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省级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绩效考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省级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绩效考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省级开发区开发总公司绩效考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省级开发区开发总公司
绩效考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省级开发区发展水平,建?展的意见》(镇发〔2008〕6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本市省级开发区的(含工业园区,下同)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以下简称经营者)。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的主要领导经批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开发总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与《镇江市省级开发区考核评价暂行办法》(镇政发〔2008〕79号)规定的考核评价指标一致。
第四条 绩效目标由市政府根据发展任务要求逐年下达。
第五条 开发总公司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由市政府“开发区重大工作和重大项目综合协调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依据《镇江市省级开发区考核评价暂行办法》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各开发总公司经营者薪酬分配的依据。
第ly: 方正仿宋_GBK; mso-ascii-font-family: 汉鼎简仿宋"> 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两个部分组成。
一、基本年薪。基本年薪是经营者担任相应职务所获得的基本报酬。其标准按照上一年度的一般预算收入分档执行,每年核定一次。
年 薪 分 档 表
一般预算收入
(亿元)
基本年薪
(万元)
一般预算收入
(亿元)
基本年薪
(万元)
2以下(含2)
5
6-8(含8)
8
2-3(含3)
5.5
8-10(含10)
9
3-4(含4)
6
10-15(含15)
10
4-5(含5)
6.5
15-20(含20)
12
5-6(含6)
7
20以上
14
二、绩效年薪。绩效年薪是经营者在完成相应考核指标后获得的绩效报酬,最高为基本年薪的两倍,同时与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当考核分数达不到60分时,不能获得绩效年薪;当考核分数在61分至100分之间时,绩效年薪的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基本年薪×2×(考核得分-60)/40
对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稳定、遵守党纪国法方面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经济重大损失的,经市政府研究,主要责任人绩效年薪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的兑现:
(一)每年一月份,由开发总公司的同级政府按其上年度的一般预算收入数额核定本年度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标准,基本年薪在开发总公司的工资总额中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镇江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年度综合考核结果由开发总公司的同级政府兑现。
(二)按本办法领取年薪的经营者,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同级市(区)委、市(区)政府批准外,不得再从其他途径获取任何工资性、福利性报酬。
(三)经营者在本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应得薪酬。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必须缴纳风险抵押金。
(一)风险抵押金于市政府下达考评指标或签订目标责任书后一个月内,由经营者个人用现金上交同级政府指定的专户,风险抵押金不得用公司资金代缴,否则抵押无效。
(二)经营者以其每年基薪的同等数额缴纳风险抵押金。
(三)风险抵押金与考核指标挂钩。经年度考核以后,考核分达到60分的,退还本息;达不到60分的,按同比例扣罚风险抵押金,扣罚的最高额不超过抵押额。
第九条 开发总公司副职的年薪按本办法执行,年薪系数可根据岗位责任、贡献大小分别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0.6—0.8确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各开发总公司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定。
第十条 开发总公司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必须按相关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在发放年薪时由发放部门或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隆中风景管理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以耕地作为家庭基本生活来源,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允许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保障方式,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
第五条以区为单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缴费用由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共同负担。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水平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六条以区为单位,建立预存一定的征地补偿款制度,实行“先保后征”。征地时,先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全额划入区级农村社会保险局社保资金专户,然后办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手续。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宣传、检查、监督等工作。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缴、手续办理、待遇核定、资金发放,以及基金保值增值运营、监督管理,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公安、国税、地税、建设、教育、卫生等部门和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管理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凡2006年4月10日后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征地时持有《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户籍所在的征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占有耕地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为保障对象。
征地时,参军、就学、外出务工等人员,其户籍在被征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且履行了相关义务,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九条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初审,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花名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汇总表》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征地所在村组或社区公示两周后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再将人员名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培训与就业
第十条大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范围。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要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乡一体化的就业服务体系,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8]60号)精神,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就业培训各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为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二)被征地农民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且尚未就业的,可依照规定享受有关补贴;
(三)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自主择业的,可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申请享受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推动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的相关政策规定,分别从就业资金和阳光工程、雨露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分类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年龄的认定,以市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征地告知书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按征地补偿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达到就业年龄或学习毕业后,作为城镇新生就业力量,参加相关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且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未实现就业的,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5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五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按12年计算,一次性向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障费用。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个人和集体负担缴费总额的7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政府负担缴费总额的3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不足以缴纳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个人和集体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后,土地补偿费尚有结余的,再由个人和集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配。
第十七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待遇按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第十八条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建立社会统筹帐户与个人账户,并向参保人员发放《襄樊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费用记入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政府负担的部分记入养老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以及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所需资金。
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不足时,当地政府应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其他财政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到城镇就业并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可进行折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型农保范围,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原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其个人账户并入新型农保的个人账户,享受新型农保待遇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尚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且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因故死亡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即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个人账户已领取完的,不再返还,终止享受养老保障关系。
第五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在征地过程中一次性统一划拨,直接进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金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向财政部门按月报送发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帐户,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专户资金管理,按照国家现行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规定计息,按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增值部分分别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被征地农民个人安置补助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地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