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9:51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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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坚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重申二○○三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巴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同意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更加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保持定期高级别战略对话。

第二条

  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三条

  巴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所作出的一切努力。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引渡条约、禁毒协定、其他双边协定以及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强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信任和合作,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空间技术、交通、财经、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密切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媒体、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交流。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继续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和地区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温家宝             肖卡特·阿齐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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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的通知

  现公布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署协议书的2011年第一批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直接授权经销商。由此名单中的经销商再次授权的销售企业和网点也可以销售摩托车下乡产品。
  2009-2010年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中的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继续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1:摩托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录.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01/001e3741a2cc0ed6f1dd01.zip
  附件2:变更信息.zip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01/001e3741a2cc0ed6f1e102.zip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应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生产者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