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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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3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各类文书样张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文书),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是城管执法文书的制作主体。

  第三条城管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格式要求统一,语言文字规范,适用法律规范准确。城管执法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 立案类  

  第四条立案审批表(附表一)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立案报批手续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案件。

  (二)制作说明

  1、案件来源。可以分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单位和个人通过信访的形式举报、有关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和上级部门交办四类:

  (1)执法检查发现的案件,应当写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

  (2)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案件,应当写明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3)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案情简介栏目中写明移送部门名称和移送时间。

  (4)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在案情简介栏目中写明交办部门名称和交办时间。

  上述几种情况,凡是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将证据材料附在本文书之后,一并呈送领导审阅。

  2、案发时间。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时间。

  3、案发地点。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地点。

  4、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和经常居住地址(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的,登记字号附后)。当事人是单位的,按照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上的名称填写,写明其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5、举报人、投诉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以及经常居住地址。举报人、投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以及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6、案情简介。应当写明立案的事实根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1)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写明检查方式、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

  (2)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举报人、移送机关陈述、介绍的违法事实如实写明;已经进行实地调查的,还应写明调查的情况。

  (3)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这三类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7、承办人员拟办意见。有几种情况:一是建议立案的,承办人要写明建议立案的法律依据,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法律依据;二是建议不予立案的,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三是建议移送有关管理部门的,写明建议移送的部门名称及其理由。

  8、分队负责人审核后拟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明确两名以上具体承办人;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写明“拟不予立案”。

  9、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写明是否同意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类文书   

  第五条谈话通知书(附表二)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阶段,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

  2、写明违反的法律规范名称。

  3、写明要求当事人前来接受调查询问的具体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

  (1)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携带委托书、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2)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前来的,应当携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法定代表人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律师等其他代理人前来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单位开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5、联系人。写明一至两名负责案件查处工作的执法人员的姓名。

  6、联系电话。写明执法人员的联系电话。

  7、当事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写明签收日期。

  第六条询问笔录(附表三)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人员时使用,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二)制作说明

  1、写明进行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一般是一名承办人员提问,另一名负责记录。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询问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对与案情无关的内容,不要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询问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询问人的原意。

  7、在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询问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询问人的回答。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询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10、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询问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已阅”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分别在文书末尾签名。

  第七条陈述笔录(附表四)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时使用;也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时使用。主要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制作说明

  1、问答式的陈述笔录,其制作要求与询问笔录基本相同(见询问笔录的“制作说明”部分)。

  2、综合叙述式的陈述笔录,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为主。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继续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现场检查笔录(附表五)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记录,具体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1、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

  2、对投诉举报点进行的实地检查复核。

  3、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场进行记录。

  (二)制作说明

  1、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4、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担任,检查人员栏目内要写明参加调查的所有执法人员的姓名。

  5、记录人应当是检查人中的一员,写明其姓名。

  6、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包括检查的过程;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被检查人或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文书空白部分应记明“以下空白”或者填充空白符号。

  8、当事人应当在本文书签名。当事人对检查结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写明“上述情况属实”;表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并请在场人签字。

  9、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第九条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表六)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写明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居住地址或者其他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2、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3、写明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4、写明登记保存的具体起始时间。

  5、写明登记保存物品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保存地点等。

  6、登记保存地点一般是在现场,也可以是其他地方。

  7、落款日期为开始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日期。

  8、当事人应当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9、具体实施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附表七)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联系地址。

  3、案件事实。首先,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次,写明执法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的经过。最后,写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4、争论要点。写明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在定性、定量(违法物品的数量、违法所得的数额)方面的分歧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提供的理由、证据。

  5、证据。在这一栏目中,只需列出各项证据的名称即可,如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

  6、承办人意见。由承办本案的两名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依据以及理由。

  7、部门审核意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属部门的负责人提出同意与否的意见。

  8、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告知类文书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八)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陈述、申辩的期限应当保证当事人能真正行使陈述、申辩权,一般为一至三日。

  8、陈述、申辩的地点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办公地。

  9、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表九)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拟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及相关部门的电话、地址、邮编。

  8、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表十)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当事人有权且要求举行听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当事人前来参加听证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案由。

  3、写明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听证日期应当在听证通知书发出七日后。

  4、写明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该地点一般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办公所在地,或者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其他办公场所。

  5、写明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主持人不应是案件调查人员,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或其他负责案件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

  6、可以根据需要写明听证员的姓名。听证员的职责是协助听证主持人了解、把握案件的重点,维持听证会的秩序,不对行政处罚建议作出判断。

  7、写明要求当事人做好如下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材料;由当事人自行通知相关证人出席听证会;询问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委托代理人须持委托书。

  8、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听证会具体事宜的听证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9、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表十一)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使用。

  (二)制作说明

  1、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和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3、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所在单位。

  5、写明出席听证会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等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6、写明该案件的调查人员的姓名,调查人员应当为两名以上。

  7、写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的姓名。

  8、正文部分。要求记录听证会的全过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担辅助工作的记录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告知参加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

  (2)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证据。重点是:

  (a)当事人认为事实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证据;(b)要求免于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4)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5)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内容。

  9、听证会参加人员均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己阅”等字句。   

第五章 决定类文书  

  第十五条当场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二)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对违法行为,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责令改正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二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之前改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

  8、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和数额,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9、对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并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

  10、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诉讼请求的法院名称。

  11、处罚日期即文书制作日期,填写处罚日期应当与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相一致。

  12、具体实施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本文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13、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三)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写明违法的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质量和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写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6、分项写明处罚种类和数额。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7、对履行方式和期限,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并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如处罚决定的种类为罚款的,应当写明罚款的履行方式;处罚决定为吊销证照等其他种类,应当写明要求当事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期限。

  8、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诉讼请求的法院的名称。

  9、写明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该日期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

  10、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决定书(附表十四)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建筑案件过程中,对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经区政府决定,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等;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2、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类型及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3、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及编号。

  4、写明实施强制拆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日期。

  5、写明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起诉的法院。

  6、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第六章 执行类文书   

  第十八条罚款催缴通知书(附表十五)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催促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3、写明原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履行期限。

  4、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九条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附表十六)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文书编号。

  3、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的罚款决定的数额等。

  4、批准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在该选项前的方框内打勾,并写明延长期限的截止日期。

  5、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在该选项前的方框内打勾。而且,每一期都应当单独开具本文书,编写文书编号并写明当事人尚未缴纳罚款的余额。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十七)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受理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

  2、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3、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4、写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5、写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和法院裁决确认的处罚内容。

  6、写明相关法律文书及法院有关规定明确需同时附送的材料。

  7、一般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之后,申请执行期限18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缴纳代为履行费用通知书(附表十八)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发现违法情况,责令当事人清除而其拒不清除的,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代为清除后使用。

  (二)制作要求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和编号。

  3、写明代为履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

  4、写明代为履行的数量和费用,费用数额用中文大写。

  5、写明当事人交款的期限(日期用大写)、单位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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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已于近日推出,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试点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和深化,要加强内部制约,保证办案质量。加强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
【关 键 词】认罪轻案 办理程序 试点实施
为解决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和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矛盾,司法机关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立足于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求在确保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在如何完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谈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认罪案件的概念解析:定义、种类、阶段、要件、意义
从程序法的视角分析,认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刑事公诉案件,认罪案件的核心是对“认罪”的释义。认罪从本质上是一种有罪供述或是有罪答辩,从实质上可以分为完全认罪和不完全认罪。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均无异议,不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不完全承认,具体又可以分为排除对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认罪,排除对被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罪名的认罪,承认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指控但排除其罪名所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明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言词或书面形式明确而直接地承认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默示认罪则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言词或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请求从宽处理等方式间接认罪。狭义上的认罪案件仅处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庭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但笔者认为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政策的意义上和自首坦白案件的快速和从轻处理机制的司法实践上对认罪案件宜作扩大解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等有罪供述也应视为认罪案件。
综上,广义上的认罪案件存在于侦、捕、诉、审整个诉讼过程,但以起诉后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为主。认罪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查和办理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认罪案件的实质要件一是自愿而非被胁迫、欺骗或引诱。自愿是构成认罪的前提,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真实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承认的是基本或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仅对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次要犯罪情节和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认罪。对数罪中的一罪的罪名及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的而否定其他罪名的,对这一罪的有罪供述也是认罪案件。形式要件一是证据展示是认罪案件的前置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建立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排除一切诱供和刑事逼供,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认罪案件。二是认罪案件一般须有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认罪案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罪案件必须是自愿的、真实和明确的,而对于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摆脱外在压力而自主作出认罪的主观判断是困难的,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需要检察机关全程介入,通过实施有力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其自由行使个人权利。认罪案件具有程序法上的重要意义,各国对其多采用非正式审判程序以实现简易快速的处理,构建科学而合理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在侦、捕、诉、审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认罪案件适用特殊办理程序,体现速决化、简易化和轻缓化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侦控方指控后、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机关对其认罪案件采取的各种不同的处理措施、程序和相关制度的总称。实践中有两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是重罪案件处理机制,对重罪认罪案件可以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但因其犯罪性质和情节的恶劣性,从宽的余地并不大,而且决定部门主要在审判机关,此课题并不是本文研究的范畴。本文关注的是认罪轻案办理机制或严格是说是认罪轻案办理程序,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刑事案件,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三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纵跨侦、捕、诉、审四个诉讼阶段,关涉侦查机关(部门)、批捕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四个司法单元,“两高两部”曾协商会签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多个联合文件作为认罪轻案的办理准则。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规定了试点单位的处理机制:认罪轻案将严格控制办案期限,侦查机关应当在15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认罪轻案,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减少询问笔录制作的次数。从第二次开始,主要核对原有笔录,对重复内容不再记录。同时,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证据的收集也应当尽量简化;对认罪轻案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适用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开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幅度,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承办人制作认罪答辩笔录;人民法院对认罪轻案的审理,参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罪答辩笔录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当当庭宣判。《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同时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外部单位协调后并出台实验方案配套措施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3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以及,2006年12月最高检又通过了。2008最高检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由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即《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草案体现了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规律和趋势:一是速决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对认罪轻案案件适用刑事速决程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各国多是根据各类不同案件的不同特征,采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对一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在正式进入法庭审判前就采用不同的简便、快捷方式审理分流,使多数轻微刑案无需通过法院正式审判即可获得解决。我国的速决程序更多地体现在诉讼时限的缩短,法律文书的简化,办案流程的加速,随着改革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扩大速决程序的空间,如加大相对不起诉的运用,适用和解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非审判程序,在检察环节处理大部分轻案。二是简易化。简易化的前提是繁简分流,目前主要适用于轻案,在一定条件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不再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的条件:(1)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证据没有异议;(2)经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同意;(3)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后,法院同意;(4)非盲人、聋哑人犯罪案件;(5)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简化审理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庭审理中,除关键证据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逐一示证、质证,只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及证明内容;发表控辩意见时,可以省略论证部分,直接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只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三是轻缓化。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认罪轻案从宽处理,举行证据开示和权利告知,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同时在审判时向法官列明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向法官提出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理量刑建议。
三、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应在试点实践中不断完善
世界主要国家均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在处理上实现繁简分流,以此作为设立和采取不同诉讼程序和刑事政策的基础。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中也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将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作为轻罪,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尝试建立轻罪案件的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要实现该程序设计目的,只有实现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的全程提速,才能从效率角度保证轻罪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要立足于自侦、批捕和起诉等办案环节,在试点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一套完整的认罪轻案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具体工作措施和配套制度是:1、对内部资源实现有效整合。成立内勤组,承办原来由案件承办人完成的带有共性的事务性工作。内勤组统一办理法律手续并负责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统一负责接待律师、办理会见手续,统一向法院送达卷宗,为承办人减轻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实行繁简分流。成立专案组,形成分类办案模式。成立认罪轻案专业化办案组,主要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而由主诉检察官办案组主要办理需要出庭公诉的重罪和复杂疑难案件。2、实现捕诉联动,资源共享。充分利用超蓝公司开发的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捕诉一体化。主管检察长兼管起诉和批捕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每受理一起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后,都要通过信息平台将案件送交主管检察长审查,审查后再输入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批捕信息与起诉部门共享。同时,承办人要对该案是否为轻刑案件作出判断,并在公诉部门的内勤组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轻刑案件,一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直接分派至认罪轻案办案组审查办理。3、制定配套制度,实现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制定“必问制度”,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将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个“必问问题”,同时向其阐明适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尽可能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无逮捕必要”审查制。这项制度就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慎用逮捕权,加大对“无逮捕必要”的合理适用范围,对没有逮捕必要或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予批准逮捕。简化文书制作。对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供述与侦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简化制作法律文书,即在案件审结报告中仅重点阐述认定意见及理由,同时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再详细抄录证据内容。坚持案后整理分析制度。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专门记录整理,供专门办案人员有所借鉴,提高办理同类案件的质量。4、严格考核,强化监督,保证质量。建立认罪案件办案流程、质量标准、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成立考评组织,完善考试奖惩机制。量化绩效考核,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干警加快办案节奏,表现优秀者可相应加分。将每案检查与定期抽查相结合,形成动态考核机制。认罪轻案办案组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限、开庭判决等综合情况均反映在各部门的月报中,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可即时掌握个案情况,院督导组定期抽样检查。建立严格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定对拟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经部门讨论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由检察委员会进行程序监督,由控申、监察部门对拟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回访,以监督检查案件效果和办案纪律,落实好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的跟踪监督。
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面临着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的压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他们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才能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具体措施是:1、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和审判机关宣传《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取得对方理解与配合。公检法三方通过召开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对简化程序、快速办理认罪轻案达成共识,在地方党委、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就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快速办理认罪轻案出台统一规定,共同遵照执行,推动轻刑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三机关不同工作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2、建立认罪轻案案件办理的外部联动机制。移送案件时,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每天移送,认罪轻案专门移送,并将认为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予以注明,督促侦查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限内将之移送批捕和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认罪轻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审判机关对轻案尽快审理和从轻判决。3、加强对认罪轻案办理环节的检察监督。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前提,检察机关在注重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强化法律监督,对内要加强制约,防止单纯追求办案效率而志违反《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对外要加强检察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人员利用办理认罪轻案的职务便利从事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对认罪轻案办理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列举形式明确对故意杀人、放火、强奸以及疑难复杂、对犯罪事实尚有较大争议等类案件排除适用认罪轻案办理机制,在快速办理轻刑案件过程中,承办人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将案件转为按普通审查程序办理。要坚持快有度、简有节。加快审查节奏,但坚决不放松办案质量;;简化审查程序,但坚决不忽略法律援助等特殊检察项目的落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发现的重罪轻办,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对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要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4、检察机关对自己办理的认罪轻案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检察机关要树立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现代理念,对检察环节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主动接受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可以依法启动复议复核程序,审判机关可以用定罪权和量刑权对检察机关加以制约,律师可能在证据开示证据中就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犯为由提出申诉,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外界监督来不断改进自身工作,不断完善认罪轻案办理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秋宁 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见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 促进社会和谐》(第15卷)第280页-286页
2、《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有望近日出台 严格控制办案期限》见经济信息网2008-06-26
http://www.cei.gov.cn/loadpage.aspx?
3、《轻罪案件快速办理-16位检察长各说心得》见《检察日报》2007-3-23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432
5、余叔通、谢朝华编译:《外国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赵福杰 赵刚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建设单位应提供不少于1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提供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充分考虑办公及群众办事方便。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应按业主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一票。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未售出的,按其拥有的房屋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7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3年,任期期满前2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原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