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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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国家出版局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年5月11日,国家出版局

各地新华书店在图书进销工作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宣传推荐,尽力防止和减少图书的脱销与积压。对于难以避免的滞销书,要加强书店之间的调剂,调剂后仍有较多积压的可根据情况进行降价或报废处理。处理滞销书,要注意政治严肃性,注意保留、丰富备货品种,尽可能发挥存书作用;但也要防止束手束脚,不敢及时处理。除日常的处理外,每年应对存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积压的滞销图书集中处理一次。要通过滞销书的清查处理,总结经验教训,改进进销工作,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现对滞销书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滞销书范围:
1.风黄污损按原定价销售不出去的图书;
2.原为成套发售(每套合共一个定价)、现已残缺无法配齐的零本书;
3.发行季节将结束时余存的历书、年历画、月历,上一个春节滞销存下的年画,过期的期刊(时间性强的一般为过期半年以上,时间性不强的一般为过期一年以上);
4.宣传、学习时期将过和已过的宣传画、新闻展览图片和配合时事、政策宣传学习的图书;
5.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不再使用、社会上需要也很少的中小学教材;
6.已有更完善修订本的同一编著译者的旧版书(包括大学、中专教材);
7.内容陈旧无保留价值的一般科技书;
8.进货过多长期积压的一般图书。
(二)处理方式:
1.降价:调剂得不到解决或不可能解决的滞销书,可降价处理。降价一段时间仍销售不动的,可进一步降价出售。降价的幅度要适当,一般不低于定价的五折,个别滞销书最低不少于定价的二折。有时间性的图书,降价处理要及时。降价的图书,在书籍封底定价标志附近标明“特价××元”字样。
降价处理图书,应注意政治严肃性。一般应专台出售;有旧书店的宜放在旧书店出售。大中城市书店可视条件和需要设立特价书门市部。马恩列斯著作,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领导人著作,以及其他不宜在特价门市部和一般门市部特价出售的图书,应在旧书店和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出售。领袖像(不包括带有领袖形象的年画、宣传画)的处理,只能报废,不能降价出售。
2.报废:降价也确实销售不掉的滞销书,可以报废或报废一部分。经批准报废的和因风黄污损报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领袖像、带有领袖形象的年画和宣传画等,处理时要注意政治严肃性,应一般售给纸厂化浆,不得作其他用途,不得售给其他部门。
报废的滞销书,尚有一定阅读参考价值的,可酌量赠送适用的单位(但不直接赠送个人)。
(三)审批权限:
1.第一至第六类滞销书降价和报废,由县市书店负责人审查决定。风黄污损图书的处理要实事求是,防止随意将可以正常出售的图书作降价和报废处理。风黄污损图书,县市书店有权决定报废的数量,是否要加以限制,由省、市、自治区书店决定。
2.第七、八类滞销书降价和报废,必须由省级书店审查批准。第七类滞销书报废,省级书店审查有困难时,可请有关发货店转请出版社协助审查,要求出版社尽快提出意见。
3.党和国家重要文件、领袖像处理(风黄污损者除外),须经省、市、自治区党政领导主管机关批准。马恩列斯著作、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风黄污损者除外),除特殊情况由中央主管部门通知或批准者外,一概不得处理。
4.为便于处理滞销书,发货店(发行所和省级书店)可以定期征求出版社意见,对出版已久、内容陈旧、无保留价值、而销货店可能还有存货的图书,编印《滞销书处理参考书目》发给各地县市书店。列入以上书目的书,是否处理,由县市书店根据当地存需情况自行决定;按照《滞销书处理参考书目》处理的,不再经过审批。
5.发货店本身的滞销存书,可根据存需情况自行决定降价处理,征求各地书店添配。发货店在书上不改价,各地书店添进后,可以按发货店决定的价格出售,也可以按原定价出售。发货店决定降价处理的书,县市书店如有存书,是否降价处理,可根据本地存需情况自行决定;如按照发货店决定的价格出售,不再经过审批。
(四)财务处理:
1.降价和报废图书发生的经济损失,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报废图书的卖废纸收入,必须入帐,冲减报废的经济损失,不得移作他用。
2.降价和报废的图书,要开列清单(包括书名、出版者、版次、数量、处理方式、报损金额、处理原因、处理根据等),经有关人员和县市书店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交财务部门入帐。凡是报废处理的图书,必须将图书的封面撕下(图片撕下版本记录部分,下同),连同清单复本一份寄省级书店查验。查验后封面可不保存,清单留查验店存查。赠送部分不撕封面,将接受单位的收据作为查验凭证。报废数量很大的品种,经省级书店特许,或地区书店派员点验,可以不撕寄封面查验。
(五)处理注意事项:
1.图书作降价报废处理要慎重,要注意保留和丰富备货品种。图书处理的审批,一般应经有关人员研究讨论。第四、七类滞销书,内容是否确实过时、陈旧,要注意鉴别。第八类滞销书降价、特别是报废要从严掌握。滞销书的内容没有时间性的,以及内容是否过时、是否陈旧不易判别的,就不要急于处理。学术著作、科研资料、工具参考书、专门技术书虽存的时间较长,销售很慢,也不要轻率处理;确属必需处理的品种,也要保留一定数量。中外名著,专家、学者、作家的多卷集、文集,中外有影响人士的著作,知名画家的画册、画集等,一般都不要处理。
2.要注意滞销书处理与存书核资的区别。存书核资是分别按存书年限计算的,而且只是帐面上的处置,对外销售仍按原来定价,核资提存的差价实际上是“呆滞损失准备金”性质。因此,已核资提存差价的存书,不等于滞销书;如作滞销书处理仍应逐本研究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
降价处理时,降价的幅度也应根据滞销情况确定,可以高于或低于存书提成差价。
3.要注意滞销书报废与图书停售报废的区别。图书停售报废是因为图书内容有问题而处理,各地书店应严格按照有关发货店转发出版社的通知及时彻底清理,不得遗漏。滞销书的处理则根据各地的存需情况,各地处理可不一致。两种性质的处理不要混淆,两种图书不可混放。出版社、发货店和上级店不得以“滞销”、“自然淘汰”等名义,通知各地书店报废图书。
4.要加强对滞销书处理工作的领导、管理和检查。要注意纠正和防止不按规定办事和乱降价、乱报废的现象。对工作不负责任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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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等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 需求,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文)、《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是指按照《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苏价费[2005]213号)和《江苏省特殊医 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费[2005]214号)规定的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使用 医疗仪器、设备、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以及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范围统一按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医疗服务目录》)执行,并按规定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甲类目录)、支付 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乙类目录)和不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丙类目录)三类。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 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标准,实行统一规范的分级分类管理和支付。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卫生 、物价等部门,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发展情况,制定本 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疗材料的具体支付标准;并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进行适 时调整。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库(以下简称“诊疗项目库”)和特殊医疗材料目录库(以下简称“材料库”) 。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类型和专科特点,分别确定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使用范围,并 根据大型诊疗项目技术成熟和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范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费用,属于甲类目录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乙类目录范围的 ,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规定的20?60%(少数特殊诊疗项目可确定为70?80%)比例自付,其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丙类 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床位费为每床日30元,其余仍按宁劳医字[2000]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范围的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凡有费用支付上限规定的,限额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限额内的费用,属于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低廉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属于辅助材料、费用相对昂贵、高新技术的,先 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20?60%比例自付,剩余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上述范围外的其它特殊医用材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和大病救助基金不予以支付。同时,要规范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结算价格管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一)未纳入《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办法》范围的,或未经省、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新 增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未经省、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开展的医疗设备或诊疗项目费用,未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准入的 或不符合分级、定点管理要求的诊疗项目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费用。

第九条 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分级、定点管理和诊疗项目库、材料库管理维护工作。对于经物 价、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新增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和基本医疗保险材料库范围外新增的医用材料以及增加的分级、定点管理范围 外的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准入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主管部门批文;
(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文;
(三)临床相关资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适时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批复和公布。

第十条 加强和规范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监督管理。对于违反国家、省、市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 施和特殊医用材料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单独统筹的区、县,统一执行市诊疗项目库和材料库,并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原宁劳医字[2000]9号文与本办法内容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卫生局
二ОО五年十月八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7号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
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
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
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
开放。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
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

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
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
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
共厕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

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
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
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
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
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
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

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
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
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
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
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
使用。
  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
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
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
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
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
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
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

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

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

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

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
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
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
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
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
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
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
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

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

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
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
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
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
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
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
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
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
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
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
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
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
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
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
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
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
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
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
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
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