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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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格鲁吉亚共和国国家元首、议会主席爱·阿·谢瓦尔德纳泽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讨论。
  根据会谈结果两国领导人声明如下:

 一、友谊的纽带将中国人民与格鲁吉亚人民连结在一起。作为友好国家,两国重申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关系的意愿。两国主张只用和平手段解决有争议的问题。

 二、双方将为加强世界及地区和平与稳定进行合作,主张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

 三、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双方均参加的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各种多边会议范围内扩大和加强合作。
  双方主张保障有效地实施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及国际法准则,提高联合国在加强国际安全、防止侵略、和平解决武装冲突事务中的作用。

 四、中格两国领导人、两国议会、政府将就加强和发展双边合作问题,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定期举行政治磋商。两国各部门及社会团体的代表也将经常保持直接接触。

 五、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以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关系,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六、经济和贸易合作是两国相互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业已签署协定的实施和互利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文化、科学、教育、体育和旅游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加强有关组织、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友好交往。

 八、双方将在防止有组织犯罪、贩运毒品、恐怖活动、危害民航和海运安全、走私,包括偷运文物出入境方面进行合作。

 九、双方将就两国间及部门间的关系中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另行签订相应的条约和协定。

 十、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一、双方声明,中国和格鲁吉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两国根据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及多边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双方注意到两国在当代基本问题、和平与发展问题及扩大双边合作问题上的立场是接近或一致的。两国将一如既往地主张维护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十三、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利益选择社会制度、经济模式及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与合作。

 十四、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指出,中格第一次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确定了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访问取得的成果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关系提高到一个全新的水平。双方相信,中格相互关系将成为国家间(不论其大小和发展程度如何)平等合作的典范。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爱·阿·谢瓦尔德纳泽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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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黄山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心城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提高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水平。
第六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加强对建筑市场各主体信用体系和评价机制的建设,逐步把建筑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第二章 施 工 许 可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需拆迁的应有拆迁许可证: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五)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
(六)施工组织设计和项目经理证书;
(七)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八)银行资金证明或保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九)项证明文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资料齐全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跟踪管理。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
第十二条 必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应在取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章 从 业 资 格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查,确定其承担任务的范围,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其经营范围,取得营业执照,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企业,建筑装饰设计企业;
(二)建筑业企业(含预制构件生产企业、门窗制作企业)、装饰装修企业、房屋拆除企业、发电设备检修企业;
(三)工程监理企业;
(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检测(试验)机构;
(五)施工图审查、建筑技术综合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外省、外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成建制建筑劳务队伍、工程检测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等来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项目经理和施工、质检、安全、预算、材料等技术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定期进行继续教育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和咨询机构在建筑市场中的守法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向社会发布。施工企业应按期如实报送统计报告,逾期不报或报送不实的,在资质年检中扣除企业相应的信用分值。

第四章 招 标 投 标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的施工,均应实行招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建设单位具有相应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二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进入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承发包交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格,确定中标单位,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与资质等级范围内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筑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评委库。评标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评委库内随机抽取。

第五章 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
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由施工企业负责。实施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积极开展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活动。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实行“三验一总评”的监督管理。
(一)施工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请办理安全文明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主体工程进行三分之一时,安全文明监督人员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核验,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先行安全文明施工验收。
(四)工程竣工后,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三次验收结果及日常管理情况,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评定,总评结果公开通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安全技术规范”等工程建筑强制性规范标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场地。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当地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应涵盖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第六章 墙改、散装水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材推广应用规划和粘土实心砖总量控制计划,并核定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报上一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省市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2004年元月1目起,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区县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实行建设工业产品准入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章 质 量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建设单位须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申请书》,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报告》颁发《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施工现场进行工程质量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应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取得规划、消防、市容、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认可文件的;
(二)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的;
(三)存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质量缺陷的;
(四)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未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对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所指出的问题,没有整改完毕的;
(六)发生质量事故后,没有按照经批准的技术方案处理或者处理后没有验收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将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等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八章 工 程 监 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城镇基础设施和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
(三)政府及集体投资建设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公共建筑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
除前款所列工程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商品住宅工程及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准备、施工等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分阶段委托不同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但每个阶段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在施工监理合同中,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监理单位委托授予下列各项权限:
(一)开工、停工、复工、返工等监理指令的发布权;
(二)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审查建议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否决权;
(四)工程施工进度签认权;
(五)工程价款支付签认权;
(六)安全施工与环境保护监督权;
(七)撤换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人的建议权;
(八)应当授予的其他权利。
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内容通知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揽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业务;
(二)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设备或指定供应商;
(三)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工程监理人员只能在注册单位任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全面负责委托的监理工作,并不得同时承担3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肢解转让他人违法分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五)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
(六)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未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二)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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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超期羁押的成因及对策

蔡仕强


  超期羁押是指由于办案单位在诉讼活动中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而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限羁押所造成的违法现象。它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立法精神,破坏了刑事诉讼的正常程序,妨碍了公正司法,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构成了侵害,严重地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既不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处犯罪,又不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如何正确认识超期羁押的成因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防范和纠正,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就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公正司法,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定诉讼期限,各地检察机关也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执法监督的重点,积极采取措施,强化监督,收到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超期羁押问题仍然存在,这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实践中看,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办案人员依法办案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准确、合法地处理案件。个别办案人员思想认识不足,“重实体,轻程序”,按图索骥,只注重案件事实和质量,认为只要把案件查清楚,在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上不出问题就行了,羁押的时间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而忽视了执法的严肃性和对被羁押人员权益的保护。因此,将案件搁置不管或忙于其他案件,超法定时限也不结案,不发执行通知,以致造成在押人员在看守所超期羁押或无辜羁押,无人过问,久拖不决。另外,个别办案人员素质差,工作不负责任也造成案件超期办结,《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个别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先入为主,头脑中抱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不能分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认为超过一点期限也无所谓,造成停案不办,超期关押,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

  2、一些“问题”案件处理不当导致超期羁押的发生。公正司法,一个极为重要的内容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观随意断案的后果必将使司法公正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办案人员对一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问题”案件的审理极为谨慎,以免节外生枝。于是将这些案件相互交流,集思广益,看似人人负责,实际上人人都不敢负责。“问题”案件主要有: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团伙作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归案影响到其他案犯审理的案件:同案犯多,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的案件;流窜作案,取证困难的案件;公检法三家在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分歧,对案件处理持不同意见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管辖、受理上互相推诿的案件;司法机关内部请示或上诉,上级部门未能及时批复或裁定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往往因案情重大,改变强制措施担心放纵了犯罪,捕判又心中无数,所以办案单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造成超期羁押。

  3、地方财政困难,办案经费紧缺,造成案件超时限。超期羁押问题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司法腐败现象,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信任程度。要取信于民,必须是及时办准办好案件,震慑犯罪,维护稳定。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但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办案经费仅靠地方财政拔款,而一些地方财政困难,连发放工资都难以维持,更谈不上加大办案经费投入,即使地方党委政府有心“倾斜”,也只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致使司法机关办案经费紧张,给依法结案带来很大困难。这一点在侦办疑难复杂案件和追捕在逃犯时更加暴露无遗。“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司法机关面广事杂,捉襟见肘的经费安排,对一些财力投入较大的案件显得力不从心。这些案件往往跨地区、涉及人员多、取证量大,办案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导致超期羁押。

  4、监督滞后,监督的力度不够。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监所检察部门近年来在催办案件,纠正超期羁押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监所部门人力少,只设置一、二名检察干部,虚有其名,根本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人员较多的监所检察部门也是只监督,不办案,办案与执法相脱节,严重影响到监督效果。从总体上来讲,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远远不够,大多数催办只是口头上讲一讲,至于对方是否采纳并纠正,没有具体的约束力,因而出现了办案单位对催办意见置若罔闻、不予重视的情况,致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显得软弱无力。

二、重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努力维护公正司法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超期羁押的违法现象多次进行清理整顿、专项治理等监督活动,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但仍时有发生,不能掉以轻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顽症:

  1、统一思想,提高对超期羁押危害性的认识。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思想认识,尤其是要提高司法部门各级领导的认识。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看待超期羁押问题,切实从思想上树立起实体与程序并重、实体与时限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观念。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这一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我们要敢于面对这一问题,只要我们各级领导和办案人员都能正视这个问题,超期羁押现象是不难杜绝的。“两高一部”对因超期羁押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作出了规定: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员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对那些因工作责任心不强而造成违法超期羁押的办案人员,要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还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公正执法,严格办案。根据刑诉法第124、126、127第的规定,办案的期限,一般侦查终结不得超过二个月;凡属于案情复杂的,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对符合刑诉法第126条规定的4种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延长二个月。我们应当强调办案的期限,不能一个案子久拖不决。一是要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按照“两高一部”1999年83号文件《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理顺制度,严格遵守。对于不换押、不及时换押的一律作超期羁押处理,看守所不予提审。二是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落实刑诉法和中政委1999年22号文件《关于严格依法办案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和“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只要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就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三是对那些久拖不决的“问题”案,要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公检法三家加强沟通,互相协调,统一认识,不纠缠枝节问题,尽快将案件办结,保证案件在各个诉讼环节上畅通。

  3、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加大办案经费投入。政法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超期羁押问题的高度重视,从而对办案机关为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而在人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充实办案力量,不断更新侦查、审查技术设备,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加大对监管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办公设施,并根据被关押人员的数量及时扩建羁押场所。政法机关要加强后勤保障体系,努力解决资金问题,开源节流,履行节约,计划用好每一分钱,把有限的政法经费尽量用到办案中去。

  4、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大对超期羁押监督的力度。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五条对超期羁押问题专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不但给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也为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监所检察部门应从三个方面抓好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工作:一是未雨绸缪,实行提前告知制度。把预防超期羁押作为监所检察工作重点之一,对于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看守所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收到移送报捕通知书或换押证,监所检察人员应向办案单位发出防止超期羁押预告通知书,提示其抓紧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二是登记催办,个案跟踪。驻所检察室要坚持案件诉讼时效登记制度,做好在押人犯在侦查、起诉、审制三个阶段羁押期限的登记,同时对复杂疑难、久押未决的案件实行个案跟踪办法,掌握诉讼全过程,做到心中有数。三是清查核对,限期纠正。对一些超期羁押和即将超法定办案期限的案件,除督促看守所及时发出催办通知书外,监所检察部门要经常到各办案单位清查核对,敦促抓紧审理,对已超期的,不能只停留于口头催办或书面催办的形式上,应郑重其事地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进行纠正。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二O一0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