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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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郑天翔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年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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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19号

2001年4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在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土地、物价、房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和微利价购买,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凭权。

第七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也可按成本价补交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在不违背国家政策前提下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一)违反房改政策多购、套购的;

(二)处于房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四)上市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产权共同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座落在学校教学区内的;

(八)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本条第七款规定的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租凭权。

第三章 交易审查

第九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需上市产易的住房均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准予交易,发给准入上市交易证明,未取得准入上市交易证明的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产权人应提供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上市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买卖当事人持准入上市交易的证明文件到晋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四)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契约,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对交易标的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和成交价格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办法按[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在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不得租住廉租住房;由此造成住房困难的,政府和单位不予解决。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机制。

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消防产品使用、维护维修的监督检查;
 
(三)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封样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本省消防产品的研发指导工作。

第六条 消防产品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强制认证、型式认可、强制检验等管理制度;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第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并明示产品的贮运、安装、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时间。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将产品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标示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进货检查验收、产品流向登记等制度。

第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对其维护、维修质量负责。维护、维修后应当张贴标识,标明维护、维修单位以及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消防产品,禁止销售、使用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不能实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专项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随机性监督检查。

抽查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者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个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产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灭火器维修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不合格和废弃消防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护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未在其维护、维修的产品上张贴标识,或者标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