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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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如何登记问题的请示》(甬工商外〔1998〕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内资企业(以下称承包者)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承包者和合营企业均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变
更登记。
二、合营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承包者应符合《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资格条件;承包经营活动应符合《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十项基本要求。
三、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承包者应先向其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承包者承包经营申请;
2.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换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某行业经营管理项目。承包经营的内容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在核准登记前应办理审批手续,提交审批文件。
四、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应由合营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登记的申请书;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
4.经审批的承包经营合同;
5.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合营企业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
6.承包者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
7.承包者已办理承包经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审核,符合承包经营条件的,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栏目中载明承包者的名称和承包经营的内容,营业执照有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核定。
五、承包经营内容的变更和承包经营的终止,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六、对承包经营的双方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在日常登记管理及年度检验中予以重点检查。
七、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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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

1962年7月16日,国务院

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体弱或者多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根据国家既定政策,对“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指全面公私合营高潮期间和以前参加公私合营的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和有定息的其他私方人员,下同,并简称工商业者),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工作年限满五年,体弱或者多病而不宜继续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退休。
二、工商业者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到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包括高薪部分,下同)的百分之六十;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商业者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退休后的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四、工商业者不具备退休条件,但因病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准其请长假,列为编外,并根据生活状况,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左右的生活费。
五、工商业者的退休和请长假,均需经主管业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退休或者请长假的证件。证件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制定。
六、工商业者退休或者请长假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七、工商业者退休后的医疗待遇和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亲属抚恤费,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八、工商业者退休或者请长假后的口粮供应标准和生活工业用品的供应标准,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办理。其中有些人原来享受的特需供应不予改变。
九、工商业者的工作年限,自参加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具体计算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关于工龄的规定办理,凡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超过六个月的,超过期间,不算工作年限。
十、工商业者的退休费和请长假的人的生活费,均由企业行政开支。企业停产、关厂和被裁并的,由主管业务部门开支。
十一、工商业者退休或者请长假后,如果生活确有困难,在困难期内,分别情况,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企业单位酌情予以补助。
十二、对于年老、体弱或者多病的工商业者,原来采取“请长假,工资照发”的临时办法处理的,应根据本规定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不再核算工作年限。他们自正式批准退休之日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待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

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删去该条第四款。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防止家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家畜屠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纳入屠宰管理的猪、牛、羊、犬。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脂、骨、血液、皮。

第四条 对上市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

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难以实行定点屠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上市家畜可以分散屠宰。但应当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条 屠宰专门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家畜,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政府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畜牧、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城建、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参与家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九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符合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规划、布局和数量限制要求。

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规划和布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

第十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由设区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核发。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十二条 上市家畜必须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分散屠宰的上市家畜除外。

禁止未经审查确定定点设置屠宰厂、场(点)经营家畜屠宰业务。

禁止为单位和个人私自屠宰上市家畜提供场所。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和销售家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运入家畜;

(二)按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操作规程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卫生管理规定;

(四)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五)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六)不得让货主在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内自宰家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销售;

(八)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和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家畜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家畜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和集体食堂,销售或者使用的家畜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家畜产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提供私自屠宰家畜线索的举报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屠宰的家畜产品,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条、只)家畜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畜屠宰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