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7:11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七条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
  第十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
  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
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3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公布第二批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68个单位名单。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督司

附件:

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名单及编号

序号
单 位 名 称
证书编号
所在地

1.
中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3号
北京

2.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
北京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设计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5号
北京

4.
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6号
北京

5.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7号
北京

6.
中国轻工总会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8号
北京

7.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9号
北京

8.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0号
北京

9.
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1号
北京

10.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
北京

11.
北京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3号
北京

12.
北京师范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4号
北京

13.
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5号
北京

14.
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6号
北京

15.
石油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7号
北京

16.
交通部环境保护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8号
北京

17.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9号
北京

18.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0号
北京

19.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1号
北京

20.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科学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2号
北京

21.
中国天辰化学工程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5号
天津

22.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6号
天津

23.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7号
天津

24.
南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8号
天津

25.
渤海石油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9号
天津

26.
北方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
河北

27.
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5号
河北

28.
煤炭工业部邯郸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6号
河北

29.
冶金工业部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402号
内蒙

30.
大连理工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5号
辽宁

31.
中煤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6号
辽宁

32.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7号
辽宁

33.
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
辽宁

34.
冶金工业部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9号
辽宁

35.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6号
吉林

36.
吉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7号
吉林

37.
哈尔滨建筑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4号
黑龙江

38.
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
黑龙江

39.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09号
上海

40.
同济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0号
上海

41.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1号
上海

42.
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8号
江苏

43.
河海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9号
江苏

44.
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004号
浙江

45.
厦门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203号
福建

46.
江西省气象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2号
江西

47.
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3号
江西

48.
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405号
山东

49.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505号
河南

50.
冶金工业部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7号
湖北

51.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节能环保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8号
湖北

52.
中国航空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3号
湖南

53.
湖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4号
湖南

54.
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1号
广西

5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2号
广西

56.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8号
四川

57.
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9号
四川

58.
铁道部第二勘测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10号
四川

59.
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3号
贵州

60.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4号
贵州

61.
中国轻工总会西安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5号
陕西

62.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6号
陕西

63.
陕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7号
陕西

64.
核工业西北地质局二○三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8号
陕西

65.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分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9号
陕西

66.
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705号
甘肃

67.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801号
宁夏

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4004号
新疆


注: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XXXX号”,数字前两位代表评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后两位为序列号,除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外,以评价单位名称首字笔画为序。



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

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署厅发[2003]389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公安厅(局)、商务厅(经贸委、外经贸厅、局)、工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走私成品油的情况在部分地区屡有发生,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储存、买卖走私成品油,严得破坏了正常的成品油进出品秩序,冲击了国内的成品油市场。为保障我国石化工业的健康发展,维护规范有序的成品没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运输、储存、买卖走私成品油的活动,根据国务院第15资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现就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出、储存、买卖成品油,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刘全的经营手续。

二、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按缉私体制的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四、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无合法、齐合手续的成品油,应按规定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油品国内煤油厂出厂价格,变卖所得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积极支持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对执法部门要求核查的有关手椟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对被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