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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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1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五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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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5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详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国家储备盐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5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一、国家直属储备糖库
1.魏善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北京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2.塘沽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物流公司、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3.西营门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华丰物流有限公司)
4.廊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5.霸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华洋物流有限公司)
6.营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辽宁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7.南通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南通储运公司)
8.宁波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宁波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9.蚌埠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0.漳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漳州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1.青岛国家直属储备糖库(青岛中糖海湾物流有限公司)
12.新郑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l3.周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4.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l5.顺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佛山市顺德区中糖储备糖库)
16.小塘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南海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17.北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8.德阳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四川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二、国家直属储备肉库
1.北京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格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大兴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
3.房山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荣丰食品有限公司)
4.保定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5.台州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集团台州宏大经贸有限公司)
6.青岛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国家直属储备盐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206库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5〕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卫生部国内贸易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咖啡厅、酒吧、小型餐饮店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城县、钟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城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涉及卫生管理的有关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规范,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饮业经营场所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操作间必须设置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饮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饮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系统。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虫)、防鼠设施,临街门面设立内开或推拉玻璃门。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厨房不得设置在沿街面。
  (七)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毗邻厕所、卫生间、垃圾池(道)、垃圾处理站(设施)等。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环保、卫生要求:
  (一)严禁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需备有2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吸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应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设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六)在餐饮具摆放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饮具摆放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七)各类物品堆放有序,餐桌桌面随时保持清洁无残羹油渍,地面无污物、废弃物(含顾客用后的餐巾纸等)。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必须使用有盖的垃圾容器。不得店外或者顾客可视范围内存放潲水桶。
  (八)油烟排放符合环保、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排风、鼓风等设备产生的噪音必须符合环保标准,不得面向人行道方向排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的燃炉灶具。
  (九)收银员和食品加工人员要分设,分设确实有困难的,食品加工人员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钱币,防止从钱币传播疾病。
  (十)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饲养宠物。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卫生、环保规范,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准店外经营,不准泼撒、排放污水污物;全天保持“门前三包”范围内清洁卫生,临街门面每天须用拖把对“门前三包”范围的人行道进行清扫;“门前三包”范围内不得有积水和违章堆物、摊点、乱贴乱画现象;不得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门前三包”范围内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