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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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12月7日以国税函〔2001〕89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
(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仓库;
(七)用于销售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钻井机或作业船,以其持续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或者第七款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收取保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另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所征税额应减按该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经营飞机的企业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缔约国一方在其税法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应改变第二款所述情况下企业的利润。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缔约国另一方根据其法律对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收附加税时,所征附加税不应超过在扣除所征收的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对取得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所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资本完全为其政府所有并受其控制、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发生国税法视为与贷款取得所得相类似的所得,包括延期付款销售的利息。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对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率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在下列范围内作为报酬所支付的款项,而不论其是否定期支付,以及以何种形式、名义或术语解释: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版权、专利、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商标或其他类似财产或权利;或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情报;或
(四)提供任何对第(一)项提及的财产或权利、第(二)项提及的设备或第(三)项提及的知识和情报具有辅助和附属性的协助或者对其的享用;或
(五)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影片;或
2.用于电视的胶片或录相;或
3.用于无线电广播的磁带;或
(六)全部或部分容许使用或提供本款提及的财产或权利。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工程师、律师、牙医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缔约国一方、其大学、学院、学校、博物馆或该缔约国其他文化机构的邀请或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计划,为教学、讲学或在该机构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不超过两年的,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活动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学徒或企业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该所得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印度尼西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印度尼西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印度尼西亚税收中抵免。但是,该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印度尼西亚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印度尼西亚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印度尼西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尼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印度尼西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税法”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所有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惰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国双方政府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的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有效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和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本协定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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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总行信贷二部。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贷款管理,规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简称建设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提高储备贷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贷款是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用于建设项目正常储备设备、材料的短期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放储备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令建设银行发放储备贷款。建设银行依法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储备贷款的要求。

第二章 贷款范围、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储备贷款发放的范围:由建设银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五条 储备贷款发放的对象:直接管理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业主责任制的业主单位,及改、扩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人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已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开工,并列入本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同时列入本年信贷计划。
2.需要储备的设备须在有权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之内,属当年到货年内不能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需要预付款的设备主要系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需要储备的材料系项目为跨年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
3.下年投资计划和还款资金来源基本落实。
第七条 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正式开工,开工后宣布停缓建,以及下年投资还款来源不落实的项目,建设银行不予发放储备贷款。当年竣工投产项目,建设银行原则上不受理储备贷款申请。
第八条 储备贷款不得用于:
1.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2.弥补投资计划内的建设资金缺口;
3.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的设备;
4.不需要安装设备;
5.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九条 储备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方式。
第十条 信用贷款。本办法所指信用贷款系建设银行确认建设项目有可靠的投资来源,借款人能履约用项目投资清偿债务而发放的贷款。
对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视情况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发放储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贷款。担保贷款有以下三种形式:
1.保证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第三方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和代偿能力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经济实体。
2.抵押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统称抵押人)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3.质押贷款。系指建设银行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可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对改、扩建和实行业主责任制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须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发放储备贷款。并按《担保法》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计息
第十二条 储备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储备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十四条 储备贷款利率及其浮动幅度按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储备贷款实行按季结息。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储备贷款,需向建设银行填写《储备贷款申请书》(附式一),同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有权机关批准开工的文件;
2.上级下达的本年投资计划;
3.上级下达的下年投资框架计划或建设单位提出的下年投资建议计划;
4.建设银行投资贷款承诺文件;
5.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拨、贷款业务的部门保证下年安排投资归还储备贷款的承诺文件;
6.项目设计概算批文及设备清单;
7.设备、材料订货合同清单;
8.设备、材料储备计划表(附式二);
9.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需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以及借款用途、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还款保证方式、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和保证人应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储备贷款使用建设银行统一合同文本。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填制借据,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自收到借据起三日内(公休假顺延)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如不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在决定后应即明确通知借款人。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须按建设银行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和反映建设进度等情况的有关资料。建设银行有权检查贷款项目建设情况,查阅借款人的会计帐簿、报表等资料,借款人应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建设银行认为有必要,可以派驻项目信贷专管员,借款人要予以协助。实行第三方保证的,建设银行有权对保证人的信誉和代偿能力实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所储备的设备、材料一经安装和用于工程,构成投资完成额,建设银行即可从借款人拨、贷款帐户和其他存款户中一次或分次收回相应贷款(此项规定须写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要主动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借款合同期满,若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储备贷款,可重新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按新的合同发放贷款。

第六章 违约罚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无故未能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足额、及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贷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挪用贷款,建设银行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限期收回贷款。经建设银行审查,借款人有能力按时归还而不归还的贷款,视同挪用贷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建设银行按拖延天数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建设银行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直接从借款人投资拨、贷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
2.贷款实行第三方保证方式的,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3.贷款实行抵押或质押方式的,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4.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银行可以对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诉诸法律解决:
1.向建设银行提供项目有关数字不真实的;
2.不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的;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储备贷款的;
4.拒绝接受建设银行对其使用储备贷款情况和有关建设情况检查监督的。
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投资计划安排与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情况不符,以及建设项目投资存在缺口,可能影响储备贷款按期回收的,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建设银行1989年公布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公布的《建设银行建贷项目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建设银行1979年公布的《关于试办地方级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式:一
储备贷款申请书
借款人(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项目名称 | | 项 | 重点 | | 建行承诺拟安排建贷 |
|------------|----------------| 目 |--------|--------|------------------------------------|
| 法人代表 | 批准概算文号 | 类 | 大中型| | 文 号 | 总 额 |
|------------|----------------| 型 |--------|--------|--------------|--------------------|
| | | △ | 小型 | | | |
|------------|----------------|--------------------------|------------------------------------|
| 主管部门 | 批准开工文字 | 投资 | 开行 | | | 开 行 文 号 | 金额 |
|------------|----------------| 隶属 |--------|------| 承 |------------------|--------|
| | | 关系 | 建行 | | 诺 | | |
|------------------------------| |--------|------| 下 |------------------|--------|
| 实际开工年月 | | √ | 财政 | | 年 | 主管部文号 | 金额 |
|--------------------|----------------------------|------| 安 |------------------|--------|
| 计划建成年月 | | 已占储备贷款 | | 排 | | |
|--------------------|------|----------------------------| 投 |------------------|--------|
| |金 额| | 抵押物和担保人 | 资 | | |
| 本次 |----------|------|----------------------------| 还 |------------------|--------|
| 申请 |期 限| | | 储 | | |
| 贷款 |----------|------|----------------------------| 贷 |------------------|--------|
| |贷款方式 | | 抵押物价值 | | | | |
|------------------------------------------------------------------------------------------------|
| 概算执行 | 最新批 | 上年底 | 本年投 | 本年底 | 下年投资 |
| 投资来源 情况 | 准概算 | 累计支出 | 资计划 | 概算剩余 | 建议计划 |
|------------------------|----------|------------|----------|------------|------------------|
| 总计 | | | | | |
|------------------------|----------|------------|----------|------------|------------------|
| 中央预算内投资 | | | | | |
|------------------------|----------|------------|----------|------------|------------------|
| 开发银行贷款 | | | | | |
|------------------------|----------|------------|----------|------------|------------------|
| 建设银行贷款 | | | | | |
|------------------------|----------|------------|----------|------------|------------------|
| 国家专项建设基金 | | | | | |
|------------------------|----------|------------|----------|------------|------------------|
| 地方预算内投资 | | | | | |
|------------------------|----------|------------|----------|------------|------------------|
| 利用外资 | | | | | |
|------------------------|----------|------------|----------|------------|------------------|
| 自筹投资 | | | | | |
|------------------------|----------|------------|----------|------------|------------------|
| 其他投资 | | | | | |
----------------------------------------------------------------------------------------------------
借款人地址: 联系电话:
附式:二
设备、材料储备计划表
借款人(公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
| 设备、主要 | 订 货 | 到 货 | 预计安 | 数 | | |
| | | | | | 单 价 | 金 额 |
| 材料名称 | 日 期 | 日 期 | 装日期 | 量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附二:关于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作为建设银行具有专业特色的“名牌产品”,对支持国家经济发展、保证重点建设、加快工程进度、促进建设项目早日发挥投资效益起着巨大的作用。为适应建设银行由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促进储备贷款业务的发展,同时保持储备贷款的专业特色,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参考原《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银行建贷项目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试办地方级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的通知》(以下简称原办法),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备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
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种类
目前,全行储备贷款有三个贷种,即:中央基建储备贷款、建贷项目储备贷款和地方基建储备贷款,这是由于过去储备贷款资金来源及发放范围不同而形成的。现在储备贷款的资金都是我行的信贷资金,发放范围也应统一起来。因此,再分设三个贷种已没有必要。新办法将三个贷种合并,统一称为储备贷款,简化了贷种,便于储备贷款统一管理。
二、关于贷款范围、对象和用途
原办法规定的贷款使用范围仅限于基本建设项目,贷款范围过于狭窄。新办法则规定,由建设银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属于储备贷款发放范围,贷款范围由过去的只限于基本建设项目,改为同时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对技改项目发放储备贷款,既符合国家鼓励内涵扩大再生产的投资政策,又有现有企业作保证,贷款回收风险相对更小。同时,过去“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在目前已不完全适宜,对建行、开行、财政投资的项目现在均可统筹安排储备贷款,因此,新办法把我行办理和代理投资拨、贷款业务的项目均作为贷款范围。
过去的办法是将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这种提法不妥,因为银行贷款的对象应该是借款人。新办法将储备贷款发放对象改为直接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实行业主责任制的业主单位和改、扩建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储备贷款是流动资金性质的贷款,新办法在贷款用途上明确规定了储备贷款不得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弥补投资计划内的建设资金缺口。
三、关于贷款方式
新办法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需要,减少贷款风险,根据投资体制改革和储备贷款范围扩大后的实际情况,规定储备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分别采取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贷款方式。并规定对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视情况可采取信用贷款方式,而对于改、扩建和实行业主责任制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须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由此可弥补储备贷款一直沿用信用贷款方式的缺陷,同时可为今后全行加强贷款风险管理、降低信用贷款比重创造有利条件。对未实行业主责任制的新建小型项目采用何种贷款方式,新办法未作规定,各行应按安全性管理的要求酌情办理。
四、关于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新办法对原办法有关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做了修改,规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这主要是从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方面考虑的。对于多年建设的项目需要长期使用储备贷款的,建设银行可在每年审查安排储备贷款发放计划时,对符合贷款条件、次年继续建设的项目继续安排储备贷款。这样办理,银行可以把握住储备贷款发放的主动权,有利于充分发挥储备贷款作为建设领域短期贷款的作用。
新办法对贷款利率也作了统一规定,明确了储备贷款利率及其浮动幅度执行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统一规定,即储备贷款利率执行一年期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解决了原三种储备贷款利率不统一的问题。这有利于避免借款人钻我行利率有差别的空子,从而充分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
五、关于贷款发放与回收管理
原办法的储备贷款申请书格式采取文字叙述形式,包含内容较少,看不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新办法的储备贷款申请书采取表格形式,其容量较大,有关内容能基本满足储备贷款安全性管理的需要,便于经办行审查把关。同时,便于今后进入微机操作。
原办法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需提供的有关材料没作明确、系统的要求,新办法提出了十条要求。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材料,其目的在于:一是印证《储备贷款申请书》填列内容的真实性;二是要确保储备贷款的安全性;三是要基本保证储备贷款的正确用途。
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既确保借款人能在银行承诺范围内及时用到贷款,又防止我行已承诺贷款资金的闲置,新办法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要在收到借款人借据三日内(公休日顺延)或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并开始计息。这里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借款人填制借据送建设银行后,建设银行应于三日内保证贷款资金发放到位;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若借款人迟迟不填借据用款,建设银行可根据合同对借款人实行贷转存,以防止银行因资产闲置而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对经办行的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经办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前必须落实:1.有没有上级信贷部门戴帽下达的储备贷款发放计划;2.有没有资金计划部门认可的相应的信贷规模;3.有没有资金计划部门掌握的可满足发放储备贷款的资金。如果经办行一见到上级行下达的储备贷款发放计划,而没落实贷款规模和资金,就伧促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则可能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延期提供贷款的罚息(违约金)。
贷款申请是借款人对银行要求贷款的请求,银行是否同意贷款都应有回音。银行同意贷款的,自然要通知借款人;银行不同意借款的,旧办法没有规定,新办法则规定在银行作出不同意贷款的决定后即应明确通知借款人。
为了有利于储备贷款回收,同时防止用储备贷款扩大项目建设量,新办法规定,借款人所储备的设备、材料一经安装和用于工程,构成投资完成额的,建设银行即可从借款人拨、贷款帐户和其他存款户中一次或分次收回相应款项。由于有关法律只保护合同条款,而不保护办法条款,所以新办法要求将此项规定写入借款合同补充条款。
六、关于对借款人的违约处罚
新办法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规定比过去更严。对贷款到期,借款人有能力还款而不还款的,新办法规定视同挪用贷款处理,即比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更重。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新办法规定按延期天数计收复利(即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每天都要计收复利)。这一规定是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这样做,有利于增强借款人的还息意识,从而保证银行收入及时实现。
七、关于新办法的适用对象
新办法是建设银行对贷款客户使用的办法,即储备贷款的对外办法,没有关于建设银行内部管理的内容。为此,总行将尽快起草《储备贷款内部管理办法》或《储备贷款内部操作规程》,以配合新办法的施行。在内部《办法》或《规程》未出台前,储备贷款的申报、审批程序基本不变。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20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办案工作指导,加强渎职侵权案件管理工作,高检院根据修订刑法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已于2001年7月20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规定如下:


一、滥用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l、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五人以上,或者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的;


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一)重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一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五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二项以上,或者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七项以上,或者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项以上的;


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国家安全构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对社会秩序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二)特大案件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


(一)重大案件


1、私放三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余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实施重大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私放五人以上的;


2、私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


3、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又犯罪致人死亡的。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使脱逃五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使脱逃十人以上的;


2、致使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脱逃的;


3、在押人员脱逃后实施重大犯罪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2、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2、为特别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一)重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五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五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不移交的;


2、七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七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严重刑事犯罪的。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刑事犯罪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因违法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发生重大刑事犯罪的。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一)重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的。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一)重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四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二株或者二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特大案件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超过三十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六十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五株或者五立方米以上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危害的。


(二)特大案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3、致使一定区域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一)重大案件


1、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2、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残疾五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残疾十人以上的。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一)重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三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九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五十亩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十亩以上,其他耕地二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一)重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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