险费专款专用。同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财政补助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浙高法[2008]229号


  为规范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
  (一)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被执行财产证据,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对已经查明的被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
  (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包括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第三条 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具体请求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变更执行法院的主要材料欠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限期补正,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通知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相关案件执行情况,案情复杂的可以调阅案卷或者通知执行法院派员携卷汇报。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应当由三人以上进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可以是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督促执行令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八条 提级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提级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第九条 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执行决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案件当事人并通知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准许。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