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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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林业厅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
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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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使铁路旅客运输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消费需求增长的需要,加快旅客列车的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改善旅客旅行环境,提高旅行的舒适度,使优质优价列车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系指新型空调列车、旅游列车。

第二章 新型空调列车条件
第3条 车辆造型高雅,有性能良好的空调设施,设备设施功能齐全、完好。
第4条 列车座席、卧铺应有质地良好的座套、铺套,车窗有遮光帘及纱帘。
第5条 卧具应整洁。被单(罩)、褥单等应洁白无污迹。直接接触人体的卧具应消毒装袋后使用,做到一人一换。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半年。卧具必须做到终到收回。
第6条 车内各种装饰典雅,色调协调。
第7条 车内温度冬季不低于16度,夏季外温35度时,车内温度不高于28度。
第8条 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9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10条 列车垃圾必须实行装袋处理。
第11条 列车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文化素质,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表达得体,能熟知本次列车沿途的风景名胜、地方物产,风土人情等,熟悉铁路有关规章。软卧乘务员至少能用一种外语为旅客服务。
第12条 列车工作人员着装高雅、大方、统一。
第13条 其它乘务作业标准,设备设施,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管规》和《铁路旅客列车乘务作用标准》(TB/T2290-91)。

第三章 旅游列车条件
第14条 旅游列车要在有旅游点的地区且已有2对及其以上旅客列车的区段内开行,以满足不同旅行目的旅客乘车需要。
第15条 旅游列车应由车况较好的车辆组成,设备设施齐全,作用良好。
第16条 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旅游车可暂不设空调,但夏利应有电扇,冬季应提供暖气;其它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的旅游列车原则上都应装设空调。
第17条 车内应设置质地较好的地毯、窗帘、椅套、茶几套。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1年。
第18条 广播设备良好,广播内容生动活泼,突出旅游特色。
第19条 旅游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20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21条 旅游列车可适当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经铁道部或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商品、服务应明码标价。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22条 有条件的列车应积极发展闭路电视。
第23条 其它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4条 优质优价列车由主业管理
第25条 符合新型空调列车条件的,票价最高上浮50%;符合旅游列车条件的,上浮30%,可视客流情况适时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
第26条 上浮票价不超过50%的,由铁道部批准;超过50%的,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 优质优价支车必须使用部定统一票据。任何列车均不得在票价、部定杂费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第28条 优质优价客车与普通客车不得混编。优质优价列车中临时编挂的普通客车,票价不得上浮。
第29条 集资购置客车或客车加装改造,须事先报铁道部批准。如由职工集资,还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第30条 开行优质优价列车的铁路局应保证空调列车发电车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维修费用,并具有保证供油的装备。
第31条 新型空调列车应向旅客发放旅行纪念品(纪念品标准另行规定)。
第32条 旅游列车的车次编排,一律按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排规则》编排,即车次为1-48次,并冠以“游”字。
第33条 列车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符合部发铁运[1992]88号文件的要求,固定式广告须符合客车安全要求,不得因广告型式不规范增加客车定检修程范围,并做到与车内环境相协调。任何列车不得以企业(产品)命名。
第34条 各级客运和车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优质优价列车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列车应建立检查档案薄。

第五章 罚则
第35条 优质优价列车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作用良好。对设备、设施状况不良,经常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下降、违章违纪现象严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列车,铁道部有权取消其上浮票价,限期整顿;经铁路局或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上浮票价。

第六章 附则
第36条 本办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铁运[1989]51号、铁运[1992]91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5号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4月1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预防交通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交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交通部设置的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全国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设置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采取有利于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同交通建设相协调。
第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交通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规划所包含的具体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简化。
第六条 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交通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没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审核,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涉及水土保持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须事先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十五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规定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应当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对有关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熟悉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污染排放和生态损害及其防治对策,具备交通建设项目工程分析能力,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任何机构进行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评价范围,从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工程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营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营。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同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后评估文件应当有环境保护篇章。重大交通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专项环境后评估,评估费用在建设项目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交通环境保护机构可以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交通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0年6月16日发布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