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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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将不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现汇支付合同。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出口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国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开展除现汇贸易外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并可以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七条
  按照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和债务的结算,将按照两国银行协议规定的条件办理。两国银行协议由双方授权银行,在中方为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为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按照国际上惯用的办法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及其他法律签订。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九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拉格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和双方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瓦茨拉夫·瓦列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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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1359号


各市县财政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现将《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及财政部《关于切实保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经费的紧急通知》(财农[2005]2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是指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安排以及社会捐赠等专项用于防控禽流感疫情的经费。
第三条 禽流感防控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
(二)购置禽流感免疫疫苗、诊断液、消毒药品、防护用品和设施设备等开支;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无害化处理等开支;
(四)防控禽流感技术培训、疫情应急演练等开支;
(五)防控禽流感其他日常工作开支。
第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担负。除中央担负的经费以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地方担负的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和国家有定贫困市县按8:2比例负担;省和其他市县按6:4比例负担。
第六条 国家因防控需要强制扑杀的禽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负担比例按照第五条执行。(强制扑杀补偿标准见附表)
各市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但补偿标准不应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超过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 因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 全省疫情监测防控工作由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将开展疫情监测、实施应急演练和技术培训以及建立疫苗、消毒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应急贮备库所需的经费,申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疫苗实行政府采购管理。在农业部规定厂家范围内实施统一采购;应急疫苗由省农业厅报政府采购部门批准后按简易程序组织采购。农业部未定点采购疫苗(物资)时,均纳入地方政府采购。
第十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疫苗经费的申请和拨付。各市县畜牧兽医部门根据本地前年度禽类饲养量及农业部下发的《免疫方案》标准和价格测算出全年的疫苗需求量和财政负担金额,报省农业厅,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和市县财政局。省农业厅审核汇总后,提出全省全年疫苗经费额,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疫苗经费后,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结合省财政资金采购疫苗,并及时分配市县组织实施。属于市县负担部分,由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凭疫苗发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并实行报账支出。
(二)扑杀补偿经费的拨付。因防控需要扑杀禽类时,省农业厅要及时组织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进驻现场,对必须扑杀禽类品种和数量进行核定,登记造册,并由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财政部门将扑杀核定情况和补偿意见同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并经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扑杀补偿经费后,由省财政厅将扑杀补偿经费拨付有关市县财政局,市县财政局按报账制要求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强制扑杀补偿资金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养殖者。
第十一条 按照“特事特办”原则,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由市县财政先垫付全部扑杀补偿资金,确保疫情防治工作需要。省财政负担部分,应于扑杀核定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市县财政局。
第十二条 禽流感经费实行报账制管理。各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本办法要求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农垦系统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


关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及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党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及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
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聘用人员)。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除按《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给予经济处罚外,应按本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是党员的,还应同时给予相应的党
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依法结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行政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凡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凡已有子女而又违反规定收养、抱养子女的,或者将已有子女送他人收养、抱养而又生育子女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凡唆使、包庇亲属子女或他人超生的,或转移、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超生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凡溺婴、弃婴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虐待女婴或者虐待女婴生母的,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婴儿出生后隐瞒不报且说不清婴儿去向的,按溺婴、弃婴论处。
第八条 凡国家机关中出具婚姻证明的工作人员、医疗单位中的医务人员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不按法律规定出具婚姻证明的,或者为计划生育对象出具假诊断证明、施行假手术(假引产、假结扎、假放环)的,或者非法为妇女堕胎、取环,非
法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给予行政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非法批准二胎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子女的,或者损坏他们个人财产的,或者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等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
,给予行政降级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和篡改统计数字、涂改计划生育原始卡册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放任自流,致使计划外生育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凡利用鉴定胎儿性别收受贿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凡因破坏计划生育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是党员的,应同时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党纪、政纪处分,分别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过去制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处理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陕西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