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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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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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7〕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珠海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被纳入本市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的家庭。
无房指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
住房困难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第三条 本市实行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制度,即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向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一定的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四条 本市租赁住房补贴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和各区(功能区)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市住房办负责全市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功能区)及区住房、民政、居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户月发放标准为200元。市住房办可根据物价水平、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职工收入水平等因素每年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共同负责,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功能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按国家、省规定提取的部分土地年出让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政府、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比例为:市政府负责60%,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或相关功能区各负责40%。
第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国库管理,通过项目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可以分别向各区(功能区)负责接受租赁住房补贴申请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被纳入区(功能区)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
(二)在本市城镇无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记录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8M2。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四)户主年龄男为50岁以上,女为40岁以上。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年老病残、烈军属和居住困难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孤儿、社会弃婴,经区以上民政部门核定后,可视实际情况纳入租赁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调整制定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报市住房办核准后执行。
已按低标准租金租住了政府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时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
(二)家庭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户口所在区域向现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按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二)公示。居委会对提交资料齐全的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3天。经公示有异议的,予以记录并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报区(功能区)住房部门。
(三)核准。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有关情况予以核实。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发放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发放补贴。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按照核准结果,将租赁住房补贴经费发放给申请人,并将发放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
对具体发放程序和发放周期,各区(功能区)可根据本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制定。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申请人在领取补贴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经区(功能区)民政部门核实后,由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领取补贴资格,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情节恶劣的,依法予以处理。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每半年应联同区(功能区)民政部门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条件进行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补贴的资格。
第十三条 各区(功能区)住房部门应加强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
第十四条 住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补助地方培养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款(以下简称后备力量专款)的管理,提高专款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力量专款是为了突出奥运战略,针对我国体育高水平后备人才缺乏的状况,由财政部核拨的用于改善亚运会、奥运会后备力量培训的布局、训练场地、设备、科研、教学条件的专项经费。后备力量专款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后备力量专款按照“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努力提高使用效益,为实现《奥运争光计划》服务”的指导思想,采取“重点优先、专款专用、缩短战线、突出效益”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后备力量专款,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五条 后备力量专款主要补助培养冬、夏两季奥运会和亚运会高水平人才单位,重点用于全国18个重点项目的体育运动学校、各类业余体校、体育中学和体育高水平后备人才培训基地购置训练器材、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改善训练条件、奖励在奥运会和亚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省级体育部门。对承担奥运会、亚运会比赛或集训任务的单位予以重点保证。
第六条 18个重点项目是指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其经费份额占经费总数的70%。其余主要用于有望夺冠的具有潜在优势的项目(如花样滑冰、自由式滑雪等)。安排的依据主要根据输送人才的数量和输送人才的成绩。以四年奥运会为周期,对成绩好的单位进行重点支持。
第七条 国家在奥运会结束后的第二年,从总经费中划出300万元,对在冬季、夏季奥运会上取得前八名的省级体育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经费要与其所属的高水平后备人才培训基地输送人才情况相联系,用于改善基地训练条件。奖励办法对集体项目和非集体项目分别予以打分,根据所得分数计算奖金数额。
第八条 后备力量专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三章 专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省级体育部门可申请后备力量专款,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后备力量专款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直属及地、市、县所属体育运动学校、各类业余体校、体育中学和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请专款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结合年度内各省级体育部门各运动项目创世界、亚洲记录的次数和在世界重大比赛(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世界杯总决赛)中取得的成绩及输送到优秀运动队的人数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后备力量专款的财务管理,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有责任做好本地区后备力量专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要及时将专款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将专款及时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体育和财政部门要做好专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专款使用情况反馈制度,确保专款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和用途使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随时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专款使用和管理情况,如发现有挤占、挪作他用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将分别给予停止以后拨款、收回专款、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等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